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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陳家富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東嶧(原名:吳天心)

王龍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7日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05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5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