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黃佳雄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被 告 陳世傑被 告 黃玉枝被 告 王郁雯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通泰公司)之股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原告持有75股,嗣因通泰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即被告陳世傑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惟上開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參加,致原告並不知悉民國95年間公司之解散決議,僅從其他股東輾轉得知原告在通泰公司有一筆錢可領,但原告不知道是什麼錢,也不知道金額若干。101年11月間,原告申請查閱通泰公司登記資料才知悉通泰公司曾召開股東會解散一事,再經詢問被告黃玉枝(原告之妹妹),被告黃玉枝才承認是她代理原告參加股東會,且被告陳世傑有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770,400元之分配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被告黃玉枝,再由被告王郁雯於其銀行帳戶中將該分配款兌現。原告知悉有解散決議及有分配款後,於101年12月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原告之95年度所得額,依該局101年12月27日發文資料清單發現通泰公司在95年度清算後,原告始知悉可獲分配之利益為1,189,650元及124,767元兩筆,合計1,314,417元(原證4:101年12月27日0000000000號查詢所得案件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原告百思不解,但經原告回憶是被告黃玉枝在96年度申報所得稅時,主動幫原告申報,難怪原告一直被蒙在鼓裡。經原告再查證後得知,被告陳世傑明知原告之可分配股利為1,314,417元,但清償分配股利之支票(被告陳世傑簽發後交付給被告黃玉枝)卻未依上開金額填寫,而係簽發面額770,400元之支票,即短少544,017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該紙清償分配股利支票因並未交付原告,而係交付被告黃玉枝於被告王郁雯在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以上事實被告三人均已承認。則原告因被告陳世傑短開清償分配款支票受有544,017元之損害,被告陳世傑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未依公司法清算之規定將股利支付原告)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被告黃玉枝冒名為原告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受領股利分配款770,400元支票,並交被告王郁雯兌現,而被告王郁雯其並非通泰公司股東,且該支票係原告之股利分配款支票,被告王郁雯仍將該支票於自己帳戶兌領,二人均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該二人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770,400元。
(二)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時效消滅,被告黃玉枝、王郁雯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及同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黃耀賢固曾陳稱「96年間有
聽通泰公司分配60萬元,其等有向被告黃玉枝確認過」、「自96年起即向被告黃玉枝索討,要了5年對方仍未支付」、「被告黃玉枝於96年間有說60萬元遭其挪用,以後會歸還」,然原告遭被告三人短開清償分配款及冒名代領兌現之通泰公司分配款為1,314,417元,非60萬元。且被告黃玉枝雖稱有60萬元為其「挪用」,惟原告至101年11月間始知悉通泰公司曾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黃玉枝才坦承其「代理」原告參加股東會,並領取被告陳世傑交付之面額770,400元分配款支票;同年12月間,原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95年度所得額,始知悉通泰公司清算後可獲分配之利益為1,314,417元。原告將上開資訊連結起來才發現被告黃玉枝先偽造股東會委託書,冒名為原告代理人出席通泰公司股東會並領取分配款支票,再偽造原告之背書將支票交予被告王郁雯於其帳戶內兌現,後又以主動幫原告申報96年度所得稅掩飾其冒名侵占原告股利分配款之行為。故101年12月前原告根本不知道該60萬元是什麼錢(且60萬元亦非原告股利分配款金額),被告黃玉枝是如何取得該款,實因原告於101年11月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調查後,始確知被告陳世傑短開清償544,017元分配款支票,被告黃玉枝盜蓋印章冒名領取770,400元股利分配款交被告王郁雯兌現,被告三人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為通泰公司股東應受有1,314,417元股利分配款之權利,而達「明知」受有何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又被告三人之行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程度。綜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1年12月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
