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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因請求確認保證之本票為偽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係偽造,並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給付原告3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90萬元,另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給付原告89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67萬元,經核確認本票偽造部分,其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即為無庸負擔上開本票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準;又原告上述各請求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90萬+89萬+267萬=506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0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