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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86號原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林尚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南仁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40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第1項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即其不須負擔僱用人之責任,而無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予被告之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不必於權利存續期間給付薪資所受之利益為準,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迄依原告起訴主張僱傭關係不存在之日即103年10月9日止,年約47歲,距被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日止,可工作期間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推算兩造間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又被告之平均月薪為29,405元,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28,600元(計算式:29,405元×12個月×10年=3,528,600元)。原告之第2項聲明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400號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8,810元,故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8,810元。另原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93,415元(計算式:3,528,600+58,810+6,005=3,593,41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