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陳火龍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陳建霖兼訴訟代理人 陳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吳碧珠為共同被告,嗣原告具狀撤回對吳碧珠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經吳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23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上開撤回對吳碧珠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素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3,946元、被告陳建霖應給付原告132萬4,741元,及均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請求被告陳建霖、陳素文應各給付原告105萬5,696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分別擴張及減縮被告陳素文及被告陳建霖應給付之金額,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吳碧珠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陳建霖、陳素文為原告與吳碧
珠所生之子女。又訴外人陳丁服係原告及訴外人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等人之父,陳丁服於91年6月13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11筆,而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及原告。被繼承人陳丁服生前立有遺囑分配,即附表編號5、7之土地,由陳國生分得3分之1;吳陳月娥、陳春治各分得6分之1;原告及被告陳建霖、陳素文及訴外人吳碧珠各分得12分之1。附表編號1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建霖各分得2分之1。其餘遺產則由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及原告各分得4分之1。因陳丁服將部分財產以遺囑方式贈與被告二人及吳碧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吳碧珠、被告陳建霖、陳素文及原告等七人均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被告陳建霖、陳素文及吳碧珠等受遺贈人,自有按其受遺贈比例負擔遺產稅之義務,而被繼承人陳丁服之遺產稅已由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及原告於92年2月27日繳納完畢,且受遺贈人應分擔遺產稅部分已計入原告部分繳納。
㈡依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陳丁服生前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11筆遺產,應納遺產稅額為1,846萬9,677元,其應稅遺產(即附表編號2、3、5、7、8、9、10、11)價額為6,807萬9,677元,而附表編號5、7之價額為4,669萬3,377元,是附表編號5、7所示遺產所佔之應稅遺產比例為68.59%(計算式:4,669,337÷68,079,677)。故附表編號5、7遺產之應稅額即為1,266萬8,352元(計算式:18,469,677×68.59%)。因被繼承人陳丁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應徵之遺產稅,已由繼承人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及原告各依4分之1之比例,及以附表編號2、3之土地抵繳完畢,惟因附表編號5、7之土地,依陳丁服之遺囑,係由陳國生分得3分之1;吳陳月娥、陳春治各分得6分之1;原告、吳碧珠及被告二人各分得12分之1,故吳碧珠及被告二人應各分擔之遺產稅即為105萬5,696元(計算式:12,668,352×1/12)。
被告二人為受遺贈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一,故其於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自應按其繼承或受遺贈比例負擔遺產稅。而被告前就渠等應負擔遺產稅稅款之繳納事務,委託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先行墊付,並承諾日後再行結算歸墊。原告既已其依委任之旨先行墊支,被告自應按其應分擔之比例返還原告。如被告否認有委任原告先行繳納遺產稅之事實,則原告亦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蓋原告為被告墊支稅款之行為,係為履行被告盡公益上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則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其應分擔比例返還原告代墊之遺產稅款,自有理由。因此,被告二人於分配附表編號5、7之遺產時,並未結算其應分擔之遺產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款。
㈢聲明:⒈被告二人各應返還原告105萬5,696元,及均自92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辯以:㈠原告於70年間即拋妻棄子離家,30多年來未盡養育照顧責任
,對父母也未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吳碧珠含辛茹苦將被告二人帶大並侍奉公婆。陳丁服生前擔心過世後,其所留之遺產僅能由原告與其3名子女共同繼承,故提前預立遺囑,將附表編號5、7之土地由陳國生分得3分之1;吳陳月娥、陳春治各分得6分之1;原告、吳碧珠及被告二人共同分得3分之1,即各分得12分之1。附表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陳建霖取得2分之1。陳丁服於91年6月間死亡,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及原告等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渠等申請以附表編號
