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楊照雄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李瑞源
李瑞峰陳四福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坤棟被 告 李慶錚
李建榮李建民李威儀李張玉春李正芬李毓芬李思儀李貞儀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八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瑞源、李瑞峰、李慶錚、李建榮、李建民、李威儀、李張玉春、李正芬、李毓芬、李思儀及李貞儀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坤棟及陳四福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瑞源、李瑞峰、李慶錚、李建榮、李建民、李威儀、李張玉春、李正芬、李毓芬、李思儀及李貞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坤棟及陳四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87.5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存有或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僅雙方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定,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其中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李
慶盛所起造,惟尚未建造完成時,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遭到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但因該建物尚未建築完成,故未拍賣該建物,嗣該應有部分由被告李瑞峰拍得。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未建築完成,故無任何稅籍、水、電資料。
㈢又被告李瑞峰與李瑞源為堂兄弟,被告李瑞峰與被告李慶錚
為父子關係,被告李張玉春則為被告李瑞峰之嫂嫂,被告李建榮、李建民、李威儀、李正芬、李毓芬、李思儀、李貞儀則為被告李張玉春之子女。至訴外人李慶盛亦為被告李張玉春之子,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將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配予其等共同取得,並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與其等之利益不相違背。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項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陳四福、張坤棟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補稱: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422地號土地為被告張坤棟(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陳四福(應有部分為3分之1)所共有,為使被告陳四福、張坤棟得以有效利用系爭土地,請求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合併後分割,即將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二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四、被告李瑞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其使用中,並於嗣後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陳四福及張坤棟於103年7月22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補稱:訴外人李慶盛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嗣因積欠債務,其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始由被告李瑞峰拍得。至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因尚未完成興建,且訴外人李慶盛現已不見蹤影,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任何稅籍、水、電資料,但可確定為訴外人李慶盛所建等語。
五、被告李瑞源、李慶錚、李建榮、李建民、李威儀、李張玉春、李正芬、李毓芬、李思儀、李貞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乙棟,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部分坐落於東中段420、421地號土地上,該建物並無門牌,現由被告李瑞峰使用。系爭土地上另有鐵皮車庫及倉庫各乙座,原告稱此部分現為被告李瑞源所使用。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區○○○街,為計畫道路,現已開闢完成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3年10月3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佔用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3、36、44-4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西側均可面臨道路,於對外聯絡上並無任何妨礙,且與系爭土地上現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使用狀況相符,以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1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旨揭土地重測前○○○區○○段○○○○號,為本府核發(65)南建局使字第171號使用執照之基地,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應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等語,而被告陳四福、張坤棟、李瑞峰亦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李瑞源、李慶錚、李建榮、李建民、李威儀、李張玉春、李正芬、李毓芬、李思儀、李貞儀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之分割方案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且被告陳四福、張坤棟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符合其等之利益等情,應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分割為多筆後,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各該筆土地應符合同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應予注意,併此敘明。
㈣再按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
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8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命被告等人就判決分割結果協同辦理登記,依前揭說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地政測量規費2,400元、6,400元,合計共16,620元,而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定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新臺幣) │├──┼────┼────┼────────┤│ 1. │楊照雄 │10分之2 │ 3,324元 │├──┼────┼────┼────────┤│ 2. │李瑞源 │10分之1 │ 1,662元 │├──┼────┼────┼────────┤│ 3. │李瑞峰 │20分之5 │ 4,155元 │├──┼────┼────┼────────┤│ 4. │張坤棟 │15分之2 │ 2,216元 │├──┼────┼────┼────────┤│ 5. │陳四福 │15分之1 │ 1,108元 │├──┼────┼────┼────────┤│ 6. │李慶錚 │20分之1 │ 831元 │├──┼────┼────┼────────┤│ 7. │李建榮 │20分之1 │ 831元 │├──┼────┼────┼────────┤│ 8. │李建民 │20分之1 │ 831元 │├──┼────┼────┼────────┤│ 9. │李威儀 │180分之7│ 647元 │├──┼────┼────┼────────┤│ 10.│李張玉春│60分之1 │ 277元 │├──┼────┼────┼────────┤│ 11.│李正芬 │60分之1 │ 277元 │├──┼────┼────┼────────┤│ 12.│李毓芬 │60分之1 │ 277元 │├──┼────┼────┼────────┤│ 13.│李思儀 │180分之1│ 92元 │├──┼────┼────┼────────┤│ 14.│李貞儀 │180分之1│ 92元 │├──┼────┴────┴────────┤│合計│ 16,6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