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2號原 告 洪俊欽訴訟代理人 洪秋雲被 告 林雅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嗣原告提出民國104年4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改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先位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核原告所為,就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訟標的部分,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各於95年4月19日、95年12月18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17日、96年4月18日、97年2月21日、97年10月8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0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10萬元、3萬元,共63萬元現金借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即於同日分別轉存28萬元(乃30萬元扣掉2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9萬元(乃6萬元加上被告自己之3萬元)、30萬元(乃10萬元加上被告自己之20萬元)、3萬元,入其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股票帳戶、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股票帳戶,迄未清償。因原告僅能提出被告收受61萬元之證據,故僅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若本院認定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經濟能力穩定,無須向原告借款,亦從未收受原告給付之金錢,其不知原告提領金錢之目的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於95年4月19日、95年12月18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17日、96年4月18日、97年2月21日、97年10月8日,各提領30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10萬元、3萬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則分別於95年4月19日、97年2月21日,各存入28萬元、30萬元,另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17日、96年4月18日,各存入6萬元、6萬元、2萬元、9萬元,元大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8日存入3萬元等事實,固有原告之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儲金簿、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惟自金融機構帳戶存入或提領金錢本屬常態,目的亦有多端,原告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之同日,被告銀行帳戶雖亦有金錢存入,然不能以此逕認原告提領之金錢與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錢必屬同一。又縱使原告提領之金錢與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錢同一,則因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亦難以此即認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陳稱被告並未書寫借據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6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採。
(二)備位請求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未能證明原告自其金融機構帳戶所提領之金錢與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錢係屬同筆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顯未證明被告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遑論證明原告之給付乃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1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61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受有61萬元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從而,原告先位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