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5號原 告 鄭 字被 告 鄭興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會同辦理解除套繪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基地變更使用及調整之解除套繪程序,並會同原告向臺南市地政局就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已興建農舍,建築完成日期:74年6月1日」之註記辦理塗銷登記。經核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提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