2、3土地抵繳遺產稅完畢。嗣後,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及原告於95年11月間出售附表編號5、7之土地,並委託代書處理買賣並核算遺產稅事宜,陳春治考量原告對吳碧珠及被告30多年來未盡撫養照顧之責,提議請原告不要向被告索取以土地抵繳之遺產稅款項,以彌補親情裂痕,原告當時同意不向被告二人索取抵繳之遺產稅,希望略為彌補破碎之親情,惟堅持向吳碧珠索取抵繳之遺產稅,吳碧珠並無異議,並同意以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支付原告以土地抵繳之遺產稅,經由代書核算後,以支票核發給被告二人及吳碧珠,所有土地買賣交易款項及遺產稅核算,均係代書經手,且各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應繳納之遺產稅款並已結算完畢,相關人等於核實後無任何異議,而領取支票。倘若原告不同意陳春治所提之建議,堅持要向被告二人索取以土地抵繳之遺產稅款,其自可不同意代書支付被告二人支票,且在當下處理爭議時據以爭執,然原告卻於時隔多年後,以其係受被告委任為由,請求返還墊款,其主張實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丁服於91年6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陳丁服之第1順位繼承人為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及原告。
㈡陳丁服生前立有遺囑,分配下列遺產:
⒈附表編號5、7土地:陳國生分得3分之1;吳陳月娥、陳春治各分得6分之1;原告、吳碧珠及被告二人各分得12分之1。
⒉附表編號1土地:原告、被告陳建霖各分得2分之1,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霖。
⒊其餘遺產由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及原告各分得4分之1。
㈢陳丁服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1,846萬9,677元
【計算式:58,479,700元(應課稅遺產淨額)×41%(稅率)-累進差額5,507,000元】。該稅款由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及原告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抵繳完畢。
㈣被告二人及吳碧珠就其於附表編號5、7土地之應繳遺產稅款部分,已由原告代為繳納。
㈤附表編號5、7之土地於95年11月間出售,經訴外人即代書王
麗雲核算遺產稅後,原告分得503萬8,962元;被告二人各分得484萬5,962元;吳碧珠分得369萬5,962元。
㈥原告於95至96年間於奇美醫院無就診紀錄;曾於95年12月23日至95年12月28日在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丁服生前立有遺囑,分配下列遺產:附表編號5
、7土地由陳國生分得3分之1;吳陳月娥、陳春治各分得6分之1;原告、吳碧珠及被告二人各分得12分之1。陳丁服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1,846萬9,677元,該稅款由陳國生、吳陳月娥、陳春治及原告以附表編號2、3之土地抵繳完畢。被告二人及吳碧珠就其附表編號5、7土地之應繳遺產稅款,已由原告代為繳納。附表編號5、7土地於95年11月間出售,經代書王麗雲核算遺產稅後,原告分得503萬8,962元;被告二人各分得484萬5,962元;被告吳碧珠分得369萬5,96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丁服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編號1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陳丁服遺產稅資料、附表編號5、7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吳碧珠支票存入紀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託收票據之提示人及付款行庫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115頁、第174至190頁、第200至201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依委任之旨墊繳遺產稅,被告二人應按其應分
擔之比例返還原告,且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附表編號5、7土地遺產稅墊款?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係依據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墊款及有關出口報關之費用,既據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受被告二人委任先行墊付遺產稅,被告二人承諾日後再行結算返還等語,惟被告二人既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先行墊繳遺產稅,被告二人日後返還墊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遺產稅墊款等語,殊難憑採。
⒉按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定明文。本件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不利,縱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亦得就其墊款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繳土地增值稅,係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二人墊繳遺產稅之行為,係為被告二人盡公法上納稅義務,其管理在客觀上難謂對被告二人不利,縱違反被告二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墊款。惟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已拋棄墊款返還請求權等語,則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已拋棄對被告二人之墊款返還請求權。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98條定有明文。又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出賣附表編號5、7土地後,原告、吳
