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楊筱君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張永祥
沈愛金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沈子渝被 告 邵雪珠
郭慧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清償範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玖元,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成立之債權清償範圍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
債權清償範圍並未限縮以「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限,嗣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七)狀變更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第
二項內容應為:「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沈子渝願與陳育坤、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8600萬元,但以民國98年3月5日前之財產為清償限制,該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
⒉備位聲明:請求更正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第
二項內容為:「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沈子渝願與陳育坤、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8600萬元,但以民國98年3月5日前之財產為清償限制,該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6-18頁)。
⒊原告復於105年2月15日陳報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被告邵雪珠、郭慧君曾持有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294萬8,000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2頁民事陳報狀)。
㈡據上,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80
,000元(即2,948,000股×10元=29,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1,424,扣除原告已繳金額17,335元,尚應補繳254,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