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黃俊仁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訴訟代理人 余訓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並未收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下稱前案)承辦
股所寄發之開庭通知,亦未收到貼於門首之送達通知書,伊是在另案於民國103年6月10日開庭時經對造律師詢問為何未於同年月9日到庭才知悉前案於該日有開庭,故伊於同年月10日即具狀請求法官再開辯論。然前案承辦法官漠視憲法第16條賦予伊之基本訴訟權,連再開一次言詞辯論庭都吝於給伊機會,就逕於103年6月23日宣判,承辦法官顯係違反憲法規定致伊權利受有損害,本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沒有就前案提起上訴,係因伊認為前案審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程序,致伊權利受有損害,前案既已違法在先,所以前案判決應無效。
㈡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平等權及訴訟權,使人民不僅均
有訴訟之權,亦有使訴訟權得為平等之行使,始符憲法上之保障。該保障無論是在立法上或司法上均不得不予尊重,故有憲法第171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遑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3條解釋理由書中:「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而已,法院尤應多加尊重便利其訴訟之機會,不得予以妨礙」等解釋,至為明白。雖憲法上的保障,有時是可以用法律加以限制,但必須符合必要、合理、適當,否則不可。所謂必要係為避免緊急之危難,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謂合理係須合乎法理而言,有道是過多無害,乃不易之法理。所謂適當係法律規定所維護之利益,須超過而造成之不利益,而有價值之謂。前案承辦法官只需再開一次即可使程序完美無瑕,何樂不為呢?至於因原告受合理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指延滯訴訟或不尊重法院及法官則未必(原告確實沒有收到該訴訟文書寄於派出所之通知,何能知悉開庭乙事呢?承辦法官未查究竟而宣判之行為和做法已著實剝削憲法賦予原告之訴訟權及平等權,使原告無法在公平的法律狀態環境下,進行訴訟,此乃原告提起本訴之主要理由。)因不再開一次庭而宣判,與再命到庭,不到庭而再宣判,其二者在時間上所差無幾,但因而可能造成之不利益,諸如使當事人喪失訴訟機會,正義或因之而不伸,釀成當事人間的心結更深或訴源因之而新闢;甚至引起人民對法院法官的反感等等,遺害無窮,如此利少而弊多之做法,難謂符合必要、合理、適當之憲法上之保障及要求。綜上所述,前案承審法官拒絕原告之聲請再開庭,既無必要,亦非合理,尤不適當。其作法違背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訴訟權,至為明瞭,故其所引用之法律而為判決,與憲法抵觸,應為無效。為此,爰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憲法第16條、第24條、第171條第1項及大法官解釋第153號解釋理由書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案件重新審理;⒉若無
法重新審理,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無效;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之所以主張被告機關應返還8,700元裁判費暨利息,係
因系爭案件未經其出庭即判決駁回,原告認為前案判決已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應返還其已繳納之裁判費暨利息。惟查:
⒈前案係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該案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判決於法有據,且於辯論、判決時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之規定,已斟酌其過去所提出之主張而為裁判,被告機關並未有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之事實。
⒉原告若欲主張被告機關對其有侵權行為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與被告機關先行協議。然原告未先行請求依國家賠償法進行協議即行起訴,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而程序違法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⒊原告主張承辦法官違反憲法規定致原告權利受到損害,因此
本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機關並無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相關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原告徒以系爭案件判決結果不利於己,即遽然認定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其權利,顯屬無據。
㈡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寄存送達於高雄市警察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派出所,經10日後發生效力,送達並無違法。當事人若對該案民事判決結果不服者,應循上訴、再審等合法訴訟程序救濟,而非以另行起訴請求認定原判決結果無效。依原告所陳起訴意旨,似在請求法院確認判決無效,或以新的民事判決宣告形成系爭案件判決無效之結果。然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原告既於103年10月8日訊問筆錄中自承接獲前案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救濟,則原告所指前案之開庭通知書送達是否合法、判決有無違法,均非屬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自不容當事人捨棄上訴、再審之途而另闢蹊徑,為上開之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請求「重新審理」前案部分:查前案係於103年6月23日宣判,且當事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本件原告主張前案承辦法官審理程序違法而為判決,請求重新審理云云,惟查,對已確定之判決請求再開或續行原訴訟程序,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又提起再審之訴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下規定(即第五編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憲法第16條、第24條、第171條及大法官153號解釋,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被告,訴請重新審理前案,並無理由。
(二)有關原告請求「確認」或「宣告」前案判決無效部分:按形成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訟標的或為私法上之形成權或為訴訟法上之權利,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者,始足當之;又確認之訴之標的為「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憲法第16條、第24條、第171條及大法官153號解釋等,均非訴請法院判決宣告前案確定判決無效之私法上形成權或訴訟法上權利,且前案判決係判斷「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公文書,並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本身,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以,原告請求宣告或確認前案判決無效,欠缺訴訟法之權利保護要件,難認為可採。
(三)有關原告請求返還前案裁判費8,700元暨遲延利息部分: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經再審訴訟而有不同判決之認定,則該判決認定敗訴之當事人(即本件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謂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前案裁判費云云,實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對其公務員有侵權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憲法第24條)云云,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先行請求依國家賠償法進行協議即行起訴,起訴已不合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且原告主張承辦法官違反憲法規定而為審理判決,致原告權利受到損害,故本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既無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相關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自難以前案判決結果不利於原告,即遽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違法侵害其權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末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其於本件聲請調查前案言詞辯論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於該案原告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憲法第16條、第24條、第171條第1項及大法官解釋第153號,請求重新審理案件,或判決前案判決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8,7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