碧珠及被告二人間就遺產稅如何分擔乙節,據證人陳春治於本院具結證稱:95年間要賣附表編號5、7土地的時候,伊有告訴原告說離開子女這麼多年,希望原告不要拿子女的遺產稅,原告說被告吳碧珠的那份要拿,言下之意就是子女的部分不要拿。原告取得土地分配價金時,代書有向原告、陳春治、陳國生及伊等人說明金額如何分配,並確認其等有無意見,其等都說沒有意見。原告知悉吳碧珠有被扣除遺產稅,但被告二人沒有,其對附表編號5、7土地分配價金之計算方式很滿意,原告至103年始向被告二人請求代墊之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且據證人吳陳月娥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伊有交代代書,於計算附表編號5、7土地價金如何分配時,被告二人不要扣遺產稅,但吳碧珠要扣遺產稅,因當初原告有說過要向被告二人及吳碧珠要遺產稅。但原告之後有生病,與被告二人相處很好,伊聽證人陳春治轉述原告表示,不要跟被告二人拿遺產稅。原告、陳春治、陳國生及伊向代書領取附表編號5、7土地價金之支票時,代書有說明扣除代書費、稅金等費用後如何計算出分配金額,且提供明細,原告領取支票時,知悉被告二人及吳碧珠所受分配之金額,原告當時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6頁反面)。堪認原告、吳陳月娥、陳春治及陳國生於00年間出售附表編號5、7土地時,並委託代書王麗雲核算其等、吳碧珠及被告二人扣除遺產稅及代書費用等款項後各自可得之金額,王麗雲並依吳陳月娥指示,就吳碧珠之部分扣除遺產稅,被告二人部分未扣除遺產稅,嗣王麗雲將核算後之金額以支票方式交付原告、吳陳月娥、陳春治、陳國生、吳碧珠及被告二人,並向原告、吳陳月娥、陳春治及陳國生說明計算方式,原告知悉被告二人未扣除遺產稅,並未即時表示反對,至103年始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墊繳之遺產稅之事實無訛。且原告、吳碧珠及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5、7土地受遺贈比例同為12分之1,經代書王麗雲核算後,原告分得503萬8,962元;被告二人各分得484萬5,962元;吳碧珠分得369萬5,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與吳碧珠受遺贈之比例相同,受分配之金額差距卻高達115萬元(計算式:484萬5,962元-369萬5,962元=115萬元),是被告二人辯稱該筆115萬元為吳碧珠遭扣除之遺產稅等語,尚非無憑。原告於95年間向代書王麗雲領取支票時,既明知被告二人未扣除遺產稅,然未即時表示反對,足見原告當時應係聽從證人陳春治之建議,考量過去對被告二人未盡撫養照顧責任,欲彌補親情之裂痕,而有拋棄對被告二人之墊款返還請求權之意。揆之前揭說明,足認原告當時願負擔被告二人之遺產稅,而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拋棄對被告二人之墊款返還請求權,故其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墊款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其已拋棄對被告二人之墊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應返還原告105萬5,696元,及均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4,6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
┌─┬──┬─────────┬────┬──┬──────┬────┐│編│財產│ 財產名稱 │財產數量│持分│國稅局核定金│備註 ││號│種類│ │ │ │額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 140㎡ │全部│2,590,000元 │公共設施││ │ │185地號土地 │ │ │ │保留地免││ │ │ │ │ │ │稅 │├─┼──┼─────────┼────┼──┼──────┼────┤│2 │土地│臺南市○○區○○段│ 855㎡ │全部│15,390,000元│ ││ │ │765地號土地 │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 221㎡ │全部│3,978,000元 │ ││ │ │765-2地號土地 │ │ │ │ │├─┼──┼─────────┼────┼──┼──────┼────┤│4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 28㎡ │全部│394,800元 │公共設施││ │ │段2015地號土地 │ │ │ │保留地免││ │ │ │ │ │ │稅 │├─┼──┼─────────┼────┼──┼──────┼────┤│5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 1062㎡ │全部│24,390,954元│ ││ │ │段2015-1地號土地 │ │ │ │ │├─┼──┼─────────┼────┼──┼──────┼────┤│6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 88㎡ │全部│1,240,800元 │公共設施││ │ │段2016地號土地 │ │ │ │保留地免││ │ │ │ │ │ │稅 │├─┼──┼─────────┼────┼──┼──────┼────┤│7 │土地│臺南市永康區蜈蜞潭│ 1209㎡ │全部│22,302,423元│ ││ │ │段2016-1地號土地 │ │ │ │ │├─┼──┼─────────┼────┼──┼──────┼────┤│8 │土地│臺南市○○區○○段│ 85㎡ │全部│1,649,000元 │ ││ │ │208-4地號土地 │ │ │ │ │├─┼──┼─────────┼────┼──┼──────┼────┤│9 │房屋│臺南市永康區東橋里│ 58.10㎡│全部│45,800元 │ ││ │ │21鄰自強路144巷7號│ │ │ │ │├─┼──┼─────────┼────┼──┼──────┼────┤│10│存款│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活│ │ │314,621元 │ ││ │ │存 │ │ │ │ │├─┼──┼─────────┼────┼──┼──────┼────┤│11│存款│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 │8,902元 │ ││ │ │鹽行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