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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賜安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清淵輔 助 人 林晏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與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與原告,而被告於104年7月22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44頁),主張原告係乘被告急迫、無經驗而輕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將其所有權利範圍1/2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出賣與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共625,000元,然其欲繳納土地增值稅130,416元時,被告竟拒絕履約,並通知代書不得送件至地政事務所,且被告業於104年5月28日當庭拒絕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其受領遲延,原告遂於同年6月4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第三期款項15萬元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被告卻仍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及交付給原告。

⒉被告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由,而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

強迫其簽訂及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其尚能以存證信函通知代書停止辦理過戶手續,簽約時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由被告所提仁享診所103年10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均認定目前尚無依據可供判斷被告精神狀態足以影響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精神狀態已達無法辨別事理之程度,足認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及用印時,並非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認知功能障礙之狀態,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原告強迫被告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⒊又兩造就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動手打傷原告乙事,曾於同年

9月26日以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為條件而調解成立,此有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為證,該40萬元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項,被告於調解程序進行中精神表現正常,亦有調解委員即訴外人蔡明華於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為證,且該調解筆錄業經本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容被告輕率推翻。爰依民法買賣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

被告曾於86年11月9日至翁桂芳精神科診所就醫,當時診斷病情為精神分裂病(思覺失調症),90幾年間亦因精神分裂症而轉診至新樓醫院,又於103年5月6日至仁享診所就醫,經診斷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足證被告確實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為被告之兄長,兩造又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其知悉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竟不念手足之情,以兩造於103年6月17日互相毆打所生之糾紛為由,誘騙被告於同年9月26日至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未聯絡被告家人到場協助。原告僅係皮肉傷,竟向被告請求賠償40萬元,被告當時表示其因長期生病及失業,而無資力給付40萬元,詎原告竟利用被告之判斷能力有所障礙,而要求被告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支付上開賠償款項,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疾病,又身繫刑事官司,擔心坐牢以致憂鬱加劇,遂同意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意識嚴重障礙而失去判斷能力,有認知功能障礙,被告於簽約時並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其係在原告強迫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且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區○○○段,至少有200萬元之價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卻僅為100萬元,顯不合理,益徵被告當時判斷能力確有嚴重障礙,否則不可能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疾病而無法慎重思考,其對於反

訴被告所提起之傷害告訴甚為惶恐,深怕受有牢獄之災,反訴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調解時,利用反訴原告急迫、驚慌及無經驗,要求反訴原告賠償40萬元,反訴原告因輕率而同意該極不合理之和解條件。且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患有該疾病及長期失業,竟趁機要求反訴原告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即1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該賠償款項4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反訴被告實際上僅以60萬元購買市價超過20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顯然有失公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⒉並聲明: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被告因遭反訴原告毆打而致眼睛差點失明,其請求反訴原告賠償40萬元,在調解委員監督下達成和解,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係依照坪數及當地市價為基準而約定買賣價格為100萬元,該價格應屬合理,反訴原告主張該價格顯失公平,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反訴被告並未乘反訴原告無經驗、輕率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103年9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方為原告,被告

則為賣方,買賣標的為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②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總價款為1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①第一期(簽約款):金額為40萬元,被告同時交付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地政士保管,原告同時簽具尾款商業本票。

②第二期(用印款):金額為225,000元,原告應於103年9月

29日前支付第二期款及備齊申辦貸款所需文件,被告同時交付印鑑證明1份,並在過戶書表蓋妥印鑑章,開始辦理過戶手續。

③第三期(完稅款):金額為15萬元,稅單核下3日內原告應

支付第三期款,兩造同時進行完稅,收據並交付地政士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④第四期(尾款):金額為225,000元。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記載兩造知悉簽約金40萬元,係

因兩造另有民事、刑事訴訟案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和解金,被告視為簽收無誤,原告配合撤銷該告訴。

