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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蘇薇

蘇龍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達男被 告 臺南市第119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高志賢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重劃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臺南市119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應將土地分配結果之地號:1520、1521、1522、1523撤銷,重新配置。原告嗣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民國103年7月6日第11次理事會有關該重劃區土地分配之決議(下稱系爭重劃決議)無效。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系爭重劃決議違法」此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於訴之變更後,被告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重劃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訴外人黃添壽、原告蘇龍輝,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同段368地號土地(面積135.5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黃添壽、原告蘇薇,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均位於臺南市第119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原告就同段367、3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為118.23平方公尺。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寬度約有15公尺,原告與黃添壽約定由原告分管位置位於深度較淺之西側,寬度約8公尺,原告自95年1月起即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

惟依系爭重劃決議,原告受分配之土地為重劃後同段1523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寬度僅3.5公尺、深度卻達24公尺,土地使用價值低落,且須繳納差額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8,661元。

㈡依法重劃前之地價應先調查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

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分別估計重劃前各宗土地地價。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臨已開發之繁榮街道,土地寬、深度淺,地價甚高,惟被告竟不分土地是否臨路或為袋地,逕將重劃區內之土地估定均一價即每平方公尺2萬800元,估價方式明顯違法。

㈢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

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重劃前原告分管之部分,土地寬度約8公尺,惟重劃後分配寬度僅有3.5公尺,深度竟達24公尺,甚不合經濟效益,且不易使用,主要原因乃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將理事長高志賢及常務理事張添傳所有,原為裡地之重劃前同段369、370地號土地,分配至面臨12公尺寬道路之角地即重劃後同段1520地號土地,致重劃前同段405地號及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寬度狹窄,若被告依法將重劃前同段369、370地號土地分配至原街廓位置,縱認原告受分配之面積僅有84平方公尺,然寬度應能增加,達到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被告將重劃前同段369、370地號土地,分配到現今市價、租金最高之角地,其原可分配面積為201.33平方公尺。被告發現有利可圖,竟使其分配總面積達242.44平方公尺,自有圖利嫌疑。

㈣重劃前同段404、405地號土地亦在本件重劃範圍內,于吳梅

鳳為同段4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有同段4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明知于吳梅鳳係欲將同段404、405地號土地合併分配,因同段405地號另有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民旺(應有部分為2分之1),故同段404、405地號土地重劃後若欲合併分配須由于吳梅鳳與張民旺共同申請,或二者分別出具切結書或同意書。惟被告另有所謀,故意不告知于吳梅鳳土地合併分配須經張民旺同意始得為之,而由于吳梅鳳單獨申請,嗣經臺南市政府不予准許後,被告即以此為由,強行要求于吳梅鳳領取差額補償金,于吳梅鳳迫於無奈,僅得領取差額補償金。又張民旺嗣後與訴外人張禧玲間之同段4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情事,被告固可稱不知情,惟於重劃主管機關通知被告重劃區內發生地主異動情事時,被告即應有所作為,而非僅於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即草草了事,倘被告真有誠意使重劃前同段404、405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應會通知于吳梅鳳、張禧玲共同辦理土地合併事宜,足見被告並無使于吳梅鳳合併分配於角地之真意。

㈤聲明:確認系爭重劃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臺南市第119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之地價,

係先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再函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提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重劃前後之地價業經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准予備查,地價評定結果並無不公。

㈡自被告籌備會成立之始,至重劃業務結束移交抵費地,相關

文件如重劃計畫書撰擬、重劃工程預算書、圖編列、重劃前、後地價查估等重劃業務,須受到重劃法律層層規範,並經重劃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被告自無隻手遮天、圖利重劃會理事長之可能,原告所稱分配位置不公、重劃利益分配不均云云,並無所據。

㈢同段404、405地號土地重劃前雖坐落於角地,然因同段405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張民旺未出具同意書同意合併分配,致同段404、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合併分配於重劃後同段1520地號土地,況于吳梅鳳已同意領取差額地價補償金147萬5,803元,並由其子女于宙宜代收該款項,且同段405地號土地共有人張禧玲(即張民旺之後手)收受重劃分配結果文件後,並無異議,足見于吳梅鳳及張禧玲對重劃後土地分配方式均無意見。重劃後同段152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志賢、張添傳,係因該地為角地,依規定應兩面退縮5公尺建築,而渠等之土地合併分配後面積較大,適合分配於角地,是被告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方式,並無違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蘇龍輝與訴

外人黃添壽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同段368地號土地,為原告蘇薇與訴外人黃添壽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政府核准實施之臺南市第119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域範圍,原告並與黃添壽協議,重劃時就系爭土地,改由原告共有重劃後之土地,而由黃添壽單獨所有重劃後之土地。

⒉系爭重劃決議,將重劃後編列之編號1523地號土地分配與原

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面積為84平方公尺),原告應補繳10萬8,661元之差額地價。

⒊原告對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以書面向被告聲明異議

,經被告於103年9月21日召開第12次理事會協調,協調結果仍維持公告分配結果。原告於收到協調會議紀錄之日起15日內(即10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⒋被告係委託訴外人至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系爭重劃

