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莊耀申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廖俊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0.5坪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訴訟中,原告將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變更為10.5坪即33.05 平方公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兩造係於58 年5月17日成立土地交換契約,依該合約約定

,被告應於訂立合約後三年內辦理土地交換,而原告已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將其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法為終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其中面積10.5 坪即33.0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所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㈠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有記載須於三年內交換土地給

原告,否則即須給付補償金予原告,而原告已於61年間對被告提起訴訟,當時法院判決被告不用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僅須給付原告補償金33,150元即可,而被告已依判決內容將補償金提存於法院。又系爭土地糾紛之資料,因年代久遠,當時亦無電子資料,故被告僅得依當時法院判決結果為答辯。

㈡依照雙方訂立之契約第 6條規定,如果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給付原告補償金,補償金也已經給付完畢,且補償金計算方式是按照共計 110.5坪計算補償金補償給原告及訴外人莊耀仁,對比原告賣給被告土地20坪,一坪1700元,土地價金總額是3萬4千元,被告補償給原告的金額與原告當初支付之價金是相當的。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於58年5 月17日與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訂

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應將其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後地號為柳南段231地號,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者為台南市柳營區公所)土地內扣除二十坪即應有部分各378 之34與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自柳營鄉○○○○○○段000地號內十坪及同段258之1 地號十坪交換,其餘部分即應有各378之155全部出賣予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出賣部分已交付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因交換土地部分未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遂於61年間

提起訴訟(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並提起反訴請求移轉上開 247地號應有部分各378 之34),請求台南縣柳營鄉0000000000段000地號內十坪及同段258之 1地號十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所有,經本院61年度訴字第12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1年度上字第1248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應給付補償金33,150元、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應辦理移轉登記,惟請求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移轉登記部分則駁回其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已受領補償金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台南縣柳營鄉公所違約未移轉土地為由,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柳南段231地號土地其中33.05平方公尺,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

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於58年5 月17日與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應將其所坐落台南縣○○鄉○○段○○○ ○號(重測後地號為柳南段 231地號,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者為台南市柳營區公所)土地內扣除二十坪即應有部分各 378之34與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自柳營鄉○○○○○○段000 地號內十坪及同段258之1地號十坪交換,其餘部分即應有各378之155全部出賣予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出賣部分已交付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交換土地部分未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遂於61年間提起訴訟,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並提起反訴請求移轉上開247地號應有部分各378之34,請求台南縣柳營鄉0000000000段 000地號內十坪及同段258之1地號十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所有,經本院61年度訴字第12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1年度上字第1248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711號判決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應給付補償金33,150元、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應辦理移轉登記,惟請求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移轉登記部分則駁回其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已受領補償金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2.次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一定之方式。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即有解除契約之主張。則其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與其交換上開土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對未移轉登記該246及258之 1地號之土地予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依照雙方訂立之契約第 6條規定,如果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給付原告補償金,補償金也已經給付完畢,且補償金計算方式是按照共計 110.5坪計算補償金補償給原告及訴外人莊耀仁,對比原告賣給被告土地20坪,一坪1700元,土地價金總額是3萬4千元,被告補償給原告的金額與原告當初支付之價金是相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查依兩造訂立之契約第 6條所載:「可讓與之店鋪用地甲方(即被告)三年內如不能給予乙方(即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甲方按所收購柳營段247號建地面積110.5坪,每坪新台幣參百元計算給付乙方作為補償金,但不得撤除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 8頁反面),從上開條款可知,兩造對於如被告無法移轉土地給原告時該如何處理,已經有特別之約定,被告按照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 6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33,150元,並無任何違反契約之處,且原告亦於103年2月26日本院審理時承認其已領取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被告既然已經依照契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有何違約情事,原告以之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無所據,而不足採。

3.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參照)。查上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71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為「莊等既得補償金之給付,自無更對鄉公所請求移轉上開交換土地A、B兩部分所有權之權利,同時亦不能免除其自己應為之給付,即將上開 378分之34持分移轉登記與鄉公所之義務,莊等猶以補償金乃懲罰性違約金性質,鄉公所仍負有履行原來給付之義務,殊無從認為正當云云」等語,有該判決書1 件在卷可佐。即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既得補償金之給付,即不能免除其自己應為之給付,必須移轉系爭柳南段231地號土地其中33.05平方公尺給被告,至鄉公所則免其原給付義務。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僅請求之內容不同,雖非同一事件,惟法院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對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換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要屬無據。

4.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基於被告不與我交換土地,所以表示被告要解除契約的意思,而要回我原來的土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主張被告不移轉土地與己之行為即是要解除契約。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沒有要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雙方亦無解約事由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訂立契約第 6條規定給予原告補償金來代替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違約,被告既然已經履行契約約定義務,自無須返還土地給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0.5坪即33.0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36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