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被 告 楊志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沿臺南市○里區○○里○○○○○路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該里南27線公路與南28線公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莊國義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莊國義受傷就醫,莊國義並因而受有其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因而符合強制汽車責任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七級殘廢等級。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莊國義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伊請求補償,伊已依法給付莊國義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7,141元及殘廢給付73萬元,合計共787,14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縱鈞院認莊國義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以莊國義於00年0月00日生,以男性平均餘命為
75.96歲計算,若以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算,尚可活約6年,其確因本件車禍,日常生活均係依賴他人照護,而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是若以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計算,莊國義就此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約180萬元,則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補償金額,顯低於莊國義可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全額給付伊已支付之補償金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原告諮詢意見書、奇美醫院智能評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核付費用明細、奇美醫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奇美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衛教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紀錄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後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亦已分別明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車禍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竟於警詢中自承係在未停車再開之狀態下,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於訴外人莊國義之機車在其右前方約4至5公尺時,始發現危害狀態,以致造成莊國義受傷,足認被告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車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莊國義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以認定。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訂。查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但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於101年6月27日為訴外人莊國義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莊國義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被告之系爭車輛,然本件事發地點四周均為田地且往來車輛不多,視距非常良好,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莊國義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於車禍發生時仍未發現被告系爭車輛之可能,而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莊國義對其自身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即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擦撞部位,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及照片,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為宜。
六、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准此以觀,特別補償基金暨係於給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大於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時,則賠償義務人自應全額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金額。而本件原告已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訴外人莊國義補償金787,141元一節,前已敘明。又莊國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其中莊國義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7,141元,已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又莊國義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當時為70歲,以男性平均餘命75.96歲計算,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算,尚可活約6年,但其因本件車禍,日常生活均係依賴他人照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若以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計算,莊國義就此部分仍得向被告請求約180萬元之看護費用,更況莊國義尚有非財產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可向被告請求,是縱將前揭損害依過失比例計算後,莊國義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仍高於原告已給付莊國義之補償金。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仍應全額給付其已支付莊國義之補償金787,141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補償金787,141元予訴外人莊國義後,依據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莊國義請求被告給付其787,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8,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公示送達費用240元=8,83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