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被 告 沈玉珍訴訟代理人 歐燦輝被 告 歐雨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歐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4年9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歐風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歐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歐雨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歐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⒉被告歐雨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玉珍所有。⒊確認被告歐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9月26日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⒋被告歐風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玉珍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歐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⒉被告歐雨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玉珍所有。⒊被告歐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⒋被告歐風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玉珍所有。」;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先於104年1月29日本院審理時,將前揭先位聲明⒈、⒊分別變更為「⒈確認被告歐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歐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4年9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同時將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變更為同條第2項、第4項;後又於104年2月16日以書狀將先位聲明⒈、⒊減縮為「⒈確認被告歐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簽定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歐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4年9月26日簽定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減縮,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沈玉珍有債權未經受償,而被告間就原為被告沈玉珍所有並於其後以買賣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風、歐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間有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關係原告得否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拍賣受償,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沈玉珍前因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現仍積欠其信用卡
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3,594元,及其中51,220元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此有鈞院102年度南小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資證明。詎其於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15日申調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沈玉珍已將前揭不動產分別於95年3月10日、94年9月26日出售予被告歐雨、歐風為由,各於95年3月23日、9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雨、歐風。惟其已取得對被告沈玉珍之執行名義,換言之,被告沈玉珍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其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名下唯一之前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歐雨、歐風,致其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唯一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沈玉珍目前戶籍起訴時仍設於附表一所示建號之門號處,則被告三人間顯然知悉且難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歐風、歐雨就其二人當初分別向被告沈玉珍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金為何並不清楚,與被告沈玉珍所述金額除不相符外,亦顯均低於當時市價,又被告歐雨於本件買賣當時年僅24歲,是否有足夠資力進行交易買賣,亦屬有疑,可知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因其等間就價金多寡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合致,應未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2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先位聲明即主文所示之判決。
㈡又如認被告間就前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係存在而有效時,惟被告沈玉珍係於95年1月8日與眾銀行提出協商申請,於95年2月最後一次還款予原告,於95年3月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進行買賣及辦理移轉登記,並於95年6月間開始依據與眾銀行之債務協商協議書開始還款。而觀諸被告沈玉珍與眾銀行之債務協商協議書,被告分期期數120期0%利率,每期繳款金額為36,345元,總欠款金額達436萬餘元之譜,依據被告沈玉珍當時帳戶之金額根本不足以清償欠款,況被告沈玉珍於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風、歐雨前,即均以繳納最低繳款金額方式繳款,非每月全額繳清欠款,債務協商後亦未能依約清償完畢,顯見其清償能力顯已困窘,已有清償不能情形,卻蓄意以移轉前揭不動產所有權方式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買賣後亦未見就取得價金清償債務,足徵其有詐害行為甚明。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後述備位聲明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歐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0日簽訂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歐雨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玉珍所有。
⑶確認被告歐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4年9月26日簽定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⑷被告歐風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玉珍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歐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5年3月1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⑵被告歐雨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玉珍所有。
