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東芫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奕銳反訴被告 趙芠菱即趙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527-24地號(權利範圍21000分之2100)土地暨同地段174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527-24地號(權利範圍21000分之2100)土地暨同地段174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第2項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7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台南土地字第07116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台南土地字第07116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4年2月17日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台南土地字第07116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前揭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1 7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之父吳錦銘於94年間購入,並於10 1年贈與原告,且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一家自94年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居住於該處未曾遷出。原告嗣因家族事業有資金需求擬向銀行增貸款項,是以於102年間委託其母趙俐涵代為處理增貸款項事宜,惟該時因原告年僅22歲,是以銀行拒絕增貸款項之聲請,其母趙俐涵出於不得已,經訴外人蔡博仁介紹向被告借名,並由訴外人蔡博仁出具一紙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向原告之母趙俐涵表示簽署系爭合約書即可保障原告之所有權與被告借名之權益,原告之母趙俐涵不疑有他即同意簽署系爭合約書,雙方並約定給付被告貸款金額10%之酬金,即新臺幣(下同)646,000元(計算式:6,460,000×10%=646,000),且約定日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趙俐涵名下,然原告之母趙俐涵因不諳法律因而就上開合約書上未要求註明「非買賣關係僅係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用語,兩造間實不存有買賣關係。
2.被告雖一再辯稱合約書上酬金之特約,係因當初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原告為阻止法院拍賣倉促下要求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佣金云云,然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28日移轉過戶予被告時,除設定有抵押權外,並未遭銀行查封,更未如被告所述有原告母子為阻止法院拍賣因而倉促要求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況如被告所述,被告亦不爭執因本件受原告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因而受有酬金,試問一般買賣關係,縱有匆促不得不賣出之狀況,至多亦僅係減少價金,豈會有約定給予買方佣金之特約,證人蔡博仁亦不會於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人頭費等明細,本件兩造間實不存有買賣關係存在,實屬臻然。
3.又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即以其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貸得款項於清償原設定之抵押債權後,餘額415萬元全數匯入原告之母趙俐涵新光銀行之帳戶交由原告使用,被告並未另外支付原告其他價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亦不爭執其因本件移轉過戶行為因而受有酬金,試問倘兩造間真存有買賣關係,則原告何以需要給付被告酬金646,000元?原告何需在家族事業需要現金增貸之狀況下,仍貸款予被告30萬元?何以代書規費等費用均由原告一方負擔,被告僅需掛名向銀行貸款外,未曾支付任何費用?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後,何以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一家持續居住使用?何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仍由原告委託其母趙俐涵按期匯款予被告用以清償每期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費用何以仍由原告負擔並委託其母趙俐涵代為繳納,被告不曾支付?何以兩造會約定登記名義人之被告禁止其享有將房屋貸款、抵押、買賣等實質所有權人本應享有之權利?何以兩造會約定在賣出系爭不動產後一年內又再次買回,並約定在過戶完成後,同意予原告之母趙俐涵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有違,雖未明示為借名登記關係,然可由兩造之約定推斷立約時兩造間實不存有任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實屬事實。
4.本件兩造雖無於合約書上明示非買賣關係,而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然由合約書、房貸匯款單、稅單及被告因此不動產移轉關係所得酬金等間接證據,足茲證明兩造間不有買賣關係,原告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倘被告確有買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則被告豈會未曾前往系爭不動產確認買賣標的之現況即購買系爭不動產?按不動產交易金額鉅大,一般人於買賣交易不動產時均會考量自身需求與交易標的現況,然老家在屏東而現居住於高雄之被告,不但無購買位於臺南之系爭不動產之需求,且被告亦未曾前往系爭不動產確認買賣標的之現況,被告更不知系爭不動產內部隔間與實際使用狀況。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關係相違,被告於立約時僅係為取得作為借名登記人之酬金而同意借名予原告作為登記名義人,被告實不存有任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5.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雖於102年5月17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共同簽訂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然兩造間實係暫時借被告名義貸款,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6.證人蔡博仁雖於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證稱:「……我建議房子用買賣方式賣掉,可以週轉資金來還掉外面的負債,剛好被告也想要買房子,我就介紹他們認識……」云云,惟證人蔡博仁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且二人現均從事負債整合之相關業務,兩者關係密切,證人蔡博仁之證詞憑信性薄弱。再者,若原告與被告間真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則證人蔡博仁又何以會在其親自製作之費用明細表上載明人頭費、人頭借支金額等字句,本件兩造間實無買賣意思表示存在,證人蔡博仁之證詞顯屬不實。
