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 告 籃淑媛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林俊傑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複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58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係為農業用地,原係被告所有,經仲介居中牽線於102年6月29日以17,00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依約給付價款,且由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雙方原無任何爭議。惟日前因原告欲整地開發並種植樹木花草,僱請怪手司機即訴外人張建春及施工工人即證人場龍達等人進行整地工程,甫一開始整地進行之初,竟即於距離地表約1公尺之深處挖起2具先人之完整骨骸,工人驚駭不已,不敢繼續施工,原告經工人告知發生此事,事關傳統風俗禮儀,難認可草率忽視,並僅僅於地表1公尺淺層處所即發現先人骨骸,被告恐係事先即知情,而於出售前刻意除去墓塚而掩蓋隱瞞其內有諸多先人墳墓之虞,且如依比例,恐系爭土地內藏數量眾多之不知名先人骨骸,顯係嚴重之物之瑕疵。原告屢經委由胞弟出面向被告請求全面開挖檢查與清理,如有發現先人骨骸者,應遵依傳統習俗妥適遷移安置處理,所要求應屬公平合理適當,被告均置之不理,僅表示原告該日所挖出之先人骨骸其願適當安置處理等語云云,惟對於原告提議表示欲全面僱工開挖檢查,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嚴詞表示拒絕,並稱隨便你們,反正土地都賣掉了,告到法院也不怕,法院也不能怎樣云云,原告以系爭土地事實上內藏諸多先人骨骸與墳墓,物之瑕疵情狀明顯嚴重,可能主張解除契約或主張減少價金。
(二)系爭土地開挖一小部分,即於淺層之1公尺深度範圍發現2具先人骨骸,顯系爭土地內隱藏諸多墳墓與先人骨骸,範圍包括全部系爭土地,顯然會貶低該土地之價值,影響其交易之價格,故該土地顯然存在物之瑕疵無疑。又被告與原告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之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土地內隱藏有墳墓及先人骨骸,是原告於簽約當時並不知土地存有上開瑕疵,而被告自應就出賣之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注意使交付之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自應就系爭土地存在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等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就妥適安置先人骨骸之部分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因當時被告應屬明知未告知原告該土地內隱藏諸多墳墓及先人骨骸,且事實上確定已於系爭土地至少發現2具先人骨骸,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難謂系爭土地無存在物之瑕疵,原告當時係按依正常之「農業用地」價格向被告購買,並非購買墳墓用地,是顯然與政府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法令有違,且農業用地發現隱藏先人骨骸,亦顯非正常之常態,並顯然嚴重影響交易價格,難謂非為物之瑕疵,被告抗辯謂以非屬凶宅,且落葉歸根化為塵土,人死埋於土地乃自然之理,非可謂為瑕疵等語云云置辯,顯屬無據。又因原告業已行使主張減少價金,並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是被告於本件有關減少價金之範圍部分,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被告於該減少價金之範圍部分,顯係原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法律上之原因嗣後業已不存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者,而應適用返還不當得利之法理。
(三)原告因認當初係買賣農業用地,並非墳墓用地,惟現已知地下至少存在2具以上之先人骨骸,顯被告所明知並刻意隱瞞該地情況,並該瑕疵顯已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而應由被告負擔保之責,原告因一般人亦顯無法接受農業用土地地下隱埋有多具先人骨骸之瑕疵,因該瑕疵顯無法補正,故而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併如認此不完全給付之部分仍屬瑕疵可以補正者,謹限期被告於民事準備書2狀送達10日內補正修補瑕疵,並以民事準備書2狀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送達。系爭土地明顯存在物之瑕疵,且該物之瑕疵明顯重大,而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主張減少其價金,故被告應於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喪失原價金請求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應減少之價金,依法應無不合。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顯存在有明顯重大之物之瑕疵,且顯然勢將因其瑕疵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顯不具備通常農業用地之通常效用與價值,被告之給付顯未符債之本旨,被告顯係不完全給付,堪可認定。被告既經原告通知要求補正,然被告拒絕且迄仍未補正瑕疵,顯已無誠意補正瑕疵,原告請求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依法應無不合。