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鳳妮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五妹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厝段11
23地號、地目田、面積1,105.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方沛。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係經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之土地。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56萬1,000元向臺南市政府標得系爭土地,臺南市政府於原告繳清標售價款後,於103年1月20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與原告,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惟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以鐵皮或鐵絲網等物設置
圍籬,占用整筆土地,並於其上種植果樹等作物,及飼養犬隻、雞隻、鴿子等動物,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並設立戶籍於上址,然實際則未居住該處。原告於103年2月間曾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拒不拆除地上物並遷離該處,致調解不成立。嗣後,原告對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惟因被告供稱其自86年間即已開始占用系爭土地,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64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承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迄今仍不拆除系爭建物,並拒絕交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既已承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於原告請求後仍不
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4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該8個月已到期之不當得利1萬2,960元(計算式:1,620元×8月),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9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62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於86年3月31日以80萬元向訴外人方淑貞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方沛業於日治時期死亡,訴外人方盛之繼父雖於日治時期自方沛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光復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方盛則於7年出生,生父為訴外人趙福、生母為訴外人趙劉治,從小即將姓氏從「趙」姓改為「方」姓,過繼予其方姓繼父,自年輕時,即繼受其方姓繼父於系爭土地之權能,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依方盛之女方淑貞之證述,足見方盛雖因繼父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再繼受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既係持續不斷為方盛所占有、管理,田賦亦持續由方盛繳納,則方盛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權能及所負擔之義務,與實際所有權人相較,實無差異。方盛因年老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其上系爭建物,即均屬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非一般之鐵皮屋,係被告花費數十萬元填土後所建築,目前結構安全正常,經填高後可防止淹水,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及遮風避雨之功能,系爭土地雖嗣由原告標售取得,然標售清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實際使用情形由投標人自行前往查勘,則原告於102年12月間標得系爭土地前,亦前往調查現況,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卻仍決意投標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理由,應認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兩造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因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尚屬無據。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取得者,僅為使用權,
尚不得與所有權相提並論,然因被告於86年間,係以80萬元所購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及遮風避雨之功能,且標售清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而原告並於102年12月間標得系爭土地前,即有前往調查系爭土地之現況,應已知悉系爭土地有被告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卻先於103年3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嗣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曾於104年5月11日具狀表明,願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以保持系爭建物之使用價值,原告猶認被告須負拆除之責,不僅違反民法第425條之l立法理由中所揭示應兼顧之社會利益,及實務上所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因而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之意旨,而認原告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緩期3個月搬遷。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方沛,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係經臺南市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之土地。
⒉原告係於102年12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標得系爭土地,臺南
市政府於原告繳清標售價款後,於103年1月20日即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月2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方淑貞於86年3月31日與方盛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被告向方淑貞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簽立讓渡書。被告嗣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屋、耕種、飼養動物,並於87年7月1日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申請裝表供電使用迄今。
⒋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之竊佔罪嫌,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642號)。
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現況及面積,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被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所有面積,其中編號A部分:使用現況為房屋,面積108.1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使用現況為擋土牆,面積8.0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為17.7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為128.47平方公尺。
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
⑴在東北處有以鐵欄杆為大門。
⑵在西北處有間鐵皮屋,鐵皮屋東側及南側有狗籠、雞籠,籠內有狗隻、雞隻。
⑶在土地中間近南側,有1水井。
⑷東側與鄰地交接處用鐵皮當圍籬。鐵皮圍籠之西側有以磚頭疊起為擋土牆。
⑸西側與鄰地交接處用鐵絲網當圍籬。鐵絲網圍籬之東側有以磚頭疊起為擋土牆。
⑹其餘為盆栽及種植果樹等植物。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2類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其自方盛、方淑貞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使其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提出之方盛與方淑貞間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本土
地產權登記名義人為方沛,與出賣人(按:即方盛)係親戚,但是否具有繼承關係,由買方(按:即方淑貞)自行查清,與出賣人無關,倘若承買人得為出賣人辦理前引土地繼承事宜,賣方應配合辦理至其名下,再出具移轉文件將產權轉移至買方,出賣人不得另外索價。倘若無法辦理,則出賣人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6頁)。方淑貞與被告間之讓渡書則記載:讓渡人(按:即方淑貞)願將原承讓方盛所掌管使用之系爭土地依原承受契約所訂之條款約定以總價80萬元轉讓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觀諸前揭文書之記載,足見方盛與方淑貞於簽約時並未確定方盛與方沛間是否具有繼承關係,而被告與方淑貞之讓渡書僅約定由被告承受方淑貞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權限。又證人方淑貞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母親方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前可以耕作是因方盛的繼父說系爭土地是他的,留給方盛耕作,被告透過訴外人邱清佃向方盛表示想要購買系爭土地,後來方盛打電話給伊說要把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且要把出賣土地所取得的價金80萬元都給伊,抵銷伊過去借給方盛的金錢。簽約時,渠等有告訴被告系爭土地不能登記,只是買土地的使用權利而已。因系爭土地不能登記,所以才祇賣80萬元。(問:方沛與你有無親戚關係?你是否為方沛之繼承人?)從方盛口中得知,系爭土地是從方盛繼父那邊取得的。至於伊與方沛有無親戚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證人邱清佃亦具結證稱:這份契約是方淑貞與被告簽的,土地是方沛的,方沛15年就去世,方沛與方盛及方淑貞的關係我不清楚,方盛是伊岳母,土地原本是由方盛耕作,方盛說不要耕作了,就由方淑貞將土地出賣給被告,好像是用80萬元出賣土地。(問:方沛與方盛是何關係?)我知道他們可能有同祖關係,至於什麼關係我就不清楚。聽說方沛沒有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背面)。顯見證人方淑貞、邱清佃均不知方沛與方盛間有無繼承關係。被告雖引用證人方淑貞之證述,辯稱方盛之繼父自方沛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由方盛繼承該所有權等語,然系爭土地於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標購前,均登記為方沛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未舉證證明方盛之繼父為何人,亦未證明方沛與方盛之繼父間有何所有權移轉行為,是被告主張方盛自其繼父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難謂有據。