⒊被告有收受第二期(用印款)225,000元,而上開買賣契約

之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①繳款日期103年9月26日現金40萬元簽約款之欄位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②繳款日期同年月29日現金225,000元用印款之欄位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業就上開土地核定土地增值稅為130,416元。

⒌兩造係兄弟關係,原告因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動手打傷原告

,而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9月26日調解成立,條件為被告願賠償原告身體受傷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40萬元,被告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含)給付。

⒍被告曾於103年10月8日以臺南興華街存證號碼000090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朱庭萱代書,停止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

⒎仁享診所103年10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妄想

型精神分裂症,及翁桂芳精神科診所亦診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⒏成大醫院104年2月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

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診斷被告於該院就診次數無依據可供判斷其精神狀態影響判斷正常事理之能力。

⒐新樓醫院104年3月24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

依該院當時診斷疑似為精神分裂症,但被告未曾回診追蹤,迄今已超過13年,無法判斷病人精神狀況是否正常,建議實施精神鑑定。

⒑被告於104年1月28日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晏輝為被告之輔助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用印及蓋指印,是否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⑵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及將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與原告,有無理由?⒉反訴部分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民法第74條輕率、急迫、無經驗下所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非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

⑴本件被告辯稱伊於86年間曾因精神問題至翁桂芳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醫生診治為精神分裂症後,又於103年5月6日、同年5月14日至仁享診所就診,經醫生診治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與原告就被告於103年6月17日毆傷原告一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顯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故被告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係無效云云,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被告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等語。惟查:

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②證人蔡明華即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記得曾幫兩造調解過2次,第1次在103年9月22日上午9時30分,當時調解時間未到,原告說請其太太打電話叫被告過來,被告過來後,原告描述申請調解緣由,被告對於原告之描述沒有回應,被告只有爭執傷勢哪有那麼嚴重,伊印象中原告是主張500,000元,伊根據兩造描述,兩造共居於系爭不動產內,且坪數小,伊建議兩造將系爭不動產賣掉,但原告說不能賣,因原告沒有房子,但原告說被告於南區區公所附近有房屋,被告說房子已無水電,伊說回復水電就可以住了,原告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伊建議房屋買賣時,兩造應瞭解房屋價值及相關稅金才能談買賣,所以就改9月26日續行調解;103年9月26日調解委員會僅有此一案件,因為兩造希望盡快處理,伊至調解會時兩造都已經到了,伊有問原告增值稅的數額,約是十幾萬元,且當日原告有請代書過來,渠等就先談賠償金額問題,原告說願意以2,00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購買價額,被告對此沒有回應,僅是一直問原告說你哪裡有錢,伊就勸被告說,原告要向你買,你不用管他錢哪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倘如被告辯稱正值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何能於103年9月22日調解之初,對於原告傷勢之輕重有所爭執,相隔數日後再為調解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時,被告更質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金錢來源,顯與一般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情形相違。況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原由係因調解委員建議下所致,並非原告所提出,業經證人蔡明華證述如前,堪認告辯稱原告係以傷害案件脅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③復參酌本件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於103年12月19日始經

被告輔助人林晏輝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送請臺南醫院就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臺南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為: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非完全不能,被告於104年1月28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臺南醫院104年1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卷第26頁反面、第32頁),堪認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際等情無訛。被告為成年人,縱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疾病,惟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於103年9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是被告辯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云云,係屬無據,即非可採。

⒉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所為: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於103年9月26日調解時,因

擔心身繫刑事官司擔心坐牢,才會對於原告所受之小傷竟以高達400,000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系爭不動產市價至少有2,000,000元,然被告僅以1,000,000元即出賣與原告,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因不清楚買賣契約內容錯誤下所為簽立云云。惟查:

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88條規定所謂錯誤,乃指為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②證人蔡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調解係103年9月22日

