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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補字第 7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南小字第860號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訴訟代理人 莊景超被 告 蔡聯豊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8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蔡聯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聯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原告於本件宣示判決後之民國93年4月16日就其對於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報。然因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原本誤繕被告「蔡聯豊」之姓名為「蔡聯豐」,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正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蔡聯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可採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蔡聯豐」之記載,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為「蔡聯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