退步言,如認原告尚不得主張減少價金者,以被告之給付顯不合債之本旨,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應由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何或依法由法院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購買土地並不只是要作種樹用,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不一定要先整地。原告要種樹就去挖那裡,為何一定要去哪裡整地,原告開挖水池部分也沒有請求在本件賠償範圍內,被告主張系爭土地20公尺有墳場,但據證人所述應該是200公尺,既然原告購買的是農業用地,上面也沒有明顯外觀墳墓存在,原告無重大過失,不知道土地有此瑕疵,被告復抗辯此100多年之骨骸不算瑕疵,此與社會常情不符。原告還是主張所購買為農業用地,就不應該有骨骸,不管是幾百年都不應該有骨骸,被告認為無瑕疵,應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請求之金額587,458元,計算方式分別說明如下:⒈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部分:⑴開挖搜尋系爭土地上先人遺骨含回復原狀之費用:訴外人富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收費用含稅共計321,458元。⑵撿骨安置費用之部分:證人黃民全所收每具先人骨骸8,000元,共計七具,合計應為56,000元。⒉減少價金之部分:茲據鑑定報告書所載,本件買賣所應減少之價金應係210,000元。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挖到遺骸不算瑕疵,沒有影響土地收益,且在系爭契約中並無在此部分作品質保證。而開挖10公尺相當於地下3層,系爭土地買賣是農地,以農地需求不需要挖到地下3層。農地挖出先人遺骸,究竟遺骸有多大,遺骸經過多久,是何時代,原告應先證明。又有凶宅,但無凶地,人死化為塵土,落葉歸根,為大自然之道理。土地上有路倒死亡之人,土地即會構成瑕疵,墳地上興建大樓、房屋,該屋會是凶宅?在房屋內非自然死亡為凶宅,但在大樓頂樓跳樓墜落於中庭或車棚,豈能認定整棟大樓或無端受殃之樓下也是凶宅,如此豈非毫無限制。更何況,本件亦需先證明系爭遺骸是非自然死亡才可構成凶宅,若係自然死亡,如何構成山凶。本件是土地不是房屋,原告稱系爭土地係用於種植樹木花草,不是居住,如何是瑕疵?原告又如何證明該先人係非自然死亡?本件是否構成瑕疵,為有疑問,被告否認有瑕疵。而土地有先人遺骨,係如何妥善處理之問題,並非土地有瑕疵。遺骨處理後,土地即無減少價金或減少經濟上效用之餘地可言。土地之瑕疵來自於土地之法令上使用、收益、處分之限制,而不在於土地之前是否埋有死人,若此可構成瑕疵,則只要證明土地之前埋有死人即可減價、解約,則永無寧日矣,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究竟欲種植何物,有需要開挖3至4公尺深?未見原告說明必要性。再者,原告曾表示系爭土地有可能因為都市發展變更為建地,倘若以此為由認定有開挖必要性,則屬無據。因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是以農地價格出售,並非以建地價格出售,為何原告可以將來系爭土地有可能成為建地,並以此請求需開挖3至4公尺?日後若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建地,土地漲價時,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均分差額?故足認原告請求開挖3至4公尺深,顯無理由。倘若系爭土地開挖後,確有發現遺骨,則原告所提撿骨及骨灰罈費用尚屬有據,但就法會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系爭土地既是農地,農地農用,並非用以建築,習俗上也未見有農用土地需要舉辦超度法會淨化土地之風俗。原告所提照片,難以判斷為先人遺骸。原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發現先人遺骸,然所陳報之遺骸照片,根本無從判斷是人類遺骸,真相為何,已有疑義。原告並未先聲請保全證據,開挖時,原告既然有拍攝卷附照片,然衡諸常情,應有拍攝其他更為清晰之照片,且自原告前後陳述不一情形以觀,究竟系爭土地上之遺骸是否為人類遺骸?即便是原告所稱檢骨師能證明是人類遺骸,然來源亦有可疑。原告迄今未提出開挖當天拍攝之完整照片,其主張在系爭土地上發現先人遺骸一事,即無法證明。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目的是種樹,無論將系爭土地作為苗圃使用,抑或作為移植樹木種植之用,開挖整地為其必經程序,故原告所述已支出之開挖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吸收。
(三)系爭土地縱然開挖出7具骨骸,仍不得論有瑕疵。原告開挖系爭土地發現7具骨骸,從現場僅挖出棺木碎屑,推估該7具骨骸至少在該地沈睡百年以上,不能再論為瑕疵。縱然引用實務凶宅之概念,也必須限於「非自然死亡」才可論為凶宅。本件原告縱然開挖出7具骨骸,也必須證明該7具骨骸均為非自然死亡,方得以瑕疵論。且該7具骨骸埋藏時間已超過100年之久,確切時間已無從考證,衡諸社會民眾一般觀感,已無精神上及心理上之不安全感存在。該7具骨骸並非遭兇殺後所埋藏,或係自然死亡而埋葬於此,就具體事故之情狀,自不得與凶宅相比。又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並無人居住於此,亦未有影響系爭土地利用之情事,是系爭土地自不得謂有物之瑕疵之存在甚明。再者,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是件完整之農地,土地上亦無任何墳墓等,一般人對之並無存有嫌惡心理,客觀上已祛除不利之條件,揆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47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不得認為有瑕疵。
