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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04號原 告 毛碧月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正雄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1項及第3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原告與訴外人程德才、程永文共有同段33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3規定,其裁判費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計徵標準。又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返還土地全部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既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土地價值為準,並非以原告應有部分土地而為計算。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4.42平方公尺,其價額應按民國10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800元核算,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共計5,532,036元(計算式:25,800元/平方公尺×214.42平方公尺=5,532,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上開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32,0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