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 告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邱琡雅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曾化被 告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天祥訴訟代理人 湯勝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務委員之合法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勝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天祥,而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天祥亦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書狀及其相關函令在卷可查,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另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103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有效性,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業已提起上訴,聲請本院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依法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之情形,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原告並未陳明訴外人陳詠絹、陳義雄是否曾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與上開訴訟間有何關係,本院又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應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是本件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亦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8年成為臺南市○區○○路○○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屬被告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委員會早於87年間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運作,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可稽。97年初訴外人即被告委員會之冒牌主委鄭成旭妄言指稱原告積欠多年管理費並要求繳納,原告要求查閱相關資料竟遭拒絕,且遭禁止自由出入被告大廈社區,原告乃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並尋求司法公道。原告並曾發現按月繳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遭被告於月管理費明細表故為登載為350元,經原告提出質疑仍未獲置理。被告曾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409號事件審理在案,惟經原告事後多方追查後,發現被告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所言均為虛偽陳述。
㈡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
上字第221號事件審理程序中101年1月4日民事補正狀陳稱其財務委員中包括有訴外人陳詠絹及陳義雄二人,任職期間分別為自85年起至88年止及自89年起至96年止,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事件審理過程中,未見有訴外人陳詠絹被選任為財務委員之資料,經向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資料,亦遭被告拒絕。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陳義雄為同事關係,陳詠絹為陳義雄之女,陳詠絹在85年間仍就讀於大學,兩人均非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能也不可能擔任被告委員,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訴外人陳義雄生前從未聽聞其提及原告有欠繳管理費之情,而被告所持帳本內並無訴外人陳義雄簽名之資料,帳本內筆跡亦非訴外人陳義雄所有,是訴外人陳詠絹、陳義雄應均非經合法程序所選任之財務委員。被告既稱該二人為其財務委員,自應舉證說明該二人之合法性。被告大廈原為七層樓,現增建為九層樓,已涉及侵占、逃漏稅、消防公安等問題,被告之抗辯實係掩飾上開非法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因不願成為被告委員會之犯罪當事人。為此依據區分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陳詠絹(85-88年)、陳義雄(89-96年)非為被告之合法財務委員。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委員會係依法成立,每年均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備及召開
住戶會議,97年經核准後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於96年底召開住戶大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依法選任主任委員鄭成旭,當時之臺南市長許添財亦核發證書與被告,是訴外人鄭成旭並無原告所稱冒牌之情。被告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亦均為合法選任,88年度財務委員係於87年底住戶大會推選產生,而原告係於88年3月3日始為被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88年度財務委員之選任,原告當時並無資格參加,是其就85年至88年之財務委員係由何人擔任抑或是否合法,均無任何權利得主張,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自88年3月取得被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起至89年8月間,
就繳納管理費、被告就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情事均未出席住戶會議表示意見,應推定原告認同被告之上開作為。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按區分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俾利大廈管理委員會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維護、修繕及管理義務。惟查,原告自89年9月起至90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按每月管理費1,000元計算,原告共積欠16,000元管理費,此情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268號判決認原告應給付管理費在案。經被告向原告追討上開費用,原告即以空屋、收費不公、管委會未盡責舉發頂樓增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諸多理由拒繳管理費,甚興訟以延宕被告之追繳。原告指稱被告所持管理費帳本內字跡非訴外人陳義雄所有,並不符實,該字跡確為陳義雄所書寫。且查85年起至96年止之修繕及管理等事實行為均已發生或消滅,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反將使已發生之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發生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正當利益及必要性。況原告實際爭執事項係其自89年9月起未繳納管理費之情,與本件確認自85年起至96年間之財務委員是否合法並無關聯,而訴外人陳義雄亦已過世。原告起訴狀中關於訴外人鄭成旭向其索要管理費等情,亦與本件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義雄、陳詠絹擔任財務委員之合法性無關。
㈢再查訴外人陳詠絹擔任被告委員會財務委員期間為自85年起
至88年止,於100年9月7日過世之訴外人陳義雄擔任期間則為自89年起至96年止,上開二人均為被告委員會合法選任之財務委員,無償為被告大廈社區服務,原告實無必要爭執其合法性。且同一時期依相同程序選任之主任委員並無不法,原告應說明上開二人不合法之原因。原告從88年自其祖母受贈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後,未曾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如上述,又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主張本件相關事項,其自89年9月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僅繳過三個月管理費,直至18年後始為拒繳97年8月之管理費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原告妄稱被告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及此期間所召開之委員會會議無效或不存在,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故原告雖屬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但社團法人之財產係該社團法人所有,其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則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自88年成為臺南市○區○○路○○號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屬被告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事件審理程序中101年1月4日民事補正狀陳稱其財務委員中包括有訴外人陳詠絹及陳義雄二人,任職期間分別為自85年起至88年止及自89年起至96年止,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事件審理過程中,未見有訴外人陳詠絹被選任為財務委員之資料,經向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資料,亦遭被告拒絕。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陳義雄為同事關係,陳詠絹為陳義雄之女,陳詠絹在85年間仍就讀於大學,兩人均非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能也不可能擔任被告委員,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訴外人陳義雄生前從未聽聞其提及原告有欠繳管理費之情,而被告所持帳本內並無訴外人陳義雄簽名之資料,帳本內筆跡亦非訴外人陳義雄所有,訴外人陳詠絹、陳義雄應均非經合法程序所選任之財務委員等語,惟查,原告雖為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間先後有多件訴訟事件進行,因原告乃爭議被告可否向其收取管理費或其數額,而被告向原告收取之依據乃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核與訴外人陳詠絹及陳義雄二人是否分別曾自85年起至88年止及自89年起至96年止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無涉,亦即即使其二人係財務委員,亦不致使原告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二人非財務委員,原告亦不得以此資為免繳管理費之依據。雖原告稱其向被告請求查閱相關資料遭拒,訴外人陳義雄生前並未向原告提及其有欠繳管理費之情云云,然訴外人陳詠絹、陳義雄過去曾否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尚不致令原告應否繳納管理費或其數額有所不同,難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何不確定性,得以確定判決除去者。是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為本件訴訟,已非法之所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訴請確認者,係訴外人陳詠絹、陳義雄非為被告之合法財務委員,而訴外人陳詠絹、陳義雄均非現任財務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陳詠絹、陳義雄非為被告之合法財務委員,顯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亦非法之所許。
㈢再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
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事件具狀陳稱系爭會議召開時之財務委員中包括有訴外人陳詠絹及陳義雄,惟其認該二人均非被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資格擔任財務委員,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核原告所欲確定之財務委員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詠絹及陳義雄間。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被告與訴外人陳詠絹及陳義雄間財務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顯然係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未將訴外人陳詠絹及陳義雄(如已死亡,即其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其訴之被告當事人亦顯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詠絹(85-88年)、陳義雄(89-96年)非為被告之合法財務委員,因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此外,原告僅將被告管委會列為被告,亦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