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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 告 王光釗法定代理人 王芳棉輔 佐 人 王品蓎被 告 辰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欣弘

吳妙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至明。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公司清算時應以何人為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司其餘股東王欣弘、吳妙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辰岡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77年4月29日設立登記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刻原告之印章,並將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為董事,原告從不知已遭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董事乙情,直至收到行政執行署公文始知悉此事。

(二)被告公司實際上係由原告之兄即訴外人王欣弘(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單獨出資、經營、管理,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出資,更從未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更遑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三)又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登記,自有依法清算之必要,而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清算人之法定責任,亦有遭行政機關限制出境之虞,確係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另原告王光釗因腦中風,致失語言能力,右側乏力,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繼於103年6月18日由法院宣告監護生效,並經法院裁定由其胞姊王芳棉擔任監護人。

(五)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或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或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因而負有清算人責任、遭行政機關限制出境之虞,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證屬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