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4號原 告 高宥晴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胡丰邁
陳郁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5,745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182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