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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 告 王銘鋒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被 告 徐敬章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徐敬章應給付原告王銘鋒新臺幣(下同)510,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經營烘焙坊之事業,故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有向被告表明其承租房屋係要經營烘焙坊之事業,故環境衛生為最重要之因素,被告亦表示系爭房屋屋況良好不會漏水及淹水,故原告可安心承租等語,原告故而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烘焙坊店面。原告欲經營烘焙坊,故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委任工程行進行裝潢、整建之作業,並花費250,280元進行系爭房屋之水管、電線、燈光等之管路鋪設。又因系爭房屋之租賃目的係開設麵包店,故原告亦對系爭房屋加以裝潢、改建,將天花板重新鋪設,並訂做木製展示層架、櫃台等營業所需設備,花費449,100元。

㈢惟於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時,曾看見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有疑似

漏水之水痕,然原告詢問被告時,卻遭被告推託該痕跡並無大礙,系爭房屋不會漏水耽誤生意等語搪塞。原告基於信任,故未繼續深究。詎料,今夏突有傾盆大雨,雨勢連綿傾流如注,系爭房屋因屋頂防水功能不佳,竟出現漏水現象,且牆壁處沁出水滴肉眼可見。原告所鋪設之室內裝潢,包含天花板、壁紙等皆因而損壞,而系爭房屋因排水管線設計不良,竟遭屋旁排水溝之污水倒灌入屋內,油汙、垃圾及蟑螂遍佈滿地,積水並達15公分高度,店內甚為噁心,導致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烘焙器具、材料、展示層架、結帳櫃檯等設備皆因浸水損壞。不僅復原須花費大筆人工及資金,且對最需注重衛生之麵包坊來說,顧客信心大受影響,並使商譽大受打擊,又系爭房屋逢首次大雨即淹水,實難認該情況可以改善,且周遭房屋均無淹水之情況,被告未告知房屋會因大雨淹水、環境衛生會有問題等情,與原告當初訂定租賃契約之目的不符。

㈣被告因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事項,而有賠償義務:

經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即表明,其係欲開設烘焙坊,環境整潔極為重要,故被告隱瞞漏水及淹水之情況,一旦有該狀況發生,原告之烘焙坊即無法營業,自然無法達成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被告之行為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又試圖隱瞞推諉,導致原告所施作之水電、裝潢遭到毀壞。被告又隱瞞系爭房屋因排水不良,導致大雨時屋外水溝之污水、垃圾及蟑螂自水溝倒灌進屋內,以致原告所訂做之設備皆因積水毀損並使環境衛生受影響。被告之隱瞞系爭房屋漏水、排水不良之事實,導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房屋經營烘焙坊,亦導致原告訂製之裝潢、設備遭到損壞,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加以賠償。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烘焙器具、材料、展示層架、結帳櫃檯等設備皆因浸水損壞,損壞之設備如附表一,合計259,800元,再加上之水電設備,共計有510,08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

㈤原告當時請品家工程行施作裝潢工程,部分金額係簽立本票

交付予品家工程行負責人周志明,周志明並簽立收受本票之收據,足證原告確有給付工程款項。另因原告於103年8月7日發現系爭房屋積水之初,為加緊搶救屋內之設備,並未就當時狀況拍照。而於原告已將積水、污泥、蟑螂等大致清理後,方拍攝系爭房屋之淹水照片(103年8月7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確實是麵包店剛開幕時所裝潢的估價單。原告主張的損壞是系爭附表一及原證二均是定著於系爭房屋上,因淹水導致不能使用,損害的內容可以至現場查看是否有損壞,目前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內,所以也無法提出該等物品遭到損害的憑據,因為當時並沒有拍照。原告當時沒有想的很清楚,所以目前無法提出損害的證據,且這些東西均是附著於房屋上面,所以有無損害如果系爭房屋迄今均未更動的話,其實都可至現場去查看。另被搬走之物應該是指裡面的機器,如烤箱、材料諸如此類之物品,但是原告提出之原證二水電類之東西都是附著於系爭房屋上面,就無法移動。被告提出之103年9月24日光碟譯文是當時兩造協商過程之內容,光碟內容中有一大段並非兩造,此部分不能證明兩造間協商之結論。原告不爭執有收受被告給付之10萬元及6萬元,該部分算是定金。證人周志明表示其至系爭房屋未搬東西,關於層架部分被告表示已被搬離,可知悉後來證人周志明並未搬離該層架,證人周志明也表示不曾聽聞原告提出有與被告協商應該如何處理系爭房屋排水之問題,可見原告並非是由被告處得知排水有問題,才裝設抽水馬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並未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事項,自簽約時原告業已知情,兩造並就此定有協議,原告所言與事實核屬相違。