103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三)另被告黃玉枝抗辯其已清償770,400元之債務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⒈如上所述,原告於101年12月前根本不知道該分配款支票
遭被告黃玉枝及王郁雯冒領兌現,亦不知通泰公司股利分配款為多少、應負擔稅金額為若干,故從未亦無從與被告黃玉枝「議定扣除稅金負擔剩60萬元」,原告否認與被告黃玉枝間有任何協議存在,被告黃玉枝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⒉另通泰公司之股東而應受股利分配款之權利人為原告,非
訴外人森詮公司,被告黃玉枝抗辯其將股利分配之款項匯入森詮公司,供森詮公司使用,實讓人費解,更可證被告黃玉枝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
⒊原告除與被告黃玉枝間無其辯稱僅需清償扣除稅金負擔剩
餘60萬元之協議外,亦未曾協議將款項給付予訴外人黃耀賢,被告黃玉枝抗辯於100年1月6日分別自訴外人森詮帳戶及其帳戶匯款32萬、18萬元,同年月7日自森詮帳戶轉帳50萬元予黃耀賢,顯與本案無關,森詮公司或被告黃玉枝匯款予黃耀賢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間之債務顯屬二不同事件,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⒋被告黃玉枝抗辯原告向其請求之770,400元損害賠償中應
扣除其代繳原告95年度自負稅款123,123元,惟原告否認被告黃玉枝有代繳該自負稅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代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證人黃芳正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⒈通泰公司之監察人為黃芳正,惟黃芳正於104年5月5日到
庭證述卻稱:「(在通泰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已不實陳述。
⒉就黃芳正領得通泰公司股利分配款支票金額,黃芳正證詞
前後不一:「(通泰公司在95年付給黃佳雄1,189,650元、124,767元,黃佳雄實際所得是否這麼多?)因隱藏股的人不用報稅,所以有登記為股東的人所得裡面都隱藏一些隱藏股的股東所得,像我的領一筆124萬,另一筆17萬多,但我實際領兩筆60萬及17萬而已」、「(你與黃佳雄領一樣多?)對,就是一張60萬的,這就是公司出售廠房及土地所得分配的,另一張補所得稅的數額多少我不了解」、「(證人既然是隱名股東,為何只領到60萬?)隱名部分還有領到80萬,開在同一支票中。我領到的支票是140萬及另補貼所得稅的支票,140萬包括我自己投資的20萬分配到80 萬,從父親繼承的股份應分配60萬」,自黃芳正證述其共領得兩張支票,一張為股利分配款支票,一張為補貼所得稅支票,黃芳正先稱其領得支票為一張60萬(股利分配款)、一張17萬(所得稅補貼),後再稱包括其隱名投資部分開在同一張支票中,領得一張140萬(股利分配款)、一張所得稅補貼支票,黃芳正既稱其隱名投資之分配款開在同一支票中,何以該張股利分配款支票金額時而60萬,忽而140萬?證詞顯然前後不一。
⒊就通泰公司出售廠房所得及股東可獲分配利益部分,黃芳
正證稱:「(你隱藏股占公司股份多少是否了解?)被告陳世傑的父親以前是董事長,據他說公司全部的投資額好像是300萬」、「(你父親投資30萬,但依原證一名簿記載你與黃佳雄都是75股,股款是75,000元,為何這樣記載?)我只知道我父親投資30萬,等於我與黃佳雄兩人各投資15萬」、「(後來廠房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1萬的投資可以分4萬,這樣算應該賣了1200萬,像我父親投資30萬就可以分到120萬」、「(如何知道出售廠房所得,投資1萬可以分得4萬?)陳世傑有請會計師算過,加上當天聚餐的費用,再加上公司這幾年的稅金,這些都計算完後,投資1萬的人可以分得4萬」、「(1萬分4萬有無包括隱名股東的股數?)都有包括」,惟:
⑴黃芳正所證述「通泰公司全部投資額為300萬」、「廠
房賣1200 萬」、「股東投資1萬可分得4萬」均是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證據,非其親身見聞所得,不得採為證據。
⑵再者,依黃芳正證稱通泰公司廠房賣得1,200萬,且因
公司清算後各股東股利分配款所得全部由股東名簿上之有名股東申報,則原告為被告及證人所稱之「有名股東」、持股7.5%股,原告自通泰公司所得申報金額為1,189,650元及124,767元,合計1,314,417元,依原告持股比例(7.5%)與申報金額(1,314,417元)回推計算全部有名股東申報總金額即廠房出售金額至少為17,525,560元(1,314,417元÷0.075=17,525,560元),與黃芳正證述廠房出售1,200萬相互矛盾。黃芳正顯為附和被告所辯原告實際僅分得60萬元股款,而為原告投資金額15萬,而出售廠房所得金額為投資1萬可分4萬,故原告可領得股利分配款為60萬此等悖於事實之虛偽陳述,其證詞顯不可採。
⒋另原告曾對黃芳正提起其他訴訟,經判決黃芳正應給付原
告440,477元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且黃芳正於104年5月5日作證時並未具結,故難以期待黃芳正據實陳述,其證詞顯然偏頗被告,不足採信。
(五)被告黃玉枝抗辯已匯款60萬元予黃耀賢,已生清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遭被告黃玉枝、王郁雯冒名領取之股利分配款支票為
「770,400元」,非60萬元,且據證人黃芳正所述:「(支票有無指名受款人?)有」,被告黃玉枝與王郁雯更偽造原告背書,不法將該支票於自己帳戶兌領。
⒉被告黃玉枝辯稱其自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詮公
司)匯款100萬元予黃耀賢,故已清償60萬元債務…云云,惟此係因黃耀賢向森詮公司借款100萬元,森詮公司交付該100萬元借款予黃耀賢,為「黃耀賢」與「森詮公司」間之借貸關係,此有森詮公司(負責人黃玉枝)對黃耀賢寄發存證信函催討100萬元借款可證(此筆借款已清償)。該100萬元匯款與本案原告與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間之債權債務顯然無關,被告黃玉枝辯稱匯款100萬元予黃耀賢已清償60萬元債務,扭曲事實,實不可取。再者,黃玉枝對原告所負債務為770,400元,非60萬元;且原告主張應獲股利為1,314,417元,非僅60萬元,更否認與黃玉枝曾協議金額為60萬元。
