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76號原 告 施仙章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崇銘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5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不動產應予撤銷,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利益核定為新台幣2,675,100【356.68×7,5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27,53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