⒈爰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時,被告已告知原告租賃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屋齡已久,亦曾整修,租屋時必須注意下列事項:⑴遇雨量大時,系爭房屋之2樓接水槽排水不良,疏濬功能不佳,可能導致房屋漏水。⑵系爭房屋1樓通往屋外之水溝排水口可能倒流,可能導致水管中的水逆流倒灌,而有淹水之虞;原告經被告說明後,瞭解系爭房屋日後可能會有上列問題,表示仍願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自行解決上開漏水問題,兩造遂於103年3月31日訂定租賃契約,租期10年。而對於上開系爭房屋問題,兩造協議以下列方式解決:⑴將2樓接水槽處之水管加大直徑,加速雨水排出。⑵於系爭房屋通往屋外之水溝排水口另外施作一條排水溝,便利排水。

⒉被告因考量原告需額外施作上開工程,且此改善設備工程對

於系爭房屋亦有長久良好助益,雖系爭房屋同地段租金標準每月應為3萬元,然被告不但於簽約後前3個月即103年4月至6月僅收取每月12,500元之租金,為求兩造契約最大利益,更主動降低租金,將租金長期調降為25,000元,約定自租賃時起10年內如有續租,絕不調漲租金,藉以貼補原告修繕排水之工程費用支出。

⒊嗣原告並未依兩造協議之修繕方式對系爭房屋設備進行改良

,而是自行僱請水電工以下列方式修繕:⑴於將2樓接水槽處另接另一水管,使3樓排水分流。⑵於系爭房屋通往屋外之水溝排水口設置抽水馬達。原告上開方式雖與兩造協議內容不同,然因系爭房屋由原告租賃使用中,端視原告如何使用始為便利,被告對於原告更改修繕方式並無意見。

⒋查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2日即開始營業,期間歷經2次颱風過

境,並未有淹水情形。惟原告突於103年8月7日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淹水,被告到場後,卻見地面潔淨如常,且自此之後,原告照常營業,再無反應系爭房屋漏水、淹水乙事,期間甚至歷經8月12日、8月13日臺南市因豪雨停班停課,被告皆未聽聞原告提及系爭房屋有漏水、淹水情形。況被告為善盡出租人責任,更於8月15日電聯原告,如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淹水情形,告知被告可帶水電師傅前往協助改善,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不明所以。

⒌詎原告於103年9月18日竟主動找被告討論提前終止契約乙事

,並要求被告補貼已設置於系爭房屋之裝潢水電等費用10萬元,被告甚感莫名,然為求和諧,仍同意終止契約,兩造並於9月22日辦理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上開款項事宜。被告本以為與原告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事件應已落幕,要求原告將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取回、清空,原告竟又要求被告自行拍賣,或以6萬元為代價買受上開物品,被告為求系爭房屋早日得以重新出租、利用,僅得再次退讓,同意以6萬元買受原告留置物品,嗣被告搬運上開物品時,竟遭原告之債權人即施作裝潢、水電工登門請求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甚者,於9月28日更有數名人員駕駛貨車,聲稱受原告委託前來拆卸屋內物品,被告才恍然大悟,始知受騙上當。

⒍基此,被告事先即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上開問題,兩造並因

此約定改良方式,被告亦主動調降租金以貼補原告工程支出,原告雖未依原先約定改良方式,亦已以他法自行解決系爭房屋上開問題,嗣經原告驟然終止契約、數次要求貼補裝潢、水電設置費用,甚至是購買原告所留置物品等要求,被告均一再退讓,縱買受之物品亦遭原告僱人取回,被告亦未再向原告追討,僅係以和為貴而已。今卻遭原告起訴請求因漏水所致裝潢設備等損失,實與事實顯然不符,被告甚難干服。

⒎縱鈞院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或淹水致原告裝潢、設備損害,告

亦已於9月22日與原告終止契約,並貼補原告裝潢、設備設置費用,原告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主張之損失業經填補,其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並無理由。