(六)被告辯稱通泰公司除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外,尚有其他隱名股東,隱名股東之持股係登記在全體股東名下,故原告實際可得之通泰公司分配款僅60萬元,惟:
⒈若通泰公司真有隱名股東存在,被告陳世傑為通泰公司之
負責人,應為公司股東權益負責,則被告陳世傑必定知悉隱名股東為何人?及隱名股東所得分配之款項為何?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隱名股東名冊,亦未舉證通泰公司有哪些隱名股東、持股數及應受分配之金額,顯然通泰公司並無被告所辯之「隱名股東」。
⒉又「隱名股東」應與「顯名股東」間訂有隱名股東契約,
與隱名股東間有隱名投資契約關係者係為其顯名之股東,而非公司。然為通泰公司「顯名股東」之原告並未與其他股東訂有任何通泰公司隱名股東契約,何以原告應得之分配款中有其他隱名股東之分配款而該「隱名股東」為原告所不知?被告辯稱通泰公司有隱名股東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七)被告黃玉枝辯稱已匯款之100萬元,係黃耀賢向森詮公司借款100萬元,非被告黃玉枝對原告為債務之清償:
⒈依被告黃玉枝提出之森詮公司玉山銀行及其玉山銀行存摺
,及上面由被告黃玉枝手寫之記載(請看證二、證三),該32萬元、50萬元及18萬元係匯予「黃耀賢」,非原告;若該100萬元匯款係被告為清償冒領原告之分配款(原告否認有清償),自應匯款予原告而非予黃耀賢。
⒉再者,被告黃玉枝數次代表「森詮公司(負責人黃玉枝)
」寄發存證信函予黃耀賢,向黃耀賢催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請看已呈原證7及本狀附呈原證8: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2年5月8日第623號存證信函)。另因被告黃玉枝擔任森詮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帳務混亂不清又拒絕監察人查帳,經森詮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撤換其董事長職務,嗣黃玉枝不服該決議,以其子女名義(被告王郁雯為被告黃玉枝之女,王建博、王建智為被告黃玉枝之子)對森詮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於起訴狀仍主張「黃耀賢向森詮公司借款100萬元迄未償還」(原證9: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起訴狀),更可證該100萬元為森詮公司貸予黃耀賢之款項,與本案原告與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被告於本案之辯詞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黃玉枝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係因被告黃玉枝時任森詮公司董事長,為代收森詮公司貨款票據而開立之森詮公司專用帳戶,此自證三存摺影本可示,99年12月10日至100年1月31日間,該帳戶代收之森詮公司票款即有548,604元(且經森詮公司核對現有代收紀錄簿後,於99年9月30日至102年4月間,被告黃玉枝共代收森詮公司票款700多萬元於此玉山銀行帳戶中,迄今仍未全數返還予森詮公司,已涉業務侵占),故自被告黃玉枝玉山銀行帳戶匯出之18萬元實際係屬森詮公司之資金,非被告黃玉枝之資金。綜上,被告黃玉枝冒名領取原告之通泰公司股利分配款770,400元支票,並與被告王郁雯偽造原告背書於王郁雯帳戶兌領,不法侵占原告分配款,被告辯稱已清償60萬元核與事實不符。
(八)原告95年度所得稅係自原告帳戶扣繳,非被告黃玉枝所代繳,被告黃玉枝之辯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⒈被告黃玉枝辯稱:「(應繳稅金190,158元,該款項是由
何人所繳?)稅金是123,123元,是由森詮公司提領繳納,因我們將原告應得的股利存入公司帳戶,所以再由公司帳戶提領繳納」,被告黃玉枝主張原告95年所得稅係自森詮公司出帳繳納;然嗣後被告黃玉枝於104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竟又以原告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辯稱原告95年所得稅係「黃玉枝所代繳」,被告黃玉枝忽而稱由森詮公司提領繳納,又改稱自原告帳戶扣款為其所代繳,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黃玉枝104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原告」
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有轉帳支出123,123元予南區國稅局以繳納原告95年所得稅款之紀錄,卻欲證明原告之所得稅係由「被告黃玉枝」所代繳?實在令人費解。
(九)有關被告提出之證六錄音譯文,係原告於101年11月間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檢方傳訊被告訊問及調取相關資料後,原告始知悉於95年間在通泰公司竟有1,314,417元之股利分配款。黃耀賢應檢察官之要求製作101年9月4日錄音譯文,而黃耀賢為使檢察官更清楚對話及所指內容,才於譯文內以「()」方式註記「(煞車皮工廠解散股金)」,該譯文係於102年1月間製作,有證六上檢察官收文章及所蓋日期為「102.1.10」可稽。101年9月4日對話當時,均未討論到60萬元即為通泰公司「解散股金」,原告只知通泰公司有一筆錢可以領,至於確切金額、及發放原因、時間為何均無所悉,原告確實於101年12月間始知悉通泰公司已於95年決議解散,被告黃玉枝所稱之60萬元原來是通泰公司的股利分配款,且原告可獲分配之利益為1,314,417元,並非被告黃玉枝所說之60萬元。
(十)並聲明:⒈被告陳世傑應給付原告544,01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玉枝及被告王郁雯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0,400元