當次調解,被告爭執原告的傷勢哪有那麼嚴重,當時伊印象中原告是主張要被告賠償500,000元,伊根據兩造描述,認為兩造共居一屋內,且坪數小,伊建議兩造將房屋賣掉,伊建議房屋賣時兩造應瞭解房屋價值及相關稅金問題才能買賣,原告有提出一案例,系爭不動產附近有房屋賣了一百多萬元,之後就改9月26日續行調解:第二次調解係103年9月26日,渠等先談賠償金額問題,伊問被告系爭不動產價值為何,被告對此沒有回應,僅係問原告你錢那裡來,伊又勸被告說不用管原告錢哪裡來;伊於製作調解筆錄過程中有與雙方說明本案傷害的調解金額為400,000元;被告在調解過程中並無出現胡言亂語或對空說話、喃喃自語或文不對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刑事案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曾進行過兩次調解,且於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即曾爭執過賠償金額過高,但基於調解互相讓步之精神,且為求原告對於被告不再提起傷害告訴遂同意賠償金額為400,000元,而調解委員於該次調解期日認為調解方案涉及系爭不動產買賣,要兩造先多為瞭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才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始相隔幾日後再幫兩造排定第二次調解期日,且第二次調解過程中,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並無意見,僅質疑原告錢從哪裡來,可認被告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已了解等情,堪以認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載有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價金總額、價金給付方式、稅金負擔等必要事項,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告所為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相為吻合,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基此,被告確實已瞭解契約之內容,且被告業已收受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款項包括簽約款係為被告同意賠償傷害原告事件之賠償金400,000元作為抵銷,及原告於103年9月29日交付225,000元給被告等情,有價金給付備忘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買賣契約內容本無異議,純係被告輔助人認為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未通知家人知悉且出賣價格過低,嗣後反悔不賣,自不可視之為被告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被告辯稱原告利用被告精神分裂症不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等情,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以其主張而憑認為真。

③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誤規定,撤銷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將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與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與

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證人蔡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傷害刑事案件,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賠償金曾進行過兩次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反訴原告即曾爭執過賠償金額過高,但基於調解互相讓步之精神,且為求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不再提起傷害告訴遂同意賠償金額為400,000元,而調解委員於該次調解期日認為調解方案涉及系爭不動產買賣,要兩造先多為瞭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格才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始才相隔幾日後再幫兩造排定第二次調解期日,且第二次調解過程中,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並無意見,僅質疑反訴被告錢從哪裡來,可認反訴原告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已了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反訴原告於簽約之前,對系爭不動產價值已有相當之了解,自難認反訴原告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位於市區於一般交易市場上之行

情高達2,000,000元以上,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有精神分裂疾病,輕率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一半之價格即100萬元出售與反訴被告,且以反訴原告調解賠償反訴被告款項400,000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致使反訴被告實際上僅以600,000元價格購得市價超過2,000,000元之系爭不動產,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反訴原告出賣與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僅為1/2,買賣價金為1,000,000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縱如反訴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有於一般交易市場行情有2,000,000元,因反訴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2,則系爭不動產於反訴原告出賣與反訴被告該不動產之價值係以200萬元乘以反訴原告應有部分1/2作為計算,堪認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係以2,000,000元計算等情無訛。故反訴原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值低於市價2,000,000元估算云云,即非可採。

⒋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傷害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達

成合意以400,000元作為賠償金額,業經兩造於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反訴原告當應負擔賠償反訴被告400,000元之義務,而反訴原告同意以原應賠償與反訴被告之金額400,000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乃係反訴原告履行自己依照上開調解筆錄所應負之賠償義務,更無減少反訴原告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之情事,而反訴原告以其應負擔賠償金額400,000元作為抵償反訴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部分,並無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⒌依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何乘

反訴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亦不足認係屬暴利而對反訴原告顯失公平,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撤銷之要件,已有未合。

⒍從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將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交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段○○○○號 │ 59 │ 1/2 │├──┴──────────────┴─────┴────┤├──┬──────────────┬─────┬────┤│編號│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備 註│├──┼──────────────┼─────┼────┤│ 2 │臺南市○○區○○街○○巷○號 │ 1/2 │未保存登││ │ │ │記建物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