㈢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主張多達50多項設備淹水而損壞,然原告

並未提出損壞設備、器材之照片,而僅為片面陳述,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提出之103年9月16日錄影截取畫面所示,原告已於該日搬出展示層架等材料部分物品,疑似已將前開物品變賣予他人,益證原告主張之毀損清單內容甚為可疑;且容合理懷疑原告可能先行賣出設備、器材,再於事後陳稱經汙水毀損,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又依被告提出之103年9月18日錄影截取畫面所示,原告於該日主動找被告討論提前終止契約乙事,並要求被告以10萬元買受已設置於系爭房屋之裝潢、水電等物之費用,作為終止租約之條件。復依被告提出之103年9月22日錄影截取畫面及譯文所示,兩造於103年9月18日洽談終止租約事宜後,遂於9月22日終止租約,並協議除當時系爭房屋內原告暫借放之物品外,其餘系爭房屋內所有裝潢、水電等物一併以10萬元之價格全部盤讓予被告。參酌錄影畫面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先交予原告10萬元,原告收下上開款項、交還鑰匙後,立即撕毀契約書。

㈣再依被告提出之103年9月24日錄影截取畫面及譯文所示,於

該日早上8時許至10時前,兩造本為確認原告依約將借放物品搬出,以清除騰空系爭房屋,詎料原告不但失約,竟再次要求被告以6萬元買下原告借放之物品,被告為求將房屋清除騰空、早日出租,僅得被迫接受原告要求;原告於該日前半段錄影畫面中,並向被告介紹為防淹水施作之抽水馬達:「他是馬達,他是裏底讓不會淹水的馬達,這粒30A關下,雨絕對淹,會到水滿他就抽出去…」,告知被告如何使用,足認兩造曾協議由原告施作改善漏水設施;而於該日後半段錄影畫面中,於同日早上10時後,卻遇原告之債權人如品家工程行負責人周志明阻檔搬運烘焙器材,主張原告並未給付裝潢費用,欲搬回原告設備、器材抵償,周志明並言:「整間東西盤給屋主,和解了,裡面那些烤箱沒錢給人,人來搬」、「我們跟他裝潢沒錢給我們」等語,足證原告再次以遺留物品向被告索取6萬元,縱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亦已貼補原告裝潢、水電等損失等情;於周志明前來押物抵償之際,湯姓水電工亦前來協調,並提及應原告要求施作改善漏水工程:「(被告:頭家,這水電說你做的,這馬達說會漏水是怎樣?)……這全部水下來都不會淹,我告訴你,伊若沒做的話,我告訴你,你這問題永遠都沒辦法解決,……做了難道又有問題嗎?」、「(被告:(原告)說要挖一條水溝)控水溝斜度,水溝太淺,所以不必水溝,就這樣就好啦!」,據上開對話即可知,兩造曾約定於系爭房屋通往屋外之水溝排水口另外施作一條排水溝,以便利排水,被告委請湯姓水電工協助時,卻要求於水溝排水口設置抽水馬達即可,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漏水等情係屬空言,實不足採。

㈤縱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積水照片主張為加僅搶救屋內之設備

,並未就初時狀況拍照,而於原告已將積水、汙泥、蟑螂等大致清理後,方拍攝系爭房屋之淹水照片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淹水照片可知,照片並無日期得供參照,拍攝日期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夏季已屬不明,且地上積水甚為清澈,倘如原告主張因排水不良而致外水溝之汙水倒灌入屋內,積水理應夾雜大量汙泥及垃圾,水中如有汙泥更難清理乾淨,清理後之積水怎會潔淨如此?況依一般清掃習慣,應會將汙水與垃圾一併盡速排除至屋外,斷不可能僅撈起積水中之汙泥、垃圾至水質清澈,再就清水另外處理,原告所言淹水乙事,應非真實。

㈥再論以原告提出之收據與估價單,係藉以向被告主張賠償受

積水損壞之設備器材,惟原告提出之收據,未載明債務人之名,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屬可疑,且其收據上之金額係為6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損害金額510,080元不同,況依收據所示,原告亦僅支付30萬元之本票,本票是否正常兌現?原告是否己支付其餘30萬元?上開事項均未明瞭,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究竟為何數額?均未見原告說明。末者,姑且不論原告主張之損壞設備、器材是否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然原告自此並未提出損壞設備、器材之照片,僅提出設備、器材之估價單,何得證明上開設備器材有損壞之情?連損害均未證明,賠償之請求又有何憑?再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內容,包音樂線、係藉以向被告主張賠償受積水損壞之設備器材,其中包含「音樂線」、「廁所排風扇」、「TS-28w單管日光燈」、「2樓衛浴設備」,甚至於連「水泥工程」、「百葉窗」都包括,以上顯然非屬原告主張漏水可能損害之器物,推估應為原告委請品家工程行施做系爭房屋設立「麵包店」之裝潢工程,參估價單工程名稱記載「中正路麵包店」或「麵包店」即可知悉,並非修補漏水損害之估價單,是原告恐將起初裝潢麵包店之工程估價單挪為此用,無從作為本件主張損害賠償之依據。

