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7號原 告 黃俊仁被 告 陳良政兼訴訟代理人 陳辰雄被 告 吳添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人因共同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動,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三人強行將訴外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
司)停業,而未完成股份轉讓及公司營運相關業務交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⒈民國102年2月18日立山公司臨時股東會作成結論,由原告以
550萬元承購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持有之股份合計2500股,並於102年5月31日一次付清。原告已依約定備足價金,惟其等拒不遵守前開決議,拒絕轉讓其所持有之股份,原告前已對其等提起請求股份移轉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詎料,被告陳辰雄、陳良政竟於前開股份移轉訴訟中,為阻止原告進入立山公司進行交接工作,並迫使原告及家人知難而退放棄前開股份移轉訴訟,竟偽造不實情事召集股東會作成決議,因有召集程序及違背法令之情形,立山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洪玉清、黃杏娟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39號)。於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期間內,被告三人仍不斷以背信、掏空、偽造不實之資料欺騙公司股東。
⒉立山公司自97年度盈餘為795萬6,471元、98年度盈餘為559
萬3,874元、99年度盈餘為2,134萬3,738元、100年度盈餘為284萬1,685元、101年度盈餘為436萬7,676元,其於102年前5年之平均盈餘尚有842萬689元,可知立山公司於102年時仍有獲利能力,然被告三人藉其位居立山公司高層之位,操弄公司內部營運、刻意於公司交接前夕,以覓無代工廠為由,將立山公司之相關業務訂單移轉至被告陳良政所開設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並於102年9月10日召開不合法之股東會私自決議資遣員工,致立山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獲利而停業,此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以決議有違背法令之情,撤銷該決議。
⒊是以,被告三人忝居立山公司要職,卻故意違反決議拒絕轉
讓股份,並刻意迫使立山公司停業,以致立山公司無法依決議完成股份轉讓及公司營運相關業務交接等情,當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原告所受之損失為如因未如期取得立山公司剩餘百分之50股
份並接手經營,致無法取得薪資收入及立山公司營收半數之損失,金額約537萬2,572元:
⒈若被告三人確實依決議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使原告可取得股
份,原告自102年6月1日起即可完全接手立山公司,然現立山公司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僅能營運至102年9月,則此造成原告無法取得於102年6月至9月間收取薪資之收入,及於此期間之營收半數,此即為原告因被告違約不履行股份轉讓及業務交接所造成之權利侵害,且被告三人之行為亦構成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⒉原告若能於102年6月起順利接手立山公司並任職,每個月薪
資約10萬元(此為被告三人薪資之平均值),惟被告刻意不轉讓股份,並強行於102年9月將公司停業,是原告得請求於102年6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所得,共計40萬元。
⒊立山公司自97年至101年之年平均盈餘為842萬689元,由立
山公司之盈餘明細可知,立山公司102年1月至6月之盈餘為78萬5,958元,再觀被告提出之立山公司102年止之資產明細,其102年1月至102年9月之盈餘為1,073萬1,101元,是立山公司於102年6月至9月間之營收為994萬5,143元,其半數為497萬2,572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賠償497萬2,572元之損害。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拒絕移轉股權,及私自將公司停業
所生之損害537萬2,572元(計算式:薪資收入400,000+半數營收4,972,572)。惟因原告財力有限,難以負擔上開金額之裁判費,故本件僅請求被告三人給付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辯以:㈠立山公司係於63年間由三人集資成立,即董事長黃昭龍(通
順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財務週轉金、總經理即原告之父黃三泰(老場貿易總經理)負責承接國外業務、廠長即被告陳辰雄(辰豐鐵工廠負責人)擔任技術與國內業務。於81年2月10日至100年5月由黃三泰接任第2任董事長。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後,即由被告陳辰雄於100年9月30日起接手擔任立山公司董事長,原告曾要求立山公司高雄地區營業所支付其薪資6萬元,因原告未曾任職於立山公司,且對立山公司業務並不熟悉,經被告陳辰雄評估後不同意原告之提議。
㈡原告已於97年9月25日將其於立山公司之股權650股全部轉讓
賣出,並辭去立山公司董事職務,故原告自97年9月25日起即非立山公司之股東。原告明知其已無立山公司任何股份,卻主張其係立山公司之股東,並主張其持股數2500股佔該公司總股份5000股之半數,應係原告自誇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曾於102年11月9日來函要求代理立山公司總經理每月薪
資52萬7,500元,被告認為原告依法不得代理總經理,致原告心生不滿,而遭原告以種種不實之指控,無端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迄今已逾20件,可見原告無端興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對被告精神之遭受折磨,無法言表,徒增法院及檢察署業務審理之困擾。
㈣立山公司之訂單流失,乃肇因立山公司董事即原告之母洪玉
清反對將立山公司之訂單交由下游代工廠辰豐鐵工廠代工,而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函文立山公司,表明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關係,被告吳添寶於102年7月30日發函予原告之黃氏家族告知有日本客戶訂單,請迅速找尋代工廠商製造,以免損及公司信譽,嗣立山公司無法覓得代工廠商生產出貨,致訂單流失。再就立山公司於102年8月29日員工問卷調查觀之,員工可選擇無薪休假或遣散,惟立山公司之8名員工全部均具名選擇遣散,足認被告三人並無共同決議遣散負責生產之員工之情事。且被告陳辰雄、吳添寶二人分別為立山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並無參與立固公司之經營,於立固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亦非立固公司之員工,被告陳辰雄、吳添寶並無將訂單無償移轉立固公司之情事。而被告陳良政係於102年6月11日自立山公司離職,於102年6月24日借名訴外人陳良彥為負責人成立立固公司,立固公司之訂單並非被告陳辰雄、吳添寶將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立固公司之訂單係被告陳良政自行開發之業務。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立山公司係由被告陳氏家族,與原告黃氏家族分別持有股權