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世傑則以:
(一)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係用於稅捐扣繳名義,實際上並無該金額產生及損失。被告陳世傑無義務亦無法支付原告之請求。本件財務爭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書。
(二)被告是依原告持股比例分配所得,因為有一些隱名股東的持分是登記在全體股東名下,每人都一部分,實際上原告可獲得的股利是60萬。因原告是有登記的股東,帳面上原告可分得1,314,417元,因要多繳所得稅,所以我們補貼他稅金,170,400元就是稅金的補貼。我們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定解散及分配股利就達成這樣的決議。所以簽發支付股利的支票是17萬餘元。因為被告黃玉枝與原告都是我外公第二房的子孫,當時被告黃玉枝代表原告出席股東會,所以當天就把要給原告股利的支票交給黃玉枝。至於被告黃玉枝是否轉交給原告,我無權過問。原告分得60萬元,這是全體股東決議,有來參加股東會的人都可以作證,其中黃芳正的股數與原告相同,他領的錢與原告一樣,他可以到庭作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玉枝、王郁雯則以:
(一)依告訴代理人(即黃耀賢)於101年12月12日偵訊時陳稱:於96年間有聽通泰公司分配60萬元,其等有向被告黃玉枝確認過等語,於102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自96年起即向被告黃玉枝索討,要了五年對方仍未支付等語,以及於102年5月22日書狀內敘明:被告黃玉枝於96年間有說60萬元遭其挪用,以後會歸還等情,堪認告訴人(即原告)至遲於96年底,即已知悉被告黃玉枝所涉侵占、背信罪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偵字第1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足佐。依此,被告黃玉枝、王郁雯爰依法主張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原告既於96年間早知被告黃玉枝有挪用60萬元之事實,參酌上揭判決之意旨,無論原告對實際損害額是否有認識及被告黃玉枝是否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二)被告黃玉枝與被告王郁雯係母女關係,被告王郁雯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被告黃玉枝使用,被告黃玉枝將上揭股利分配之支票存入被告王郁雯之帳戶兌現,被告王郁雯並不知情,有何侵權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王郁雯須負侵權之責任,依法自須負舉證之責任。
(三)依證物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二)之2載明:「依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上開131萬4417元股利之應納稅額為17萬928元(131萬4417元×稅率21%-累進差額10萬5100元=17萬928元),與被告陳世傑、黃玉枝前開辯解所彌補告訴人稅金負擔17萬400元之金額相近,益徵其等辯解應可屬可信;參以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95年度之所得稅係由被告黃玉枝代為申報……堪認被告黃玉枝代收77萬400元支票後,確有用以繳納告訴人負擔之所得稅,否則告訴人理應早已接獲催繳稅款通知而獲悉申報之股利數額,豈會遲至101年12月間調閱文件始知讓申報金額?再觀諸上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之記載,可知告訴人95年度全部應納稅額為19萬158元,扣除可扣繳及可扣抵稅額6萬7035元後,自稅額為12萬3123元。」等語。依此,原告縱有損害,亦應扣除被告黃玉枝代繳之自負稅款123,123元,祇剩647,277元,而非受有770,400元之損害。
(四)被告黃玉枝實際上亦於100年1月6日自森詮公司帳戶(見證二)及自原告帳戶(見證三)分別轉帳32萬、18萬元至原告之代理人黃耀賢之帳戶,於1月7日自森詮公司帳戶再轉帳五十萬元至原告之代理人黃耀賢之帳戶,業已清償上揭債務。蓋原告之子黃耀賢於擔任告訴代理人時,於102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自96年起即向被告黃玉枝索討等語,足徵原告確有委由其子黃耀賢出面索討上揭債務。嗣因上揭股利分配支票於95年12月25日存入被告王郁雯帳戶提示後,旋又於96年1月2日連同其他款項共有150萬元轉帳至森詮公司帳戶(見證四)。亦即上揭分配股利之款項,實際上係流入森詮公司帳戶,供森詮公司使用。嗣因原告委由其子黃耀賢自96年起即一直催討上揭款項,且雙方議定扣除稅金負擔剩60萬元,被告黃玉枝遂於100年1月6日自森詮公司轉帳32萬元,自原告帳戶轉帳18萬元予黃耀賢,另於1月7日自森詮公司轉帳50萬元予黃耀賢,其中60萬元就是要清償上揭債務。
(五)原告固主張:「原告否認被告黃玉枝有代繳該自負稅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代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證物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二)之2載明:「依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上開131萬4417元股利之應納稅額為17萬928元(131萬4417元*稅率21%-累進差額10萬5100 元=17萬928元),與被告陳世傑、黃玉枝前開辯解所彌補告訴人稅金負擔17萬400元之金額相近,益徵其等辯解應可屬可信;參以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95年度之所得稅係由被告黃玉枝代為申報……堪認被告黃玉枝代收77萬400元支票後,確有用以繳納告訴人負擔之所得稅,否則告訴人理應早已接獲催繳稅款通知而獲悉申報之股利數額,豈會遲至101年12月間調閱文件始知讓申報金額?