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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70號原 告 李宗貴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且自91年2月28日起實施,是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復按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為股東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茲依原告所提出之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原告請求撤銷補選董事之決議,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因此,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