7.被告於104年3月18日當庭陳證被告與反訴被告趙俐涵間之通訊對話作為本件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佐證,然其所呈通訊對話中,僅能證反訴被告趙俐涵請求被告依原證一之合約書內容讓原告以買回方式取回系爭不動產,被告先係假同意,卻以部隊事務忙碌等理由一再拖延,此亦與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相符,然此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任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再由被告與反訴被告趙俐涵103年7月11日之通訊記錄「12:54趙俐涵奕銳請把手機號碼用賴傳過來你錢何時要匯出我現在在台南三信有找到認識的主管他叫我把錢寄進去一樣要有寄錢的成績但9月底前要過戶完成我說有在趕他答應了所以拜託你可以的話這兩天趕快匯過來事情趕快完成!14:35 YiRuei Li(即被告)下週了,我今天來不及,阿姨記得是要用買賣,不是贈予過戶!」可知,被告所呈通訊對話中之「買賣、買回」等用語,僅係兩造約定取回房屋之形式,實則係原告已找到銀行承接貸款,是以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假設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又何須強調不是贈與方式移轉過戶,而係用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足徵兩造間自始至終無任何買賣意思表示存在,原證一合約書,與被告所呈通訊記錄中之「買賣、買回」、「買、賣」等用語僅具形式,僅係兩造約定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方法,然兩造間未有買賣之真意。
8.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本件被告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132萬元,供己花用,導致原告必須額外負擔132萬元之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步言,倘兩造間存有任何有效之法律關係,至多僅係單純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就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仍係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被告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早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後續相關事宜委託其母趙俐涵處理,並經趙俐涵於103年8月前多次向被告表示已找到可以承接貸款之銀行,要求被告將房屋依約移轉過戶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趙俐涵名下,足徵原告早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者,縱鈞院認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原告亦於103年8月16日所呈之起訴狀中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已於103年8月前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已表示找到承接貸款之銀行可承擔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之貸款,卻遭被告以其已擬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已簽署買賣契約,如原告要買回系爭不動產需一同負擔賠償予第三人之60萬元違約金,要求原告再支付30萬元。原告為求將一家人共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取回,仍同意被告之要求,卻遭被告於103年8月6日向原告之母表示其已將系爭不動產之資料交由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委任之代書送至銀行審查,原告方驚覺被告已破壞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因而提起訴訟以保障原告一家人共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向其表示已找到承接貸款之銀行要取回房屋,且每期均有將房貸金額匯入其帳戶,惟辯稱因原告多次遲繳房貸,造成其信用不良,是以主張其拒絕原告買回...云云。惟原告並無繳納房貸不正常之情形,更無因而導致被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之權利,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利用實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辦理增貸,此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倘今被告如其所述信用不良無法貸款之情事存在,何以又能利用實際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被告所述顯非事實。
3.假設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何以一再要求原告一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何以仍係由原告繳納?被告何以自始至終未曾進入房屋內部查看房屋結構、格局、保存狀況...等足以影響其買賣關係之重要事項?被告何以在原告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時,要強調需以買賣方式而非贈與方式過戶?種種事證均可證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所稱僅係在買賣後將系爭不動產租賃予原告居住等語,僅係臨訟捏造之詞,不僅無相關租賃契約等文件,更不符一般租賃關係,原告實係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
4.被告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132萬元,供己花用,導致原告必須額外負擔132萬元之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及同段17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2年台南土地字第071160號收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7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本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關係,並舉原證一為據,惟此原證一本即係用以證明本件買賣關係之存在,與原告及其母親因當初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經訴外人蔡博仁覓得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到債權人拍賣之原因事實,是該合約書難以遽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該合約書上清楚載明「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於此,原告主張借名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兩造於買賣關係成立,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考量原告及其母親趙俐涵無棲身之處,將系爭不動產借給原告,並約定原告應代繳4個月之貸款(即102年6月至9月之貸款)與其他必要費用,以之作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俟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為止,此有被證一產權責任歸屬切結書可稽,而該切結書上亦清楚表明被告已多次催促原告買回系爭不動產(102年12月、103年3月、103年5月催促),並同意原告母子延長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期限至103年10月21日,與甲方(即原告與趙俐涵)無任何法定權益之旨,並經雙方簽名,暨訴外人蔡博仁之見證,至此,原告藉口借名登記云云,已非可採。再者,依前所述之借名關係既不存在,自無終止借名契約之適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再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更無可採。
