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4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張天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間請求撤銷判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撤銷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2、撤銷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3、視同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訴。4、視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原告第1、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此金額為準,即為300,000元。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90,000元,是原告第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0,000元(計算式:300,000+2,990,000=3,29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