㈦原告謂收受被告給付之10萬元、6萬元作為「定金」,惟此

「定金」性質為何?係屬被告兩次應原告要求買受系爭房屋固定裝潢及原告所遺物品之定金?如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剩餘款項(被告否認),何以不直接主張債務不履行,而係以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作為請求權基礎?況被告前後支付10萬元、6萬元係屬承受系爭房屋一切裝潢及原告解約時仍留置於系爭屋內之物品之對價,茲將兩造合意之過程相關錄影譯文整理如下:

⒈關於被告支付10萬元乙節,原告於103年9月18日自言:「整

間的裝潢都處理好,反正就是整間翻新的,全部都給你們,我沒要求任何的甚麼束西」、「(若能包括冷氣一起就10萬…你看如何?)冷氣呦,冷氣裝就近10萬了……好啦,不然就10萬弄一弄啦。」,並於103年9月22日時確定10萬元為買受之價格:「(原告)好啦,徐先生考慮看看,10萬這樣…沒啦,我金庫,包括那些保全系統,這隻金庫、那些歐櫃也要數十萬。」,足見兩造已就系爭房屋之裝潢、冷氣、保全系統等等裝置合意以10萬元由被告承受,益證原告所言10萬元僅為訂金云云係屬空言。

⒉另關於被告支付6萬元乙節,原告於103年9月22日終止租約

後,本預定於103年9月24日搬遷剩下物品,屆時卻要求被告買受全部置放物品,被告與其妻與原告溝通:「屋子想要租人,那這些東西無處搬?……讓你放,隨便你要放到甚麼時候。」,然原告卻不依約搬走,僅願以折價方式要求被告買受:「好啦,這樣啦,每人各退一步…折3萬起來剩7萬這樣…」,後雙方達成協議以6萬做為買受原告剩餘物品之對價,原告亦同意:「(被告:再減1萬剩6萬?)答應做6萬好啦」,兩造顯然就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合意以6萬元由被告買受,更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所述恐有虛偽之處。

⒊基此,被告先後所支付予原告之6萬元、10萬元係為承受系

爭房屋裝潢、保全系統等物品及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仍放置於該處之物,可見原告終止契約在先,嗣復反悔不願搬回所留物品,利用被告欲使系爭房屋早日騰空便於出租之意,數次要求被告支付費用,末再以訴訟作為手段,再次以侵權行為為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何辜,於終止契約並支付上開款項後,仍須受此訟累?甚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實,卻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確有曾因淹水而遭受之損害,甚至對於事前搬走展示層架(此為原告主張之損害物品)恐已變賣之錄影畫面、以及二次向被告要求承受系爭房屋之裝潢、所置物品等錄影譯文,至今仍未予以具體回應,足見原告所言均屬子虛,動機可議。

⒋原告主張16萬元是訂金,若是訂金的話,103年9月22日原告

不會立即將契約書撕毀,就6萬元部分是原告將他們的東西放在被告屋內不搬走,被告為了要趕快騰空,才會答應以6萬元向原告買放置於屋內的物品。原告主張103年9月24日不是兩造對談內容,該日有分前後半段,原告所述是指後半段部分,當時原告不在現場,自然不會有兩造之對話記錄,由後半段錄影畫面可看出原告因為麵包店之裝潢未給付貨款,所以廠商周志明才會至該處搬東西抵債。就原告本件提出之證據部分,原告於前次有表示當時是以裝潢的估價單作為請求賠償的計算標準,若以常理而言,若東西有毀壞的話,會請原本施作的廠商到場開立修復項目的估價單,若原告主張16萬元是定金的話,何以到目前為止,都未向被告催討,且於103年9月22日就已終止租約,就算當初原告有毀壞的話,也應該在終止租約時即已清算完畢,不會到現在才來催討。㈧證人周志明也表示原告要求他們要承作抽水馬達,將屋內污

