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7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錦快、黃進順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錦快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724元,而其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5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551,872元(計算式:面積132.9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200元/平方公尺=2,551,872元)業已高於原告之債權額1,092,724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092,72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