百分之50所成立,於100年5月4日立山公司前董事長即原告之父黃三泰過世後,由被告陳辰雄接任立山公司董事長。
㈡原告於97年9月25日將立山公司之股份出賣,此後未持有立
山公司股份,且原告於97年9月25日辭去董事後,未於立山公司擔任任何職務。
㈢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作成結論,即:「
⑴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旁有陳辰雄、黃俊仁之簽名)。⑵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嗣後黃氏家族協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洪玉清取得契約買受人之權利。
㈣洪玉清前對被告陳辰雄、陳良政起訴請求轉讓其對立山公司
之股份,經本院判決:「於原告(即洪玉清)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壹千肆佰股、壹千壹佰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被告陳辰雄、陳良政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121號);被告陳辰雄、陳良政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49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立山公司股東會於102年2月18日作成結論,即:「
⑴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旁有陳辰雄、黃俊仁之簽名)。⑵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嗣後黃氏家族協議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洪玉清取得契約買受人之權利。洪玉清前對被告陳辰雄、陳良政起訴請求轉讓其對立山公司之股份,經本院判決: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被告陳辰雄、陳良政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121號);被告陳辰雄、陳良政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493號),業據其提出立山公司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拒不履行股東會決議,且被
告三人迫使立山公司停業,致其受有薪資損失40萬元及無法獲得立山公司半數營收497萬2,572元等語。惟查:⒈原告於97年9月25日將立山公司之股份出賣,此後未持有立
山公司股份,且原告於97年9月25日辭去董事後,未於立山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又依立山公司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結論: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承擔,102年5月31日付清550萬元,有上開立山公司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出席簽到表可參。且依黃氏家族之洪玉清、黃俊仁、黃琦琇、黃杏娟及黃靖媛於102年6月21日作成之同意書記載:102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結論,立山公司由洪玉清之黃氏家族以550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承擔事,經黃氏家族成員協商後決定向陳辰雄、陳良政承購之股份(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股)全部由洪玉清取得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1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自97年9月25日已非立山公司股東,且原告與其餘黃氏家族成員均同意由洪玉清取得向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承購之股份,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辰雄、陳良政股份之買受人等語,顯屬無據。依立山公司102年2月18日臨時股東會之結論,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於洪玉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分別將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洪玉清,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於洪玉清未給付550萬元前,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尚無移轉立山公司股份之義務,而原告未提出洪玉清已給付550萬元之證據,故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未移轉股份之行為,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縱使被告陳辰雄、陳良政依約移轉立山公司股份予洪玉清,並由洪玉清取得立山公司經營權,然立山公司員工薪資金額尚須視公司整體營運狀況而定,難謂每月薪資10萬元係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之行為致其受有共40萬元之薪資損害等語,亦非有據。
⒉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233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迫使立山公司停業,致原告無法取得102年6月至9月之營收半數即497萬2,572元等語。惟揆之前開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有其法定程序,立山公司營收金額並非等同其股東必然可得之股息或紅利,況原告既非立山公司股東,亦非被告陳辰雄、陳良政股份之買受人,原告尚無受分派立山公司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三人之行為無法獲得立山公司營收半數等語,洵非可採。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調查辰豐鐵工廠為立山公司代工之項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則因原告並無受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三人之行為受有薪資及未能分配營收半數之損害,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