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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上列原告聲請命被告負擔起訴費暨命第三人預納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定有明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翁宏仁於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以保證之本票請求給付借款,牴觸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起訴程序及同法第226條判決程序。保證之本票有主債務存在,詐騙被繼承人黃萬得簽立空白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共同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拍賣房屋損失89萬元,致原告須提起本件103年補字第612號之訴,此無益起訴費用自應由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洪慶麟(即翁宏仁繼受人)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程序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因此訴訟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之情形)外,實無由當事人以外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理。又裁判費之徵收,係民事訴訟採取有償主義之結果,以為使用司法資源之報酬,原告於起訴或當事人等為其他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行為時即應繳納之,其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視確定裁判之結果,由敗訴者負擔,亦即由敗訴者負最終之給付責任。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保證之本票為偽造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則原告既未繳納何訴訟費用,其聲請命第三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洪慶麟負擔訴訟費用,洵屬無據。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於起訴時先行繳納裁判費,嗣依最終確定裁判之結果,再定其應負最終給付責任者,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第三人洪慶麟負擔此訴訟費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