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宋篤敬被 告 陳文瑞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並於101年10月9日為所有權登記。被告為確定上開土地與鄰地界線,於101年9月4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古建良於101年9月28日施測,已確定被告所購前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然因其間有竹子欉相隔,僅能設立助樁,然已能確定土地界線位處竹子欉中。詎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界線上,有原告所栽種而屬原告所有之竹子一欉,且亦明瞭其所購前開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界線,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之期間,以填土整地後架設圍籬之方式竊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達1,113.85平方公尺,並於整地竊佔之際,將原告所有之前開於界線上之竹子一欉一併予以剷除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所毀損之竹子係刺竹,種植有30年以上,每根竹子直徑
寬約15公分、高度有15公尺以上,是作登高用的材料,每株竹子之單價為4,000元,而一欉刺竹有60株,總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4,000×60=240,000);又被告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4月16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13.85平方公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認係被告於占有期間中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個月以10,000元計算,被告共竊佔6個多月,原告僅請求6個月,其餘不請求,總金額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竊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面積達1113.85平方公尺乙節,被告無意見,但被告占用後並未作何使用,只有設置一個圍籬,該部分土地以市面行情租金1年不到10,000元,以系爭土地為旱地且沒有灌溉水源,被告願意就竊佔系爭土地的總面積及以6個月期間來計算賠償原告15,000元。又原告所種植之刺竹非有價值,被告就臺南市政府所發布之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及附表無意見,被告同意以該附表所載3年以上的刺竹,每6株為811元,而原告主張一欉以60株計算被告無意見,故對毀損一欉刺竹的金額同意以8,110元計算(計算式:811×10=8,11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1年9月28日購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於101年10月9日為所有權登記。被告為確定上開土地與鄰地界線,於101年9月4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古建良於101年9月28日施測,已確定被告所購前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然因其間有竹子一欉相隔,僅能設立助樁,然已能確定土地界線位處竹子欉中。詎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間界線上,有原告所栽種而屬原告所有之竹子一欉,且亦明瞭其所購前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界線,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期間,以填土整地之方式竊佔原告所有前開地號土地達1,113.85平方公尺,並於整地竊佔之際,將原告所有之前開竹子一欉一併予以剷除毀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要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刺竹一欉損失240,000元。
⒉竊佔土地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1年9月28日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並於101年10月9日為所有權登記。被告為確定上開土地與鄰地界線,於101年9月4日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古建良於101年9月28日施測,已確定被告所購前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然因其間有竹子一欉相隔,僅能設立助樁,然已能確定土地界線位處竹子欉中。詎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界線上,有原告所栽種而屬原告所有之刺竹一欉,且亦明瞭其所購前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界線,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期間,以填土整地之方式竊佔原告所有前開地號土地達1,113.85平方公尺,並於整地竊佔之際,將原告所有之竹子一欉一併予以剷除毀壞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竊佔、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44號竊佔等案件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刑案),復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就被告上開竊佔等犯行,亦為相同認定,益足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毀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原告所有之前開竹子一欉予以剷除毀壞,而原告遭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本件刺竹之價值乙節,雖經兩造主張送請高雄市內門區農
會為鑑定,惟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市○○區○○於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院所欲查明事項,非其業務範圍所能判別,故無法提供資訊,有高雄市內門區農會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法送請高雄市內門區農會鑑定,兩造亦無意見,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毀損之竹子係刺竹,是作登高用的材料,
每株竹子之單價為4,000元,而一欉刺竹有60株,總金額為24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年億竹行估價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刺竹每株單價為90元等語,並提出長竹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頁)。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其私下向私人商號詢價,並非屬較具公信力之單位所出具,其價格與被告私下向私人商號詢價者,竟有4、50倍之差距,該估價單之憑信性自屬可疑,益足見刺竹之價格高低差異甚大,尚難以原告所提私人商號出具之估價單即依此為認定;況原告自陳其種植刺竹係為做水土保持,並未買賣過刺竹…伊買系爭土地就有該欉刺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108頁),足見被毀損的刺竹其功用僅係做水土保持,此與一般平野或山麓間野生或種植者較屬相同,顯見其經濟價值並不高,是原告逕以其私下向私人商號所詢登高用刺竹之價格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自難憑採。
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刺竹遭毀壞之損害,原應由原告舉證其遭毀壞之價值,惟因被告毀壞刺竹後,並無扣案,致無法依刺竹之高度、寬度及品質等確認其價值,是原告欲舉證證明其所有刺竹之受損情況即存有重大困難,故為衡平原告責任及使權利容易實現計,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原告所負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於審酌一切情況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定其數額,以符其等間權利損益之公允。本院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其所受刺竹遭毀壞之損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所發布之臺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及附表(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其中竹類等補償費之查估,種類為刺竹者每欉6株計,每欉之補償單價為810元,被告既表示同意以上開補償費查估標準計算,並同意原告主張一欉以60株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依上標準計算,認以8,110元【計算式:60株÷6株=10欉;811元×10欉=8,110元】計算原告所受刺竹遭毀壞之損害應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就竊佔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竊佔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灼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符合法律規定,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段,其地目為旱,使用
分區係一般農業區,而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乙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之位置,其地勢比較低平,並未種植果樹,而僅有刺竹,被告占用後並未作何使用,只有設置一個圍籬,此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再經刑案偵查時及原審、二審法院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等前往現場會勘或勘驗,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附近位處較荒涼,多數為雜草叢生,明顯可見為經濟不繁榮之處,此有會勘記錄、航照圖、衛星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稽(見刑案警卷《南市000000000000000號》第11-12頁、第20-40頁;偵卷《他字第778號》第16-18頁、第40頁、第64-67頁;原審卷第125-128頁;二審卷第269-291頁)。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地形、位置、被告所得利用之土地情形,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及110條等規定,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2%為計,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13.8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92元,而被告係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期間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均同意以6個月期間計算,依此計算之金額【計算式:192×1113.85×6/12×2/100=2,139;元以下四捨五入】較低於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之金額15,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故以被告所同意之15,000元計算。
⒉依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6個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應以15,000元為當。原告就此範圍為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一欉刺竹遭毀壞之損害為8,110元;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6個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所同意15,000元計算,合計為23,110元【計算式:8,110+15,000=23,11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10元,及自10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