(四)另就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被告認為不具有證據能力。蓋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及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說明:四、法院委託鑑定人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估價,為共有人間權利交換分合價值之估價,並無涉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估價,亦與為建築工程所需而進行之實質環境調查無關,與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及本部89年10月6日上開函認定有別;亦非得因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認定屬上開『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估價』。類此爭議前經本部99年11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共有物分割案件之估價不宜委由建築師辦理在案。為落實不動產估價師法立法意旨並避免產生鑑定報告之適法性疑慮,建請轉知所屬查照辦理。」之內容,可知,如土地上並無涉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估價者,不得委由建築師鑑定土地之價值。系爭鑑定書係委由建築師對土地為鑑定,且該鑑定之土地上並無涉及建築改良物之估價,自不得由建築師鑑定該土地之價值,固系爭鑑定書應無證據能力。退步言,如認為系爭鑑定書有證據能力,且認為該7具骨骸存在於系爭土地,又7具骨骸之存在將造成系爭土地有瑕疵,惟其瑕疵亦屬甚微,應以該7具骨骸遷葬移除所需相關費用部分,作為減少價金之金額。原告移除7具骨骸共計支出56,000元(即每具骨骸8,000元),縱系爭土地有瑕疵存在,亦僅得以該7具骨骸遷葬移除所需相關費用為其修復成本計價,即減少價金之金額為56,000元,而原告其餘之請求係屬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2年6月29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200之1地號(地:田)、200之6地號(地目:旱)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全部)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7,000,000元。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款予被告,被告亦已移轉登記並交付上開3筆土地予原告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
(二)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物之瑕疵作為法律規範之一環,仍有其概念之評價本質,而非僅是單純事實認定問題,因此,物之瑕疵之評價,仍應揆度衡量具體個案或事故之情狀、個人主觀價值觀之認知、時間是否已經過久遠、及物之使用是否有受影響等因素綜合決之,非謂當事人主觀上、觀感上、精神上、心理上有所嫌惡,即可認物之價值、效用、品質必有減損,而遽指為物之瑕疵。
⒉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後,整地時發現先人完整骨骸,
應屬物之嚴重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訴外人富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大眾禮儀(悅聖實業社)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一第56、57、90-99頁)。查:
⑴就有無「效用」瑕疵之判斷:
①觀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尚難辨見系爭土地上有
「完整骨骸」,而原告聲請證人黃民全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103年2、3月到臺南市○○區○○段這塊農地,有挖到二個人的骨頭,伊的職業是撿骨的,做了二、三十年了,現場是怪手挖到石灰,又挖到人骨,伊就拿到廟裡點香拜拜,不是完整的人骨,有大骨,是人手的骨骸,但指頭部分沒有了,有的有,大小腿的部分有,有人頭,但破了,人的骨頭和其他動物不同;這幾天還有處理兩門,上個禮拜
二、三日前,也是在同樣土地上,土平面下二、三呎深挖到石灰,石灰底下就是人的骨頭,沒有完整,骨骸零零落落,有兩具,大概相隔4、5丈,百分之50、60的骨頭都在,其中一個是女的,因為有插頭簪;撿骨完就洗一洗放在甕裡,然後放在廟公拜拜、上香;伊的經驗,很早的農地很少發現人骨,都是在山坡地,一般農地上有骨頭沒有影響土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以下);復於104年5月26日到庭證稱;後來開完庭又去同一地點撿了5具骨骸,幾具骨骸是以石灰來認定;第二次去是5具,第一次去是2具,7具都有棺木,有些材質好會看得到屑屑,材質比較不好就爛光,後來那5具有頭、腳趾頭、手指骨頭,但有些沒有了,應該埋超過10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以下)。
②依上,證人黃民全固確證其有至系爭土地上撿骨之事
實,但其同時證稱該等骨骸應埋逾百年之久,而其另言及之棺木,亦僅餘木屑遺世,可見其歷時之久,以現在之時點觀之,難再以墳墓視之。又證人黃民全第一次到庭作證係謂103年2、3月及上個禮拜二、三日前各處理撿骨二具之事,嗣於第二次到庭作證再稱:
