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林佳儒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暫編建號79-14建物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拍賣公告上編號8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屬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即民國85年即已建設完成,然鈞院民事執行處裁定以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之稅金起課年月即89年7月為系爭房屋之建造完成日,後依民法第966條及877條併付拍賣,惟依一般通俗狀況,未登記之建物房屋,均經稅務單位查到後始作登記起課稅金,不會主動陳報課稅,而當時建造人(即原告之夫)已往生,系爭建物有關資料亦經天災、水災已不存在。當年設定抵押權之萬泰銀行,在洽談擔保貸款事宜時,係於系爭建物內洽談及提供資料,僅當時系爭建物係鐵皮屋頂,自可由萬泰銀行人員證明。又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係強化耐震之鋼骨結構,其建造原料成本較一般二層樓房建築原料至少高倍以上,卻以一般之鋼筋混凝土估價,經原告於103年5月6日依法提出異議,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無法定證明證據力之理由裁定駁回,爰請求停止、撤銷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為違章建築物,並無登記以確認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僅提出繳稅資料顯示其為房屋稅繳款人,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既為違章建築物即屬無即受確認所有權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原告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執行,自亦無由准許,故原告提起本訴應不合法。
(二)又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本件執行程序拍賣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並已製作分配表,系爭建物之賣得價金亦已分配予原告取得,且由原告之債權人華南銀行受償(被證一),原告提起本訴無法撤銷拍賣程序,亦無請求交付價金之問題,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建築完成,惟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係於86年1月30日設定(被證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5年間即已建成,依85年
12 月31日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該土地並無系爭建物(被證三),足證原告所言不實,系爭建物顯為抵押權設定後所建,故鈞院執行處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除去原告對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占有使用關係(被證四)後,再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併付拍賣,並無不法,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另原告爭執系爭建物鑑價方法不對,鑑價金額過低等,惟上開理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強制執行之理由,原告主張顯有誤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對訴外人宏光微生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翁翠微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執行標的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30日由被告拍定,並於103年10月24日分配價金完畢,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執行卷宗審認無誤,即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係於系爭建物拍定後之103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於系爭建物拍賣價金分配後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820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31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