⑶被告歐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4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⑷被告歐風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沈玉珍所有。
二、被告沈玉珍則以: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查被告沈玉珍自93年7月8日至95年2
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10月22日止,尚有53,59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而原告所述二件不動產買賣行為分別為94年9月26日及95年3月10日,而其於95年3月10日不動產出售之後,尚在循環消費中,且亦正常繳款,因此其在未違約欠款之情況下,合法出售不動產,何來「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之說,原告所述顯非事實。又其向最高債權人安泰銀行協商日期為95年5月11日,且自95年6月起每月10日開始繳款,每月繳款36,345元,被告總共還款11期,協商日期非原告所稱之95年1月8日,意即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後才有銀行還款協商行為,且所呈證物一被告郵局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期間存款餘額部分多大於原告53,594元之債權,被告有隨時還清原告信用卡帳款之能力,故並非原告所稱「已無資力清償債務」。
㈡被告沈玉珍分別於94年9月26日及95年3月10日分二次出售二
筆不動產,出售期間間隔近半年,若謂要蓄意脫產,何不一次出售完畢,此乃與常理不合。
㈢原告與被告沈玉珍間102年度南小字第94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肇因款項有所爭議,況且系爭金額僅53,594元,原告訴求撤銷前開二項不動產買賣,做為求償標的,實不符比例原則。
㈣被告沈玉珍與被告歐風、歐雨間均雙方合意買賣成交,並實
際支付價金,無民法第87條第l項前段及民法第113條之情事。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歐風則以:㈠被告沈玉珍於94年9月間某晚與其團聚時,提議要將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出售予其所有,雙方言明以912,989元賣清(俗稱賣清即各項稅費包括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均由買受人負擔),至此買賣雙方合意成交,其即於94年12月29日分別匯款405,376元及507,613元予匯款被告沈玉珍用以支付房地價金並辦理房地過戶登記等事宜。
㈡被告沈玉珍雖為其母,但二人財務各自獨立,其因任職關係
,常年居住在外,雖偶有回家但並不了解被告沈玉珍之財務狀況,被告沈玉珍未曾提及,被告歐風亦從未過問,買賣行為發生之時,其並不知道被告沈玉珍與原告有債務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其與被告沈玉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應於法不符。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被告歐雨則以:㈠被告沈玉珍於95年2月間表示,願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以252,518元售予其所有,雙方言明買賣過戶之各項稅費包括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均由其負擔,雙方合意成交,其於95年5月11日將252,518元交予被告沈玉珍,以支付房地價金並辦理房地過戶登記等事宜。
㈡其於購買前揭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沈玉珍與原告有債權債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訴請撤銷其與被告沈玉珍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應於法不符。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玉珍前因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現仍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53,594元,及其中51,220元自民國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而其於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15日申調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時,赫然發見被告沈玉珍已將前揭不動產分別於95年3月10日、94年9月26日出售予被告歐雨、歐風為由,各於95年3月23日、94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雨、歐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南小字第940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地政批次作業-整合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5年3月23日、94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沈玉珍於95年間就其積欠原告及其他銀行之債務辦理債務協商,並於95年5月11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零,且每月10日以36,3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首期還款日為95年6月10日、總債權金額為4,411,393元,而被告沈玉珍於96年5月10日繳付最後一期款項後及未依上開協議書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債務協商案件維護,及被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節本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正。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歐風、歐雨分別於94年9月26日、95年3月
10日分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沈玉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間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之訴,因屬消極確認之訴,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本件被告歐風、歐雨所辯:其二人係分別於94年9月26日
、95年3月10日與被告沈玉珍達成買賣協議,約定由被告歐風、歐雨各以912,989元、252,518元之金額分別向被告沈玉珍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約定賣清(即各項稅費包括房屋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等均由買受人即被告歐風、歐雨負擔)云云,雖據被告歐風、歐雨分別提出交通銀行94年12月29日匯款回條、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5月11日匯款申請書為證,且核與被告沈玉珍所述買賣情節相符。惟查:
⒈被告歐風就本院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詢及其向被告沈玉
