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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5號原 告 蔡全進原 告 黃榮發前列蔡全進、黃榮發共同被 告 吳信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公司負責人回復印鑑等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請求請求回復印鑑事件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請求回復印鑑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繳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印鑑
裁判日期: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