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黃火山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倫、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間請求確認各項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數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始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合併計算。據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漢倫與其他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部分,與請求被告應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請求確認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於臺南市安南區「商60」北側住宅區即草湖重劃區所有權人自辦地開發籌備會之重劃計畫書中簽立之同意書無效部分,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之上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陳漢倫與其他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間買賣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定之。查被告陳漢倫於民國101年11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出賣與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等5人及其他買受人共計70人,買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59,643元,該70人各取得系爭土地持分00000000分之28878,並於101年1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於101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4,200元等情,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9筆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67頁),據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應以其買賣面積占全部9筆土地買賣總面積之比例乘以買賣價款總額計算之,亦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為931,157元(計算式:7,759,643元×〈213.92÷1750.51〉=931,157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所買受之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買賣面積70分之5,是被告陳漢倫與其他被告簡謚安、林冠綸、陳奕丞、陳政穎、陳政宏間買賣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即為66,511元(計算式:931,157元×5/70=66,51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買賣面積││編號├───┬────┬───┬───┤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 ○○○段│197 │養│159.16 │1/2 │79.58 │├──┼───┼────┼───┼───┼─┼────┼──────┼────┤│ 2 │臺南市○○○區 ○○○段│434 │林│254.36 │28878/180000│40.81 │├──┼───┼────┼───┼───┼─┼────┼──────┼────┤│ 3 │臺南市○○○區 ○○○段│435 │養│164.42 │28878/180000│26.38 │├──┼───┼────┼───┼───┼─┼────┼──────┼────┤│ 4 │臺南市○○○區 ○○○段│436 │養│1333.37 │28878/180000│213.92 │├──┼───┼────┼───┼───┼─┼────┼──────┼────┤│ 5 │臺南市○○○區 ○○○段│437 │林│361.26 │28878/180000│57.96 │├──┼───┼────┼───┼───┼─┼────┼──────┼────┤│ 6 │臺南市○○○區 ○○○段│438 │養│2561.57 │28878/180000│410.96 │├──┼───┼────┼───┼───┼─┼────┼──────┼────┤│ 7 │臺南市○○○區 ○○○段│440 │養│3792.24 │28878/180000│608.40 │├──┼───┼────┼───┼───┼─┼────┼──────┼────┤│ 8 │臺南市○○○區 ○○○段│508 │養│137.55 │1/2 │68.775 │├──┼───┼────┼───┼───┼─┼────┼──────┼────┤│ 9 │臺南市○○○區 ○○○段│509 │養│487.45 │1/2 │243.725 │├──┴───┴────┴───┴───┴─┴────┴──────┼────┤│ 總 計│1750.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