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吳婉菁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翁金蓮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詐稱伊有操作股票經驗,鼓吹

原告將款項交予伊理財,保證賺錢,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0年3月6日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大眾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委託被告代為買賣股票。嗣於91年間,被告聲稱股票大漲已賺錢,請原告再將款項匯給被告,以便再幫原告購買股票,原告再於91年l月7日各匯款100萬元及7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原告之款項後,未出示幫原告購買股票之存摺,亦未與原告會算,於原告向其要求還款時,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事後未幫原告購買股票,原告亦未委託其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且原告於94年2月間因手術開刀向被告催討金錢,故兩造間即已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先前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於終止委任關係後,原有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原因已失其存在,被告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僅於94年12月26日還款30萬元,故原告尚受有2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89年間以系爭被告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於89年間

投資股票獲利甚豐,兩造於坊間理容院偶遇閒談中,原告乃主動央請被告代為買賣股票,以期獲利。原告遂於90年3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依兩造約定隨即於90年3月13日開始代其買賣股票(其中38萬1,000元為被告自有資金),期間頗有獲利,惟原告表示既有獲利,則續請被告再代其買賣股票,原告並於91年1月7日再匯款17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請被告擴大加碼買賣股票,初期亦有獲利,被告亦向原告表示自行結算分配獲利,而原告仍認後續獲利可期,而未結算。詎後來股市行情長期低迷至大幅虧損,兩造即於94年12月26日會帳,由原告取回30萬元,結束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股票關係。詎原告事隔多年後竟於100年間以消費借貸為由向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而撤回訴訟,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將被告所委託購買股票之相關明細及收支情形出示原告,惟被告自94年12月間因投資股票虧損連連,致遷移居所數次,該股票買賣資料、存摺、明細多已散落遺失,實難向原告回覆股票買賣收支情形,然依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其應無否認被告得以融資融券方式操作買賣股票,原告亦無證據可證兩造間確有約定不得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自己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而有違反委託意旨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不可採。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於90年3月6日匯款100萬元

至系爭被告帳戶。原告並於91年1月7日各匯款100萬元、7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匯款金額合計270萬元。

⒉原告於94年2月間,因病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手術住院治療。

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曾丁賀於94年12月26日,曾匯款30萬元予原告。

⒋原告於100年間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

9477號),因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100年度訴字第216號),因原告2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再於100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其受託購買股票之明細出示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於90年3月6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原告並於91年1月7日各匯款100萬元、7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匯款金額合計27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2月間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到影響。是以,被害人依本條項規定向義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並適用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

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於94年2月間因手術開刀需要資金,已向被告終

止委任契約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於94年2月間已終止委任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當時曾因病入院治療,無法證明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2月間終止委任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⒋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4年12月26日結算,並由被

告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收受前開30萬元後,於100年間曾以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因原告2次未到庭,視為撤回起訴。原告再於100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其受託購買股票之明細出示予原告,原告嗣於10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被告配偶曾丁賀之匯款單、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9477號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原告100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上方收狀章(見本院卷第5頁、第28至3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委託被告投資金額高達270萬元,然其於94年12月26日收受被告之30萬元匯款後,僅於100年間以「消費借貸」關係為由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示股票明細,至103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一般交易常情,原告若主張兩造委任契約已於94年2月間終止,且其對被告尚有270萬元債權,則被告於94年12月26日匯款30萬元後,原告理應隨即向被告催討,然其事隔多年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兩造已於94年12月26日就其等間之委任關係結算,並於該日以原來明確之委任關係為基礎,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被告則依該和解契約給付原告30萬元而履行完畢。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2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反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4年12月26日結算,並於該日成立認定性之和解契約,且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履行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收取之金錢交付原

告等語,惟如前所述,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94年12月26日結算,被告已給付原告30萬元而履行完畢,是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因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況原告始終未能明確證明被告基於委任關係收取若干金錢。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以其名義為其投資、未經其同意以融資、融券方式投資,被告係為自己利益使用原告之金錢,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分別於90年3月6日、91年1月7日匯款共27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有前開匯款單3張可稽。原告既將其資金直接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而未將原告所有之帳戶交付被告委由其代為操作,足見原告同意被告以被告之名義及投資方式為原告投資,又被告於90年3月6日至94年12月26日間確有股票買賣行為,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8日函所附特定投資人成交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第139至151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資等語,難謂有據。原告另主張其未委託被告以融資、融券之方式投資,然融資、融券為投資人增加獲利之常見方式,原告既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委其操作買賣股票,應認其有同意被告以被告之投資方式買賣股票,已如前述。原告若主張有對被告委託買賣股票之方式設限,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其僅泛稱已提供270萬元資金予被告,被告無須再行融資、融券等語,難謂被告以融資、融券方式為原告投資,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至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兩造已於94年12月26日和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於94年12月26日結算並成立和解契約,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履行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7,73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