水排出,要求第三人知悉兩造間關於屋內排水設施設置之問題,顯然是與常理不符。就本案而言,原告尚未提出損壞之證據。證人周志明也有提及原告尚有工程款15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也將層架自行搬走,該層架亦為原告主張因淹水而受有損壞之部分,被告認為淹水此事,證人周志明也是聽及水電工提及,並未當場見聞。證人周志明也證述與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是相符,縱然有淹水,兩造也已達成合意,被告已支出16萬元來解決此事,縱認原告得提出證據來證明損壞,如就本事件再行起訴,亦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與原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1日,每月租金25,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時,隱暪系爭房屋漏水、淹水之問題,造成系爭房屋內其裝潢器材、烘焙器具等物品之損壞,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關係、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故意隱暪上情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造成其損害或因被告故意隱暪上情之不法行為造成其損害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系爭房屋是否自始具有漏水、淹水之問題,如有,被告是否故意隱暪此問題未向原告告知。

經查:

⒈被告自承系爭房屋遇雨量大時,系爭房屋之2樓接水槽排

水不良,疏濬功能不佳,可能導致房屋漏水。系爭房屋1樓通往屋外之水溝排水口可能倒流,可能導致水管中的水逆流倒灌,而有淹水之虞(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自始具有漏水、淹水之問題,堪信為真。

⒉被告另抗辯曾將系爭房屋上開漏水、淹水等情告知原告,

兩造曾協議以下列方式解決:⑴將2樓接水槽處之水管加大直徑,加速雨水排出。⑵於系爭房屋通往屋外之水溝排水口另外施作一條排水溝,便利排水。惟原告並未依兩造協議之修繕方式進行施作,自行僱請水電工以下列方式修繕:⑴於將2樓接水槽處另接另一水管,使3樓排水分流。

⑵於系爭房屋通往屋外之水溝排水口設置抽水馬達。查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品家工程行負責人周志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在系爭房屋裝設沉水馬達、水位控制開關等設備(即本院卷第13頁背面項次1至6之器材),係因該房屋縱深比較長,所以房屋後面的水無法直接排到屋前的水溝,水原本就會先流到房屋的中間,再經由安裝抽水馬達、水位控制開關等設備,將水送到屋前的水溝。原告表示隔壁鄰居說系爭房屋排水系統不良,會淹水,所以才要安裝抽水馬達,他沒提到原告沒跟他說排水系統不良,會淹水這件事等語。是證人雖證述原告表示隔壁鄰居提及系爭房屋排水系統不良,會淹水,所以才安裝抽水馬達,惟並沒提到被告未向其告知此事。衡諸常情及民法第430條之規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發現有漏水或淹水之問題,除委請證人修繕補強外,應會向證人訴苦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淹水之虞,並立即向原告反應此事並請求償還修繕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催告被告修繕或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且其僱工施作之方法與被告抗辯所述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之方式大略相同,堪認被告抗辯兩造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前,被告已先將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淹水之問題告知原告較符合常情。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隱暪系爭房屋漏水、淹水之問題,尚屬無據。

(四)其次,原告主張103年8月7日系爭房屋淹水乙事,提出系爭房屋屋內地板照片6張為證(本院卷第15、16及39頁)。證人周志明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原告曾於去年8月提及系爭房屋淹水,當時水電工有去現場,水電工有看到。我有問我委任裝設抽水馬達的水電工湯明潔,他也有去現場勘查,有看到系爭房屋淹水,他表示因為原告製作麵包時相關器具有沾到奶油,原告都在屋後洗,導致奶油流至房屋中間的抽水馬達,使得抽水馬達塞住無法運轉,才會產生淹水的問題等語。是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7日淹水乙事,雖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當時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乙事,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屋頂、天花板、壁紙因漏水遭損害之照片,難認系爭房屋於該日亦發生漏水之情事。又系爭房屋淹水之原因,證人既證稱係被告清洗奶油使得抽水馬達塞住無法運轉,才會產生淹水,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淹水之問題應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淹水乙事負責。

(五)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淹水、漏水造成之上開損害,僅提出系爭房屋之裝潢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3、14頁),並未拍攝屋內裝潢器材及烘焙器具等設備損害之照片或委請廠商開立受損之器材修復或更換費用之估價單,以實其說,況系爭房屋難認於該日有漏水情事,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淹水、漏水之事受有上開損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隱暪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漏水、淹水之問題,難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遑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因淹水受有如何之損害,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6,258元(即裁判費5,620元加上證人旅費638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