⑵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然依前揭判決內容:
民法第425條之1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是前揭判決仍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為其基礎。而系爭土地原為方沛所有,方盛並無所有權,其上之系爭建物則由被告自行搭建,並非由方沛搭建後再讓與被告,是本件之事實與前揭判決基礎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情形顯然不同,是其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要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以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原告於標購系
爭土地前已知其上有系爭建物,仍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有無權利濫用情事,應權衡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之權能所得利益,與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兩相比較,以為判斷。
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方沛,而非方盛或方淑貞,被告
雖以80萬元向方淑貞購買使用權,然依證人方淑貞前開證述,係因系爭土地不能登記始以80萬元出售與被告,足認被告於買受時已知方淑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方以較低之價格購入使用權。原告雖於買受前已知系爭建物存在,然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致原告於102年12月間以456萬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13頁),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相比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被告所受損害甚大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等語,並非有據。
⒋至被告辯稱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緩期3個月搬遷等語,
惟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先於103年2月間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且自103年10月3日提起本訴至104年9月間辯論終結已近1年,被告有充足時間處理搬遷事宜,是其請求判決後再給予3個月搬遷期,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⒌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
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返還系爭土地,實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元,有前揭系
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可憑。再者,系爭土地東北處有以鐵欄杆為大門。西北處有間鐵皮屋,鐵皮屋東側及南側有狗籠、雞籠,籠內有狗隻、雞隻。在土地中間近南側,有1水井。東側與鄰地交接處用鐵皮當圍籬。鐵皮圍籠之西側有以磚頭疊起為擋土牆。西側與鄰地交接處用鐵絲網當圍籬。鐵絲網圍籬之東側有以磚頭疊起為擋土牆。其餘為盆栽及種植果樹等植物,四周為空地,僅北方臨地上有1間鐵皮屋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空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4日起算至103年9月23日止共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萬2,960元【計算式:1105.12㎡×352元×5%×(8/12)=12,9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原告僅請求12,960元】,並自103年9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計算式:(159.54㎡×328元×5%)÷12月=1,621,原告僅請求1,62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如
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86年3月31日向方淑貞購買系爭土地後,業已取
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系爭土地之土壤貧瘠、地勢低窪,易生淹水情形,反訴原告迄今為系爭土地所花費之填土、設置擋土牆及水井等設施與栽種樹木之費用,總計超過60萬元,且反訴被告於102年12月初至系爭土地勘查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經改善填土之事實,始願意投標買受。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95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該有益費用60萬元。
㈡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㈠反訴原告係由方淑貞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縱認
反訴原告於87年間就系爭土地曾有填土、設置擋土牆及水井等設施與栽種樹木之加工,則反訴原告於87年間完成加工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方沛所有。反訴原告既主張本件加工部分係完成於87年間,因添附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反訴原告於添附完成之時即受有損害,因添附而受有利益之人則為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方沛。反訴被告係於103年1月間始經臺南市政府公開標售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支付相當之代價,其取得反訴原告所稱之「加工部分」,係因標購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方沛,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買賣
合約書觀之,其前手即訴外人方淑貞係向方盛(顯非方沛之繼承人)購買,並未辦理所有權移登記,嗣後,反訴原告再向方淑貞購買,僅係由方淑貞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之利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反訴原告並未舉證曾就系爭土地有填土等加工作為,退而言之,縱認反訴原告曾就系爭土地為加工,惟反訴原告既未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竟對系爭土地加工,則反訴原告所主張其動產之附合,顯係出於反訴原告(受損人)之侵權行為,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受益人(當時之土地所有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應否認其可對反訴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㈢反訴被告係向臺南市政府標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本案
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而非主張原占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55條之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尚無理由。退而言之,反訴原告於87年7月前即已設置擋土牆、填土,而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向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至103年12月19日始以本件反訴請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反訴被告一併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㈣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第9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土地填土、設置擋土牆及水井等設
施與栽種樹木,總計花費逾60萬元,反訴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等語。惟反訴原告陳稱其與方淑貞簽約後即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填土等行為,迄今已有10多年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34頁、第55頁背面),證人邱清佃亦證稱:因為土地原本的地勢較低容易淹水,反訴原告需要搭蓋鐵皮屋才進行填土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反訴原告前揭填土等行為均於反訴被告標得系爭土地之前。依前開民法第811條規定,添附之效果應於添附完成時發生,故係由添附完成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方沛取得。反訴被告嗣後經臺南市政府公開標售標得系爭土地,未因添附之完成而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尚非有據。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955條償還有益費用等語,惟反訴原告於簽約時既已知方淑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向方淑貞買受使用權,足認反訴原告並非善意占有人,自無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之權,故反訴原告主張民法第955條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用,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填土、設置擋土牆及水井與栽種樹木等行為,縱認受有損害,均在反訴被告標得系爭土地之前,其受有利益者,亦係當時所有權人方沛,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尚屬無憑。且反訴原告既非善意占有人,不得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