再觀諸上開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之記載,可知告訴人95年度全部應納稅額為19萬158元,扣除可扣繳及可扣抵稅額6萬7035元後,自稅額為12萬3123元。」等語。足徵被告黃玉枝代為申報原告之95年度所得稅後,確有繳納自負稅額123,123元,否則,原告早已接催繳稅款之通知,倘原告否認係被告黃玉枝所繳納,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從未亦無從與被告黃玉枝『議定』扣除稅金負擔剩六十萬元」,原告否認與被告黃玉枝間有任何協議存在,被告黃玉枝應就此舉證證明之」云云。然原告之代理人黃耀賢於102年1月10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錄音譯文載明:「你跟我們拿的煞車皮工廠60萬元,租金及我的會錢,你看要怎麼處理」、「我跟你講的是二叔那60 萬(煞車皮工廠解散股金)、租金30幾萬,我的會錢14萬」云云(見證六),足徵當時有議定為60萬元。原告倘否認有授權黃耀賢,依民法第169條本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證物一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之告訴代理人黃耀賢於102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自96年起即向被黃玉枝索討要了五年對方仍未支付」等語,則原告知道黃耀賢出面替其向被告索討債務達五年之久,並進而委任黃耀賢提出告訴,依法自應難卸授權人之責任。
(七)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玉枝抗辯於100年1月6日分別自訴外人森詮帳戶及其帳戶匯款32萬、18萬元,同年月7日自森詮轉帳50萬元予訴外人黃耀賢,顯與本案無關」云云。
惟被告黃玉枝將60萬元給予訴外人黃耀賢,已有清償之效力。蓋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可稽(見證七)。如前所述,原告知道黃耀賢出面替其索討60萬元之行為,並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法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如前所述,上揭股利支票於95年12月25日存入被告王郁雯帳戶,又於96年1月2日流向森詮公司帳戶,則被告黃玉枝自森詮公司轉帳50萬元予原告之代理人黃耀賢,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力。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黃玉枝自其帳戶及森詮公司帳戶分別匯款18萬及82萬元予黃耀賢,顯與本案無關」云云。
然黃耀賢於證物六之錄音譯文中即一再表示:「(100萬元)我就跟你說我還公司,與會計對好帳」、「我拿100萬元是要算幾次」、「……我跟公司拿公司100萬元,我要算給公司」云云。黃耀賢復於101年8月7日黃佳雄與森詮債務協調會議紀錄表內,載明討論事項2:「森詮公司轉借100萬元給黃佳雄已經列入帳單」等語(見證八)足徵黃耀賢確係以原告黃佳雄代理人名義收取上揭100萬元。
(八)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枝自森詮公司匯款100萬元予黃耀賢,係因黃耀賢向森詮公司借款100萬元,森詮公司交付該100萬元借款予黃耀賢」云云,核與事實有悖。蓋自森詮公司匯款至黃耀賢帳戶之金額僅82萬元,另外18萬元係自被告之帳戶匯出。森詮公司本身財力困窘,平時週轉即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黃玉枝負責代墊金額,此由原告之媳婦陳雅玲制作之帳冊,摘要記載:「郁雯代墊」、「五姑代墊」或備註記載:「黃玉枝代墊存入」「王光昭代墊存入」、「王郁雯代墊存入」或類別記載:「代墊」,摘要記載:「轉帳」,備註再記載:「王郁雯(代墊)」「黃玉枝(代墊)」等語足佐(見證九)。足徵森詮公司本身於100年1月當時,並無餘力借款100萬元予黃耀賢。
本件事實經過乃:95年至99年間原告即委由其兒子黃耀賢出面向被告追討通泰租金60萬元等款項,被告不堪其擾,遂匯款100萬元至黃耀賢帳戶,以為清償。詎料,事後被告竟片面否認清償,又任意編造該10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森詮公司所貸借,森詮公司交付伊之款項,且伊已經償還該100萬元給森詮公司,此有證物六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錄音譯文載明:「錄音日期:101年9月4日,內容:
黃耀賢向黃玉枝表示:黃佳雄與公司的帳款已經到一個段落,希望黃玉枝回覆……煞車皮工廠60萬元……要如何處理」等語足佐。嗣因原告提出99年11月至101年4月黃佳雄應付森詮貨款總計為80,645(已經包含森詮轉借100萬)」之帳冊(見證十),不為被告黃玉枝所承認,原告遂又改口該100萬元係森詮公司借給其兒子黃耀賢,被告黃玉枝在氣憤之餘,始寄發原證七之存證信函給黃耀賢,要其償還森詮公司所借之100萬元。末證物六之譯文中,黃耀賢表示:五姑……你跟我們拿的煞車皮工廠60萬……你看要怎麼樣處理,一樣9/7號前要回覆時,被告黃玉枝回以:「你不是拿了100萬抵銷了」,並一再強調:「我只知道我拿100萬給你」「你哪裡跟公司拿100萬,你是跟我拿100萬」「什麼公司的錢,100萬是我去還的耶」等語,足徵被告黃玉枝確係因煞車皮工廠的款項流入森詮公司,遂自森詮公司帳戶提領出來,匯給原告之代理人黃耀賢,詎原告竟事後否認清償,辯稱:該100萬元係森詮公司貸給伊或黃耀賢之款項,顯然有違被告即當時森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意思。
(九)原告自承:「(問:原告是否見過95年度的所得稅申報書?)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由南檢去向國稅局函調資料,……這時候才看到當年度申報資料」等語,足徵原告95年度所得稅係由被告代為申報,稅金123,123元亦是由被告代為繳納。蓋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係在101年11月14日。