(三)又根據前述合約書及被證一切結書之意旨,本件純屬房屋買賣關係,而合約書上酬金之特約,要因原告母子倉促之下要求被告幫忙購買系爭不動產,俾阻法院拍賣,並以之作為原告得在102年9月之期限內,「買回」系爭不動產之代價而已(嗣後兩造合意將買回權利延長至103年10月21日,至今原告已兩次逾期),即本件買賣關係,係民法第379條規定以下之「買回」關係,與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涉。於此,原告主張買賣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請求回復原狀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如何就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以原告空言泛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共同被告於102年5月間,商請訴外人蔡博仁邀得被告幫忙購買系爭不動產,俾倉促之下阻止法院拍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於102年5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雙方並約定反訴共同被告應於102年9月以原價買回,惟經反訴原告分別於10 2年12月、103年3月、103年5月催促反訴共同被告履行買回義務多次,均遭伊等以目前無資力買回而置之不理,嗣後經雙方再次協議,反訴共同被告允諾於103年10月21日以原價購回,否則應搬離住所,不得主張任何異議,雙方並簽訂產權責任歸屬切結書以資遵循,未料反訴共同被告竟再次違約,顯無誠信可言,現反訴共同被告之買回期限早已屆至,買回權利已因期限屆至而喪失,且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是反訴原告依契約責任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反訴共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請求伊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聲明:1.反訴之共同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系爭不動產)遷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反訴原告。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如本訴所述,本件實係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本無買賣意思表示之合意,反訴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3.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及地價稅繳款書為憑。
3.觀系爭合約書「1.乙方(買方即被告)以買方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房貸646萬元整向甲方(賣方即本訴原告之母,亦反訴被告趙芠菱即趙俐涵)購置位於物件(指系爭不動產)。2.甲方承諾買賣過戶事項完成後願無償給付貸款金額10%酬金予乙方,並另借支金額30萬元整,償還方式以此筆房貸計息方式按月支付給甲方,待日後買回此房屋物件如乙方未全額清償,仍可以房貸計息方式按月支付給甲方。3.乙方以買方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房貸646萬元整,房貸月付金需由甲方按月支付。4.甲方承諾於102年9月將其買回此房屋物件,乙方不得有議。5.乙方需盡誠信義務,不得將此房屋貸款、抵押、買賣等其它有損甲方權益之行為。」之記載,買賣雙方並未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多少金額(僅記載貸款金額),而賣方不僅須再支付酬金予買方,復須再貸借30萬元予買方,又須支付所有系爭不動產貸款之利息,且賣方仍居住系爭不動產之內迄今,在在均與實際不動產之買賣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合約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信。
4.復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又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均由原告償還、原告仍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費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繳納等情事觀之,顯然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後,原告仍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並管理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純係基於委託代為處理增貸款項之目的,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由被告出名向渣打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兩造間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採信為真實。
5.綜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隱藏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所謂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皆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上述,是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則該借名登記既經終止,被告自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2.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詎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132萬元,致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受有132萬元之減損,原告亦因此受有132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2萬元,自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10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本判決第三項給付金錢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本判決第
一、二項,本院認不宜假執行,本訴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反訴被告吳東芫所有,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反訴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吳東芫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伊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並據以請求反訴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出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