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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上 訴 人 蘇薇

蘇龍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達男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19期永康兵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高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重劃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0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