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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被 告 李沛蓁即李玉芳被 告 李沛玲即李靜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請求權依據,改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沛蓁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李沛蓁自9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李沛蓁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90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李沛蓁積欠原告317,493元之債務,惟被告李沛蓁為規避上開債務之清償,竟於93年12月3日與其妹即被告李沛玲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沛玲,並於93年12月15日辦畢移轉登記,該買賣及移轉登記,依法均屬無效,且李沛蓁亦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李沛蓁請求李沛玲塗銷移轉登記。又縱認上開形式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然依被告二人之陳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並無價金之交付,彼此間之真意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隱藏之贈與無償行為,且因李沛蓁已無其他財產,上開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李沛玲塗銷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李沛蓁與被告李沛玲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於93年12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李沛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李沛蓁與被告李沛玲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12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李沛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李沛玲向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於87年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告李沛玲90年4月13日與訴外人黃耀宗結婚時因怕遭黃耀宗債務牽連,於結婚前夕由被告李沛玲之母代為辦理將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沛蓁名下,然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由被告李沛玲使用、管理及處分,而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管理費、水電費等亦均係被告李沛玲支付,被告李沛玲購買系爭房地時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債務亦仍均由被告李沛玲繼續繳納,是上開移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沛蓁名下,被告李沛玲仍為真正所有人,其後被告李沛玲與黃耀宗離婚,被告二人認系爭房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於93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告李沛玲名下,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被告李沛蓁之債權人。

(二)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李沛玲(即李靜惠)於87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9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沛蓁(即李玉芳),再於9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沛蓁移轉登記給李沛玲。

(三)系爭房地於87年1月7日有設定最高限額1,83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給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債務人為李靜惠(即李沛玲)。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地本是被告李沛玲所購買,在與訴外人黃耀宗結婚前為避免將來遭訴外人債務牽連,乃於89年10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沛蓁名下,被告李沛蓁僅係借名登記人,被告李沛玲於92年已離婚,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乃於93年間將系爭房地返還給被告李沛玲,並無所謂脫產之情事等語,原告則予以否認,故被告自應就借名登記此一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李沛玲對其所述之事由,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李沛玲於87年間向北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購買時亦確有以被告李沛玲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辦理貸款152萬元,其後債務人均未變更並由被告李沛玲持續依約繳納貸款迄今等情,亦有被告李沛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部資料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35頁),並經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檢送相關借據、查詢資料等供參在卷(本院卷第96頁至102頁)。依據上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確係於87年間建築完成後由被告李沛玲所購買,並辦理貸款及持續繳納貸款債務,甚至於90年間移轉予被告李沛蓁名下後,亦未變更貸款債務人,並由被告李沛玲持續繳款,應無疑問。再參酌被告李沛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被告李沛玲確於90年4月間與訴外人黃耀宗結婚,並於92年5月間離婚,亦與被告李沛玲所述系爭房地移轉在被告李沛蓁名下之時間大致相符,並佐以系爭房地於89年10月移轉至被告李沛蓁名下時,貸款債務人非但未變更,貸款仍由被告李沛玲繳納,且系爭房地該段期間(即89年10月至93年12月登記於被告李沛蓁名下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稅證明等正本,均由被告李沛玲保存,亦經被告李沛玲當庭提出供本院查驗(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確堪認係由被告李沛玲繳納,蓋繳納者持有收據正本較符合事理,另系爭房地之自來水費、電費等繳費名義人仍均為被告李沛玲且實際繳費者亦為被告李沛玲,此亦經被告李沛玲提出相關繳納通知書及繳費收據供本院查驗(見本院卷第122頁),管理費亦據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書說明確實均由被告李沛玲繳納,亦有被告李沛玲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4頁),基上事證彼此印證,足認被告之抗辯可以採信,堪認系爭房地本是被告李沛玲所有,僅因結婚因素之考量,方於89年間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沛蓁名下,惟實際管領使用及繳納貸款、稅捐等之人仍為被告李沛玲,並無買賣之真意。嗣後,被告2人於被告李沛玲離婚後於93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沛蓁即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李沛玲並移轉登記。從而,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3日雖無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因隱藏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縱屬虛偽,惟既隱藏有非虛偽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可參)。依上所述,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被告間既存有前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李沛蓁即無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向被告李沛玲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從而,被告李沛蓁之債權人即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李沛玲將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1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本件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李沛玲所有,89年間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沛蓁名下乙情,業已認明如前,則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李沛蓁之財產,其於9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玲,乃因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並未使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即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對之行使撤銷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沛玲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被告李沛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沛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臺南市○ ○○區 ○ ○○段 │ │ 64-37 │建│1,684.00 │100000分之185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1│ 8583 │臺南市安平區金│臺南市○○○街59│24層鋼筋混凝土│ 八層:41.97 │陽台3.33 │ 全部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金││ │ │華段64-37地號 │2巷55號八樓之12 │造 │ 總面積:41.97 │ │ │華段8764建號之持分││ │ │ │ │ │ │ │ │100000分之109及同 ││ │ │ │ │ │ │ │ │段8765建號之持分10││ │ │ │ │ │ │ │ │0000分之223 │└─┴───┴───────┴────────┴───────┴───────────┴─────┴───┴─────────┘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