後來開完庭又去同一地點撿了5具骨骸,第二次去是5具,第一次去是2具等語,相以對照,其證稱之骨骸數並非一致。而其雖證稱係以石灰來認定骨骸數目,然以該等骨骸經歷之百年風雨,骨骸已非完整,木棺亦近消散,是否得以石灰狀態而精確算定骨骸之數,實有疑問。據此,證人黃民全所稱骨骸之數究竟為何,尚難斷認。又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一第90-99頁),除難查見確為人類之完整骨骸外,亦僅見該等骨頭零散之姿,無從辨明其數量。復參證人郭旭隆(即訴外人富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骨骸沒有整具的,都是零零散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益徵系爭土地上之骨骸遺存,其數量、完整性均堪置疑。
③本院審視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證人黃民全證稱系爭
土地上遺有人類骨骸乙節,其判斷乃根基於歷年之經驗與現場情況(如頭簪、棺木屑),應屬可信,惟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僅顯示其數量應屬希微,加以該等骨骸實屬零散,可見多數幾已化歸自然,塵回塵,土為土,生滅之途,本屬天道,百年前之骨骸,其經歷百年光景,經風歷雨,風化歸塵,終將與大地容為合一,此在人類生存之土地上,應係常態。從而,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此種零碎之百年骨骸,偶散見於土地之上,是否可認屬土地之瑕疵,容值探究。進言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與田,係屬水田、旱田用地,功能在於供人類從事農耕之事,而以本件系爭土地上所發現之數量非眾之零散骨骸以論,其對於從事農耕之影響,難謂重大。甚而,如前所述,該等骨骸多數部分實已塵歸自然,同該等土地合而為一,與該等土地作為農耕使用之目的並非絕對相斥或有何衝突,是就物之使用目的而觀,該等零散骨骸尚不足對土地使用或通常效用構成負面影響。
⑵就有無「價值」瑕疵之判斷:
①承前所言,物之瑕疵之評價,應揆衡具體個案之情狀
、個人主觀價值觀之認知、時間是否已經過久遠、及物之使用是否有受影響等因素綜合決之,非謂當事人主觀上、觀感上、精神上、心理上有所嫌惡,即可認物之價值必有減損,而遽指為物之瑕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發現遺留有人之骨骸,乃物之嚴重瑕疵,但瑕疵存否仍須綜合前揭因素評斷,非可單以原告之主觀感受為度。依前所論,系爭土地上發現之骨骸,其數量尚微,狀態零碎,又年代久遠,是否影響作為農地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效用,已屬有疑。而農地之目的,貴在得用以農耕之途,非可以一般建築使用土地等同視之,倘農地並無效用之減,是否必然有價值之減少,亦非可臆測斷之。被告既否認系爭土地存有瑕疵及價值減少之情形,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②本件經原告聲請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有
無價值減損之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①兩造買賣之農地發現有七具先人骨骸,是否足以減損該農地價值?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大眾對於此類有墳墓或先人骨骸之土地,多存有嫌惡及畏懼之心理,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情事之交易物件,均會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就不動產交易市場而言,農地內有先人骨骸,仍應屬物之瑕疵,對該農地產生負面影響,減損其經濟價值。②又其減少之價值為何?瑕疵不動產的價值減損,主要分為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前者為技術性貶值,後者為交易性貶值。在估價理論中,亦有修復原則與價損原則;前者僅以修復成本為基準,後者則不僅包含修復成本,更包含污名價損。污名價損主要是因為勘估標的未來的收益性及市場性,受到瑕疵問題影響,導致風險及不確定增加,而承受的價值減損。
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歸仁區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如前述,現場踏勘未發現墓塚或先人骨骸挖掘之痕跡,且已有局部開墾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樹種、農作物等,顯見其物之瑕疵經修復或移除後,非不得進行農牧作業活動。再依其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系爭土地係以農業活動為目的,未具住商之經濟價值性,故其未來的收益性及市場性,受到系爭瑕疵問題影響甚微,得以忽略不計。故系爭土地減少之價值,仍以該七具骨骸遷葬移除所需相關費用為其修復成本計價之。骨骸遷葬移除所需相關費用,經市場查詢係依其狀態需求而不同,費用約為每具1.5萬元~3萬元不等。本案因已無可判斷其狀態之資料可供參酌,及考量已忽略其交易性貶值,故以每具3萬元為其骨骸遷葬移除所需相關費用計價。則七具先人骨骸之移除所需相關費用計為21萬元整。」等語,有該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供卷可參。
③依上鑑定報告,其雖載明:「農地內有先人骨骸,仍