(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通泰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000股中之75股;嗣因通泰公司經營不善,負責人陳世傑於95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申請解散登記。
(二)通泰公司在95年度清算後,依照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的記載,原告可獲分配之利益為1,189, 650元、124,767元,合計1,314,417元。
(三)被告陳世傑為給付原告前開(二)清算後可獲分配之利益,代表通泰公司簽發770,4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妹即被告黃玉枝;系爭支票在被告黃玉枝之女即被告王郁雯設於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世傑短開清算後之分配款544,017元而受有損失(計算式:1,314,417-770,400=544,017),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未依公司法清算規定將股利支付原告)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傑賠償544,017元,是否有理由?被告陳世傑抗辯稱當日原告應獲得的股利應為60萬元,其餘為補貼稅款之金額,是否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枝冒名為原告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受領股利分配770,400元支票,並交由被告王郁雯兌現,致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連帶賠償原告770,400元,是否有理由?⒈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是否有理由?⒉被告抗辯已清償,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世傑短開清算後之分配款544,017元而受有損失(計算式:1,314,417 -770,400=544,017),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未依公司法清算規定將股利支付原告)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傑賠償544,017元,並提出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為證。被告陳世傑則辯稱1,314,417元,係包含隱名投資者之獲利,原告應獲得的股利應為60萬元,170,400元為補貼稅款之金額等語。經查:
⒈證人吳芳仁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有投資通
泰公司?)是。是在製作煞車皮工廠。(問:你投資多少?)25萬元。(提示證物一股東名冊,問:有何意見?)是他們增資時候,才去投資,所以股東名冊沒有我的名字。(問:總共投資股款多少錢?你占其中多少?)最後總投資額300萬,我占25萬。(問:你是否知道未列名的股東有多少人?)有好幾人,但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問:隱名股東舉行股東會、分發紅利,是否通知?)會。(問:你是否知道隱名股東所佔股份的比例有多少?)我不清楚,時間隔太久了。(提示原證二,問:通泰公司在95年11月20日舉行股東臨時會,你是否有參加?當天參加的人?)有參加,但實際參加的人我不記得。(問:原告黃佳雄、黃玉枝有無參加,是否有印象?)我不認識他們,所以我不知道。(問:當天股東臨時會是要決定什麼事情?)因為公司要解散,土地已經出售,是要討論按股份如何分配。我不記得土地出售金額。(問:當天臨時會有無討論到分配金額?)當天知道實際分配金額,依股份計算好了,我可以分配到100萬。(問:其他人可分配多少?)我不清楚。(問:有登記的股東,他們有所得稅問題,公司如何彌補?)因為他們要繳所得稅,公司就以土地分配的錢去補償。(問:當天到場的股東,都同意分配結果?)對,大家都同意。(問:分配的股款,何時才分給你們?)當天就開支票給我們,是吃飯那時候給的。吃飯跟開會是否同天,我不記得。(問:當天是開誰的支票?)是陳世傑交付支票給我,是公司票或個人票也不清楚了,要去銀行調閱才知道。(問:那時候投資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沒有。(問: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也沒有掛名?)那是我父親投資,我父親已經過世,是我繼承的。公司每次開會都有通知我們去。(問:你投資是掛誰的名字?)是用我的名義投資。沒有掛在別人名下,有沒有登記並不了解。只知道有投資。(問:你分得那100萬,是否知道錢的來源?)按比例1:4,我投資25萬,可以拿回10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⒉證人黃芳正到庭證稱:「(問:是否為通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的股東?)對。(提示原證一股東名簿,問:通泰公司的股東人數及各自的股數是否如此記載?)這些股東是在經濟部有登記的,另有些是沒有登記的。(問:實際上通泰公司的出資情形?)股東很多人,有些我不認識。我的父親是投資30萬,這是有登記的,另我有投資20萬,這是沒登記的,後來我父親過世,我第四個弟弟黃芳仁負責過戶就把父親那份一半分給我,另一半分給黃佳雄。因我父親娶了二位,我這邊是大房,黃佳雄是二房。(問:原證一名簿上面登記你及黃佳雄的股數,都是由父親那邊繼承來的?)對,那是遺產繼承過來的。我自己還有原來投資20萬的是沒有登記在名簿上的。(問:該隱藏股有多少?)我不知道,工廠也停工20幾年了。(問:你隱藏股占公司股份多少是否了解?)被告陳世傑的父親以前是董事長,據他說公司全部的投資額好像是300萬。(提示原證二通泰公司95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問:是否有參加?)沒有,當時負責人有電話通知。(問:有委託他人參加嗎?)沒有。(問: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是否知情?)我知道,當時說要把廠房賣掉,開會那時賣掉沒我不曉得。