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18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林德義
林孟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一)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林孟慧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林德義所有。原告乃本於代位權主張林德義對林孟慧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07,64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二)原告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2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孟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500,000元,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為507,648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07,648元。(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07,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附表┌─┬─────────┬───────┬─────┬───┬───────┬──────┐│編│ 土 地 │公告現值/平方 │土地面積 │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 │ 總 計 ││號│ │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 │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43,100元 │551.00 │60000 │313,475元 │ ││ │3552地號土地 │ │ │分之 │ │507,648元 ││ │ │ │ │792 │ │ │├─┴─────────┴───────┴─────┴───┴───────┤ ││ │ │├─┬─────────┬────────────┬─────┬──────┤ ││ │ 建 物 │ 門牌號碼 │ 課稅現值 │訴訟價額 │ ││ │ │ │ │ │ │├─┼─────────┼────────────┼─────┼──────┤ ││2 │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號地 │328,600元 │328,600元×2│ ││ │14874建號 │下層 │ │2分之13=194│ ││ │ │ │ │,1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