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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張聖傑被 告 施若羚(原名施心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另外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5 月31日及6 月13日,先後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7 萬元及35萬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因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應被告之要求,以1 萬6,000 元,

向上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為公司)購買行動電話1 具;因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購買行動電話,原告同意借款,始為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原告則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如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101 年7 月11日應被告之要求,先

後給付5,429 元、1 萬0,508 元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5,429 元及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10,508元;因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用以清償上開電信費用,原告同意借款,始為被告清償上開電信費用,兩造間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或係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繳納前開電信費用,或原告為無因管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或第

17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 萬5,937 元及遲延利息。

㈣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1,937

元,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曾寄發訊息予伊,陳稱欲給與60萬元之紅包;再原告因無法與伊聯絡而購買行動電話贈與伊,伊未委任原告代為購買行動電話;另原告係因無法與伊聯絡,自己為伊繳納電信費用,原告於繳納電信費用完畢以後,始告知伊,伊未委任原告代為繳納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存款10萬元至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富強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㈡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交付1 萬6,000 元予上為公司。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匯款7 萬元至被告帳戶。

㈣原告於101 年6 月13日,存款35萬元至被告帳戶。

㈤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交付5,429 元予中華電信公司,用

以清償被告積欠中華電信公司101 年3 、4 、5 月帳單所載電信費用共計5,429 元。

㈥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交付1 萬0,508 元予台灣大哥大公

司,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共計10,508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或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937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5 月31日、6 月13日分別向其借貸10萬元、7 萬元、35萬元,共計5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3 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為證,核與被告於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下稱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過三次錢,分別為7 萬、10萬、35萬元,……」、「……詳細借款時間我不記得,第一次借10萬元,…第二次告訴人又知道說我要付利息錢了,就又主動借我7 萬元,第三次是我主動向告訴人借35萬元,……」等語相符(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2453號卷宗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自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伊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臺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前開52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前開52萬元,乃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再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抗辯:原告未向其催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至被告雖曾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10時42分許,傳送載有「把帳號給我錢我會還你」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有攝有上開訊息內容之照片1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查,金錢借貸契約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借用人為表示確有清償借款之意而詢問貸與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帳號者,所有多有,尚難僅因被告曾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原告,遽認原告曾於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以前,曾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參以原告於收受被告傳送之上開內容訊息以後,僅於同日下午11時22分許,傳送載有「都什麼時後(候之誤)了,還在嘴硬。……」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而非僅送載有自己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帳號或指示被告以其他方式清償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衡諸常情,如被告乃因原告催告其返還借款而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所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以後,理應傳送載有自己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帳號或指示被告以其他方式清償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豈有僅傳送載有「都什麼時後(候之誤)了,還在嘴硬。……」等語之訊息予被告之理?從而,自不能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遽認原告曾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附此敘明。再查,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本院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 個月,揆諸前揭說明,應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被告應有返還上開52萬元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應屬正當。

4.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 年9 月3 日曾傳送訊息予伊,陳稱欲給與60萬元之紅包等語,並提出攝有原告於101 年

9 月3 日下午11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訊息之照片2 幀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正面)。惟查,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2 幀,雖足以證明原告曾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11時22分,傳送載有「都什麼時後(候之誤)了,還嘴硬。妳趕快把那35萬給處理了,不然妳的日子過不下去的。

