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楊筱君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張永祥兼 上訴訟代理人 沈子渝被 告 沈愛金
邵雪珠郭慧君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清償範圍事件。原告起訴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如本件訴訟之結果為原告勝訴之情形,則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即成為:「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沈子渝願與陳育坤、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捌仟陸佰萬元,但以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亦即將原條件「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限制除去。是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被告等人在「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之財產」數額為計,無不能核定之情形,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30號裁定所持見解。又財產之範圍,舉凡有價值之標的均屬之,除動產及不動產等有形財產外,另有無形之財產諸如著作、商標、專利、商譽、信用等等,不一而足。原告雖具狀請求向諸多相關單位查詢,惟依所查詢之內容,至多僅能獲得被告等人所擁有而應登記之財產,無法全面掌控或知悉被告全部有價值之財產,是以本院認無需片面依原告之聲請而為無窮盡之調查。因被告之財產範圍不應僅限於有登記之財產,是以理論上總集被告五人之有形、無形之財產總合,應無不達8,600萬元之可能。且本院曾詢諸原告是否願承諾在某程度之金額內主張權利,原告又拒絕為承諾,由是足見原告亦認集被告五人之財產總合應達8,600萬元之數。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五人在「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前之財產」總合既無證據未達8,600萬元,且原告主觀上亦不敢承諾在某數額之程度內主張權利,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理論上所能獲得之利益即8,600元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在原告不願意承諾在某程度之金額內主張權利之情況下,仍應認定為8,6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8,80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不足751,46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