(問:後來廠房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知道1萬的投資可以分4萬,這樣算應該賣了1,200萬,像我父親投資30萬就可以分到120萬。(問:若依這樣計算,黃佳雄應分到的金額?)也是60萬。因要扣所得稅,而那些隱藏股的人都沒有扣到稅,所以被扣到稅的公司再補償,比如我分到60萬,但報稅時稅單上面記載的所得是120幾萬。(問:你父親投資30萬,但依原證一名簿記載你與黃佳雄都是75股,股款是75,000元,為何這樣記載?)我只知道我父親投資30萬,等於我與黃佳雄兩人各投資15萬。(問:後來通泰公司如何把各人應得的款項交付?)開完股東會後,被告陳世傑通知我要聚餐,同時公開帳戶,這樣分配看大家有無意見。(問:黃佳雄是誰代表出席該聚餐的?)就是被告黃玉枝。(問:為何沒有通知黃佳雄本人?)因他們兄弟姐妹投資森詮公司,由黃玉枝當董事長及金主,若沒有錢就是黃玉枝在負責籌錢,黃佳雄的所得稅也是黃玉枝在處理,黃玉枝是大學經濟系畢業的,比較懂,黃佳雄都委託她在辦理,所以當天就通知黃玉枝到。(提示原證4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問:通泰公司在95年付給黃佳雄1,189,650元、124,767元,黃佳雄實際所得是否這麼多?)因隱藏股的人不用報稅,所以有登記為股東的人所得裡面都隱藏一些隱藏股的股東所得,像我的領一筆124萬,另一筆17萬多,但我實際領兩筆60萬及17萬而已。(問:聚餐當時陳世傑就將每人應得的款項簽支票交給你們?)對。(問:你與黃佳雄領一樣多?)對,就是一張60萬的,這就是公司出售廠房及土地所得分配的,另一張補所得稅的數額多少我不了解。(問:陳世傑交的支票是何人發票的?)我忘記了。(問:支票有無指名受款人?)有。(問:分給黃佳雄的那兩張支票是否都由黃玉枝代領?)對。(問:聚餐後是否聽到黃佳雄與黃玉枝就款項的事有爭議?)沒有。(問:黃佳雄是否問過你股款分配的事?)有,大概幾年後的事,約兩三年前。(問:在通泰公司擔任何職務?)沒有。(問:隱藏股東是誰?)我、還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問:是否有隱名合夥的契約?)沒有,因大家都是自己人,沒想那麼多。我們是公司創始的幾個人,另有些隱名的是陳世傑那邊的親戚,陳世傑的父親是我的姐夫。當初我父親每人給我們十萬元,我拿這十萬還有我太太的嫁妝共20萬去投資通泰公司,董事長是陳世傑的父親,公司有獲利,我們都可以分配到,因我們都是兄弟姐妹或親戚,所以隱藏股沒有打書面的契約,也沒有寫收據。(問:盈餘怎麼分配?)停工前分配只有一點點,怎麼分我不知道,那時是分給我父親,我父親再拿給我。(問:怎麼得知賣廠房可以投資1萬分4萬?)當時陳世傑有先通知我們廠房出售的價格,我們算完投資1萬可以分4萬。(問:1萬分4萬有無包括隱名股東的股數?)都有包括。(問:你與黃佳雄都是75股,為何報的稅不一樣?)我不知道。我也忘了點時到底領120幾或110幾萬,只記得多給的稅金支票是17萬多。(問:證人既然是隱名股東,為何只領到60萬?)隱名部分還有領到80萬,開在同一張支票中。我領到的支票是140萬及另補貼所得稅的支票,140萬包括我自己投資的20萬分配到80萬,從父親繼承的股份應分配60萬。(問:為何前後說詞不一?)20萬是我自己投資的隱藏股,跟其他人沒有關係,從父親那邊繼承的分得的金額是60萬元。(問:
隱名投資的稅金怎麼給?)就是算到有名的人身上,所以名簿上的人會再補一張支票,像我就是領到17萬多,隱藏股的人就不用繳所得稅。(問:當年度報稅你報的金額?)因我們是隱藏股,這部分都沒有報所得稅。(問:如何知道出售廠房所得,投資1萬可以分得4萬?)陳世傑有請會計師算過,加上當天聚餐的費用,再加上公司這幾年的稅金,這些都計算完後,投資1萬的人可以分得4萬。(問:你在台北有工作,公司怎麼知道你的所得去計算補貼你的所得稅?)公司不知道每人的收入,但都一律平等,為了不讓股東吃虧,就從優計算,補貼的都夠,收入較低的人就會有賺到,收入較高的獲得的補償也一定夠繳。(問:黃佳雄是否就租金有告你及黃玉枝?)有。(問:黃佳雄是告你之前還後問你股利分配的事?)是告我之前。(問:是黃佳雄本人或其兒子問你的?)不是正式的問,是我與黃佳雄談話間提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5頁)。
⒊依上開吳芳仁、黃芳正之證言可知,通泰公司確有未列名
的股東存在,而出售土地之款項係依股份計算,其比例為
1:4,又因未列名股東沒有課到稅金,遂決議補貼股東稅金。原告雖主張黃芳正之證詞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云云,惟查,黃芳正之證言雖未具結,然與吳芳仁之證言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主張黃芳正之證言與事實相悖,並無可採。再參諸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原告95年度分配股利所得雖為1,314,417元,惟依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所示應納稅額之計算公式,1,314,417元股利之應納稅額為170,928元(1,314,417元×稅率21%-累進差額105,100元=170,928元),並有面額770,400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核與被告陳世傑辯稱係為彌補原告稅金負擔170,400元之金額相近,益徵被告陳世傑所辯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陳世傑辯稱: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上股利所得記載1,314,417 元,係包含隱名投資者之獲利;實際上是60萬元,另為彌補原告之稅金負擔,額外支付原告稅金170,400元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傑短開清算後之分配款544,017元而受有損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傑賠償544,017元云云,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玉枝冒名為原告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受領股利分配770,400元支票,並交由被告王郁雯兌現,致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連帶賠償原告770,400元。被告則以時效業已消滅、債務業已清償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委任其子黃耀賢為代理人,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