我的部分,就等妳一切都平穩順利且有多餘的錢時再處理吧!如果妳結婚時還沒處理我的部分,那就當作我包了一個60萬的大紅包給妳,當然,結婚時一定要通知我,我要當面給妳我的祝福。此時,是否對妳昨天因衝動而放話要告我感到懊悔呢?可以向我道歉,我會接受,且會去看看妳的。保重!不要再闖禍了」等語內容之訊息予被告,惟細繹上開訊息前、後文之內容,可知原告無非欲藉該訊息,要求被告就揚言提出告訴之行為,向原告道歉,尚難認原告有以該訊息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況且,縱令原告有以該訊息為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因被告於原告傳送前開內容之訊息以後,僅於101 年9 月4 日傳送載有「還沒解決35還加上去了,你答應的事沒做到,是耍我?」等語之訊息予原告,此有攝有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傳送訊息之照片1 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指摘原告尚未完成應允之事及質疑原告是否予以戲弄,而未表示允受之意,亦難認兩造業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贈與契約。退而言之,縱令兩造間業已成立贈與契約,因自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前開訊息內容觀之,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亦附有被告結婚時,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未處理完畢之條件,被告充其量僅能於該贈與契約所附之條件成就時,請求原告交付贈與物,仍不足據為免除返還上開借款債務之正當理由。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兩造間就被告借貸之前開52萬元,雖未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1 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應於103 年11月14日屆滿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6.原告另雖主張如本院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因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則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遲延利息。惟查,本院既認兩造間就前述52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自無須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再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69號判決足參)。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16日,應被告之要求,以1萬6,000 元,向上為公司購買行動電話1 具;因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購買行動電話,原告同意借款,始為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應已成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因無法與伊聯絡而購買行動電話贈與伊等語。查,原告主張前開部分之事實,核與其於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問:你為何要送新手機(價值新台幣1 萬6,000 元)給涉嫌人施心湄?答:)我可憐她沒有手機可用,在她要求下,所以才送她手機以方便連絡」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3993號卷宗第27頁),已有不符,原告主張前開部分之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疑。其次,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因購買行動電話1 具,交付1 萬6,000 元予上為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正,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為購買行動電話,給付上為公司1 萬6,000 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前開1 萬6,000 元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交付1 萬6,000 元予上為公司即屬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前開部分之事實,自不足採。準此,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3.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委任其代為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未委任原告代為購買行動電話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為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核其原告於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述之前開內容,亦有齟齬,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待商榷;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委託其代為購買行動電話,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為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4.又查,原告乃以自己之名義,購買行動電話,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原告給付1 萬6,000 元予上為公司,無非用以清償其以自己名義向上為公司購買行動電話而積欠上為公司之價金債務,使自己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並未因原告給付1萬6,000 元予上為公司而受有任何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 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或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937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15日、101 年7 月11日應被告之要求,先後給付5,429 元、1 萬0,508 元予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分別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5,429 元及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10,508元;因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用以清償上開電信費用,原告同意借款,始為被告清償上開電信費用,兩造間應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因無法與伊聯絡,自己為伊繳納電信費用,原告於電信費用繳納完畢以後,始告知伊等語。查,原告於10

1 年5 月15日,交付5,429 元予中華電信公司,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5,429 元;於101 年7月11日,交付1 萬0,508 元予台灣大哥大公司,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費用10,50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為被告清償積欠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債務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前開5,429 元、1 萬0,508 元已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即屬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前開5,429 元、1 萬0,508 元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準此,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937 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正當。

2.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為繳納前開電信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未委任原告代為繳納電信費用等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委任其代為繳納前開電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代為繳納前開電信費用等語,亦無足取。從而,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937 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3.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繳納前開電信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原告既未受被告委任,亦無代為繳納上開電信費用之義務,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自屬為被告管理事務;又原告前往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為被告繳納前開電信費用,消滅被告對於中華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所負之債務,就客觀利益而言,應屬利於被告;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因無法與伊聯絡,自己為伊繳納電信費,原告於電信費用繳納完畢以後,始告知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知被告事後始知原告為其繳納上開電信費用,原告為被告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自未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另原告為被告繳納上開電信費用,自客觀上觀之,足以消滅被告積欠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公司之債務,且使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不致因被告欠繳電信費用而拒絕提供被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應亦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既為被告管理繳納上開電信費用之事務,且原告管理上開事務利於被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告既先後為被告清償之前開電信費用5,429 元、1 萬0,508 元,共計1 萬5,937 元,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937 元,即屬正當。

4.本件被告給付原告之前開1 萬5,937 元,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惟原告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937 元,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或第546 條第1 項或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6,000 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937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937 元,及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 逸 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