區之重劃前後地價估價報告,並經臺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評定,評定結論為:重劃前○○○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0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區分土地是否臨路,將重劃前後之地價定為均一價2萬800元,估價方式顯有瑕疵等語,惟查:

⒈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依「台南縣永康市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8條約定:本重劃區下列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事項同意授權由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二、重劃前、後地價之查定及審議,有臺南市政府104年2月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可參(下稱重劃資料卷,系爭章程見重劃資料卷第179至183頁)。準此,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之決定,係由獲得會員大會授權之理事會通過後,送請臺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非被告所能決定。

⒉被告於102年間委託至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就重劃前後地價

進行估價,而由至信不動產估價事務所於102年3月5日做成重劃前後地價估價報告書,有該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89頁)。被告經第6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提報評定,而於102年3月11日檢附前揭估價報告書函請臺南市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經臺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5次會議決議:重劃前評議地價均為2萬800元;重劃後依區段A至H地價自3萬100元至2萬4,100元不等,有被告102年3月11日兵北字第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2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會議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而該會就重劃前地價之評定,係以收益法與土地開發分析為估價方法,評估比準宗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宗地與重劃前各宗地之個別情況做比較進行調整,並衡酌各宗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得出重劃前區段地價均為2萬800元之結論,有前揭會議紀錄可參,足見本件重劃前地價之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⒊又按本會置委員15人或16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

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地政專家學者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1人。六、地政主管人員1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亦有明文。是以,臺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來源多元、具專業背景,係由委員共同作成決定,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具一定之利害關係,應認該會對於本件地價之評定具相當之專業,而為公正與客觀之評定。況該會就本件地價之評定已衡酌各宗土地位置、地勢、交通、使用狀況、買賣實例及當期公告現值等資料,有前揭會議紀錄可佐,是原告主張本件估價方式未調查前揭項目而為違法等語,要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重劃決議未將角地即重劃後1520地號土地分

配與于吳梅鳳,而分配與高志賢及張添傳,致渠等所受分配土地深度過深,寬度過窄,分配方式顯然違法等語,然查:⒈按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本規則所定基地面積畸零

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為未達附表一規定。該附表一規○住○區○○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其寬度應達3.5公尺,深度應達14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於同段1523地號土地,面○○○區○○街22-12M道路,亦即道路正面路寬12公尺。原告原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80.39平方公尺,分配寬度為3.349659公尺,未達前揭法規之最小寬度3.5公尺,故該基地經被告增配後面積為84平方公尺,以深度24公尺計,寬度已達3.5公尺,非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之畸零地,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4月30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是原告受分配之重劃後同段1523地號土地尚非畸零地,合先敘明。

⒉另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件重劃係依據「擬定永康六甲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配合都市計畫圖重製)書」(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辦理,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6月26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依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第8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中關於建築線退縮之規定,如屬角地應兩面退縮至少5公尺(見本院卷第283頁背面)。

⒊於被告做成系爭重劃決議前,于吳梅鳳為同段40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同段405地號土地則原由張民旺與于吳梅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因本件重劃區內限制土地移轉期間僅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同段405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民旺先於103年3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蔡明勇,蔡明勇再於103年6月9日移轉應有部分予張禧玲,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1年7月20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段404、4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5至251頁)。而于吳梅鳳雖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同段404、405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見本院卷第226頁),然因同段405地號共有人前後手張民旺、蔡明勇及張禧玲均未出具切結書同意合併分配,致被告無法將同段40

4、405地號土地合併分配於原坐落之角地(即重劃後同段1520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通知張禧玲,致張禧玲無法出具切結書同意合併分配等語。然張禧玲於收受本件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後,對系爭重劃決議並無異議,並於104年8月20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事宜,有張禧玲之夫楊國馨簽名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及張禧玲親簽之土地交接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31、312頁),堪認張禧玲對未與于吳梅鳳合併分配於角地乙節並無異議,故縱使被告於重劃前有漏未通知張禧玲得合併分配之程序瑕疵,應認該瑕疵已因張禧玲未提出異議而治癒。且于吳梅鳳亦已領取差額地價147萬5,803元,有收據1張足參(見本院卷第232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將角地分配與于吳梅鳳、張禧玲等語,尚屬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若欲將重劃前同段369、370地號土地分配於

角地,亦應與訴外人即重劃前401、402、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玉竹協調等語,然蔡玉竹重劃後分配之土地為同段1521地號土地,與重劃前坐落之位置雖有些許差異,然二者均緊鄰角地,有重劃前後地籍圖可參(見重劃資料卷第283至287頁),且蔡玉竹對系爭重劃決議未異議,並已辦理土地交接事宜,有前揭土地交接清冊足參(見本院卷第314頁),而重劃前同段369、3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志賢及張添傳,於同意合併分配後,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達201.33平方公尺,被告考量前揭角地應兩面退縮至少5公尺之規定,將角地即重劃後同段1520地號土地分配與上開二人,其分配方式並無不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重劃前後地價係由臺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評定程序並無不法。又原告受分配之土地並非畸零地,且查無系爭重劃決議有何不法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重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萬3,6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蕙蘭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