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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林鯤進蘇炳璁被 告 王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莊淑芳(原名:王莊淑芳)為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莊淑芳之請求,因莊淑芳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是原告撤回對莊淑芳之起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中,減縮為僅針對附表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莊淑芳於民國90年4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因莊淑芳未按時繳款,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尚餘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77萬5,700元,及其中本金27萬9,565元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現金卡債務74萬5,297元,及其中本金29萬5,546元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因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莊淑芳,信託利益全歸其享有,且該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為自90年4月2日起至100年4月2日止,迄今已逾信託期間,信託關係應已消滅。

莊淑芳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務,自得以債權人地位,代位莊淑芳行使此項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辯稱:訴外人莊淑芳係被告之前大嫂,因被告大哥有債務問題所以轉給莊淑芳。被告無法聯絡到莊淑芳,故無從解除與莊淑芳間之信託契約。就原告請求解除被告與莊淑芳間之信託契約無意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莊淑芳所有,其於90年4月11日以信託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文瑞。信託期間為自90年4月2日起至100年4月2日止,共計10年。

⒉莊淑芳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後未依

約繳款,現積欠原告債務如下:⑴信用卡部分:77萬5,700元,及其中本金27萬9,865元自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現金卡部分:74萬5,297元,及其中本金29萬5,546元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債權憑證(案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181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60635號)。

⒊莊淑芳前為被告之大嫂。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代位莊淑芳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莊淑芳所有,莊淑芳於90年4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42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代位終止莊淑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淑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為莊淑芳、受託人為被告、信託期間自90年4月2日至100年4月2日共計1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雙方協議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莊淑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申辦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被告自承:對原告請求解除信託沒有意見,因找不到莊淑芳始無法解除信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系爭土地之信託期間早已到期,且系爭土地固信託登記與被告,然所有信託利益仍歸委託人莊淑芳所有,依前開規定,莊淑芳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又莊淑芳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既約定當信託關係消滅時,系爭土地應歸屬於莊淑芳所有,是原告主張莊淑芳得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應可採憑。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莊淑芳尚積欠原告152萬99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2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南字第91815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91815號分配表、102年12月25日南院崑102司執廉字第60635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60635號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足認莊淑芳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且該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清償,而須負遲延給付責任。又莊淑芳102年度所得為39萬7,938元,名下除公告現值為1萬9,485元之土地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莊淑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其財產顯不足供原告強制執行。參以系爭土地係於90年4月2日間信託登記予被告,約定信託期間10年,至100年4月2日期間已滿,迄今已逾4年,均未見莊淑芳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客觀上已足認莊淑芳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且原告有以系爭土地作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莊淑芳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並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莊淑芳得隨時終止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原告得代位莊淑芳行使此一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表明代位莊淑芳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應已合法終止,是原告於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消滅後,再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6,14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附表:

┌───────────────────────────────────┐│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2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目│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 ○○○段│ 956 │建│ 66 │ 3分之1 │├─┼───┼────┼───┼────┼─┼──────┼──────┤│2 │臺南市○○○區 ○○○段│ 736 │建│ 74 │ 3分之1 │├─┼───┼────┼───┼────┼─┼──────┼──────┤│3 │臺南市○○○區 ○○○段│ 737 │建│ 43 │ 3分之1 │├─┼───┼────┼───┼────┼─┼──────┼──────┤│4 │臺南市○○○區 ○○○段│ 738 │建│ 10 │ 3分之1 │├─┼───┼────┼───┼────┼─┼──────┼──────┤│5 │臺南市○○○區 ○○○段│ 762 │建│ 29 │ 3分之1 │├─┼───┼────┼───┼────┼─┼──────┼──────┤│6 │臺南市○○○區 ○○○段│ 763 │建│ 26 │ 9分之1 │├─┼───┼────┼───┼────┼─┼──────┼──────┤│7 │臺南市○○○區 ○○○段│ 806 │建│ 3 │ 3分之1 │├─┼───┼────┼───┼────┼─┼──────┼──────┤│8 │臺南市○○○區 ○○○段│ 814 │建│ 10 │ 3分之1 │├─┼───┼────┼───┼────┼─┼──────┼──────┤│9 │臺南市○○○區 ○○○段│ 851-1 │建│ 18 │ 6分之1 │├─┼───┼────┼───┼────┼─┼──────┼──────┤│10│臺南市○○○區 ○○○段│ 854 │建│ 28 │ 3分之1 │└─┴───┴────┴───┴────┴─┴──────┴──────┘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