珍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時,先係陳稱:「我當時是先決定一開始我要給被告沈玉珍多少錢,全部買賣價金多少我要回去查,我記得是200多萬,如何給付我不是很清楚,我當時是跟我父母親講說可不可以先給90多萬現金。」、「(當時為何會有90幾萬可以付給被告沈玉珍?)我在大學時有積蓄可以付款,我都是存在郵局,一部份有跟被告沈玉珍說後續再給她,我有以貸款方式來支付。」云云,後又改稱:我可以確定買賣價金就是我幫被告沈玉珍清償所有貸款金額云云。而被告歐雨就同一問題於本院同日審理時陳稱:「我有跟被告沈玉珍講好先一筆25萬元,再幫我媽媽承擔貸款20年,故總價是25萬加貸款,貸款金額為何我沒有算,我只知道月付2千多貸款20年,至於貸多少我記不得。」、「(當時為何有錢向你媽買房屋?)我有存一些錢,平常唸書時有存一些錢,買房屋時也是有用貸款,確切貸款日期不記得,但就是在要買東區房屋時,被告沈玉珍是先過戶給我,我是有這個房屋之後才去辦貸款,應該是95年5月左右,我付給被告沈玉珍的錢有些是貸款的錢。」云云。則被告歐風、歐雨二人就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價金,除所述前後不一外,其二人對於購買前揭不動產後持以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每月還款金額二人就其二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述前後亦不一致,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⒉又依被告歐風於本院審理所陳述:其於94年向被告沈玉珍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時年約25歲,剛從軍中退伍,適進入衛生署臺南醫院工作,月薪約4萬元,住於醫院宿舍,其當兵前在臺北唸書,從未住過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於102年結婚後始居住於該不動產等語;及被告歐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於95年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時年約23歲,當時剛畢業在基隆教書,月薪約2至3萬元,在基隆租屋居住,在工作前是在臺北唸書,亦未曾居住過前揭不動產等情,可知被告歐風、歐雨當時均係剛出社會工作之新鮮人,其中被告歐雨尚須租屋居住,並無何資力,因其二人分別居住在醫院宿舍及基隆,亦無急需在遠在臺南市西港區或臺南市東區購屋居住之必要及可能,且被告歐雨至今並未居住於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即門號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5房屋)內,而該套房現係由被告沈玉珍夫妻居住一節,業據被告歐雨所自承,並有被告沈玉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依前揭戶籍謄本之內容,可知被告沈玉珍係於96年6月20日始遷離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即門號臺南市○○區○○○00號之9房屋),亦足認前揭二建物原即供被告沈玉珍所自用,亦無將其出售予被告歐雨、歐風之必要。是被告歐風、歐雨辯稱:係因一心想購屋,或被告沈玉珍認為適合,因而向被告沈玉珍購買云云,顯屬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並不可採。
⒊至被告沈玉珍辯稱:若其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脫產,
何需分別於94年9月26日、95年3月10日分二次出售,不一次出售完畢,是此顯與常理不合云云。然本件被告歐風、歐雨係分別於94年、95年間才開始工作,為被告歐風、歐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沈玉珍待其二人有工作,而有還款能力時,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風、歐雨,再以被告歐風、歐雨名義另向銀行借款以清償被告沈玉珍以前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以為脫產,實與常理並無不合,是被告沈玉珍前揭所辯,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況觀諸被告沈玉珍於94年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
歐風後不久,即已無法依約清償原告最低繳款金額,事後並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共4,411,393元無法清償,因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並於95年5月11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以36,34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沈玉珍於94年底、95年初之經濟狀況確已陷入困窘,而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沈玉珍於當時名下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則原告主張被告沈玉珍係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未免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遭債權人拍賣取償,因而與被告歐風、歐雨通謀偽以買賣之行為,將前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風、歐雨,即屬有據。
㈢則被告沈玉珍係為避免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遭債權人持
以拍賣取償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風、歐雨,實際上並未有與被告歐風、歐雨分別就前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此情亦為被告歐風、歐雨明知且同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歐風、歐雨與被告沈玉珍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4年9月26日、於95年3月10日所簽定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七、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債標的與債務人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故代位權行使固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惟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代位權之人之債權為限,且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本件被告沈玉珍雖辯稱:其於94年9月26日、95年3月10日分別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時,對原告之欠款尚正常繳付循環利息,另存款餘額尚足以清償對原告之消費簽帳款云云,並提出其臺南東寧路郵局94年7月6日至95年6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惟查,被告沈玉珍於95年5月間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明白載明其當時積欠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銀行共高達4,411,393元未清償。又觀諸被告沈玉珍所提出前揭交易清單,可知其在該時期每月雖有3至4萬元進帳,偶有125,000元、30萬元、或6至7萬元之現金存款或匯入款,使帳戶結存金額高達30萬元,但幾乎旋即遭其提領一空,每月結餘金額均在萬元至百元間,而債務人之財產原即係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被告沈玉珍當時之存款情形,顯已不足清償其於該時期所積欠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部債權人之債務,足認被告沈玉珍於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風、歐雨之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其卻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歐風、歐雨,所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是被告沈玉珍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其為被告沈玉珍之債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歐風、歐雨應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歐風、歐雨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94年9月26日、95年3月10日與被告沈玉珍間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歐風、歐雨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4年10月5日、9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