應屬物之瑕疵,對該農地產生負面影響,減損其經濟價值」等語,然買賣標的物是否存有物之瑕疵,容屬法律概念之評價與判斷,尚非鑑定之範疇;且該鑑定報告以「我國社會民情」、「眾所周知之事實」等依據而為斷認,亦非以科學為基礎之鑑定方法,本院除不受其此部分意見之拘束外,對於其認定物之瑕疵之結論,亦難採納。再者,上開鑑定報告將不動產之價值減損,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前者並以修復成本為估價基準,後者則以修復成本及汙名價損為基準。然則,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範之價值瑕疵,僅指交換價值之瑕疵而言(參: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84年4月16版,第41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97年8月出版第2刷,第111頁),亦即較近於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污名價損」,而依該鑑定報告說明,污名價損主要是因為勘估標的未來的收益性及市場性,受到瑕疵問題影響,導致風險及不確定增加,而承受的價值減損。就此,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歸仁區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如前述,現場踏勘未發現墓塚或先人骨骸挖掘之痕跡,且已有局部開墾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樹種、農作物等,顯見其物之瑕疵經修復或移除後,非不得進行農牧作業活動。再依其土地使用分區規定,系爭土地係以農業活動為目的,未具住商之經濟價值性,故其未來的收益性及市場性,受到系爭瑕疵問題影響甚微,得以忽略不計。」依此,系爭土地之未來收益及市場性受到骨骸問題之影響,可謂極微而可忽略不計,則其交換價值是否有所減損,即屬可議。且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則骨骸問題對於系爭土地之未來收益及市場性之影響既屬甚微,依此規定,亦不得視之為瑕疵。則原告執以上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交換價值有所減損,恐陷徒然。
④又上開鑑定報告雖認:「系爭土地減少之價值,仍以
該七具骨骸遷葬移除所需相關費用為其修復成本計價之。骨骸遷葬移除所需相關費用,經市場查詢係依其狀態需求而不同,費用約為每具1.5萬元~3萬元不等。本案因已無可判斷其狀態之資料可供參酌,及考量已忽略其交易性貶值,故以每具3萬元為其骨骸遷葬移除所需相關費用計價。則七具先人骨骸之移除所需相關費用計為21萬元整。」然系爭土地究竟存有多少具骨骸,僅依證人黃民全之證述,而無其他事證可供稽佐,已屬未定,且如前所述,證人黃民全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尚有疑義,是否確實有7具骨骸,仍未可知。又上開鑑定報告所述之骨骸移除費用,亦與證人黃民全之證述甚有差距,何者可採,已陷費解。另上開鑑定報告終僅以修費成本計算價值減損,且報告中說明係在「已無可判斷其狀態之資料可供參酌,及考量已忽略其交易性貶值」之情形下所為,則此種計價方式是否符合價值瑕疵之本質,同屬可議。從而,本院經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尚難認定系爭土地確有價值瑕疵之存在。原告執此為證而主張有物之價值瑕疵,猶有不足,難以憑採。
⒊綜上,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土地有民法第
354條所稱之物之瑕疵。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及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而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又出賣人並不負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出賣人給付之義務,應是交付依其當時現狀存在之特定物,縱有物之瑕疵,出賣人仍已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至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係屬附加之擔保責任。
⒉查兩造於102年6月2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
已給付全部買賣價款予被告,被告亦已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嗣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時,發現人類骨骸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該等骨骸已存在世紀之遙,且數量非眾、結構零散,以作為農地使用之系爭土地而言,應非可認屬物之瑕疵,縱有,亦屬無關重要之瑕疵而不得視為瑕疵,亦經本院析論如前。依此,原告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而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難採認。再者,依前所揭,被告並無交付無瑕疵之物之契約義務,原告以系爭土地存有物之瑕疵,而認被告所提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屬有誤,無法採納。再者,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系爭土地上之骨骸歷經百年,多與土地塵合土歸,僅留零散之部分遺骸埋存在系爭土地表面之下,此在人類生存之土地上,應屬生滅必經之現象,試想,以人類萬年歷史之流,只要得以生存之宜地,必有人類遺跡之印刻,人之死亡,乃自然定律,無一例外,死亡後之遺骨亦可能大多累世而遺留於土地之下,是任何土地之下均可能深藏先人之骨,物換星移,風化未歇。在土地交易之市場上,若均需考量此種人類百千年遺骨之存在與否,並繫之以發現、告知或排除之法律義務,除對交易安全有所戕害之外,亦對出賣人過予苛求,實非衡平公允之道。依此觀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零散之骨骸,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實容商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有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並無理由,難以成立。
⒊綜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45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