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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53號原 告 中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璽權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被 告 蔡水柳

鄭海棠方清銀方登財方登堅方登富方登鏗方碧娥陳方雪香蔡心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至3項,為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而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受之利益,均為回復其得完整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佔用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又系爭佔用土地面積約共為90平方公尺,其價額應按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元核算,計576,000元。復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項,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