告訴,主張被告陳世傑將通泰公司名下土地變賣後,竟將其應分得之1,314,417元支票交予被告黃玉枝,並存入被告王郁雯之帳戶內,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等罪嫌,該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65號、102年度偵字第1266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依告訴代理人於101年12月12日偵訊時陳稱:於96年間有聽通泰公司分配60萬元,其等有向被告黃玉枝確認過等語、於102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自96年起即向被告黃玉枝索討,要了5年對方仍未支付等語,以及於102年5月22日書狀內敘明:被告黃玉枝於96年間有說60萬元遭其挪用,以後會歸還等情,堪認告訴人至遲於96年底,即已知悉被告黃玉枝所涉侵占、背信罪嫌,其竟遲至101年11月14日始向本署對被告黃玉枝提出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續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依告訴代理人黃耀賢於103年5月8日偵訊時陳稱:於96年有聽其他股東說通泰公司有分配,另於98年森詮公司開股東會時,有詢問被告,被告稱有拿到60萬元,但森詮公司需要錢,先挪用了等語,是以,告訴人至遲於98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罪嫌,然仍於101年11月14日始向本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首揭法明,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互核黃耀賢與被告黃玉枝於101年9月4日下午5時5分在森詮公司對話:「……你跟我們拿的煞車皮工廠60萬元,租金及我的會錢,你看要怎麼處理……我跟你講的是二叔那60萬元、租金30幾萬元,我的會錢14萬元」等語,有黃耀賢於102年1月10日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據上,足見原告於96年年中,即已知悉通泰公司發給原告之60萬元已交予被告黃玉枝,且已向被告黃玉枝催討上開款項;至遲亦應於101年9月4日與被告黃玉枝在森詮公司對話時,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此,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被告黃玉枝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3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71號卷第5頁),不論係96年年中抑或至遲101年9月4日,均已逾2年之時效。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11月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調查後,始確知被告陳世傑短開清償544,017元分配款支票,被告黃玉枝盜蓋印章冒名領取770,400元股利分配款交被告王郁雯兌現,被告三人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為通泰公司股東應受有1,314,417元股利分配款之權利云云。惟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上開判例揭示甚明。原告既知悉有損害,也知悉被告黃玉枝未交付60萬元之侵權情事,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1年9月4日即應開始進行,非以原告知悉應受有1,314,417元股利分配款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被告黃玉枝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⒊再查,系爭支票固然係在被告王郁雯京城銀行北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惟上開帳戶係王郁雯提供予被告黃玉枝使用,被告黃玉枝受領股利分配款770,400元之系爭支票後,僅是藉由不知情被告王郁雯之帳戶兌現,此經被告二人陳明在卷;被告王郁雯基於至親情誼及信賴關係,提供帳戶予被告黃玉枝,尚難認為被告王郁雯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枝、王郁雯應連帶賠償770,40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⒋末查,被告黃玉枝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
,及被告王郁雯抗辯其提供上開帳戶供黃玉枝使用,並無侵權之不法行為而拒絕給付,既屬有據,被告黃玉枝、王郁雯辯稱債務業已清償乙節,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世傑短開清算後之分配款544,017元而受有損失,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未依公司法清算規定將股利支付原告)規定,請求被告陳世傑賠償544,017元;又被告黃玉枝冒名為原告之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受領股利分配770,400元支票,並交由被告王郁雯兌現,致原告受有770,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玉枝、王郁雯連帶賠償原告770,4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