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王葉金鳳
王清飛吳王燕菊王美惠王美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清校被 告 張明良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2元。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測量費用1/2,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王德見訴訟進行中死亡,業經其全體繼承人王葉金鳳、王清飛、吳王燕菊、王美惠、王美雲、王清校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核符法制。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以: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德見所有,經102年4月10日申請鑑界,始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種植麻竹約20欉,取得不當得利五年麻竹筍之產值,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一欉麻竹筍年產值為12,000元計算,20欉麻竹筍年產值為240,000元,五年不當得利之總產值為1,200,000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有權狀影本、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三張、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戶籍謄本、台南市政府農業局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農業統計年報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被告因相鄰土地之界線不明而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惟占用之面積約67平方公尺,被告在占用之範圍原係栽種10欉麻竹筍,被告在102年4月10日鑑界後即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無惡意繼續占用,被告不同意原告就不當得利之占算方式,但同意以占用面積依法計算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原告等語。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憑。
四、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依兩造各自占張占用之範圍囑由測量人員將占用位置及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德見所有。
⒉被告在上開有占用上開土地種植麻竹筍之事實,並在102年4月10日鑑界後將土地交還王德見。
⒊兩造就占用之範圍及面積有所差異,經爭點協議後,兩造同意占用面積以130平方公尺計算。
⒋對原告所提台南市政府農業局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農業統計年報內容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原主張依栽種麻竹筍五年之收益為依據,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1,200,000元,其後另以農業統計年報102年香蕉生產成本調查為據,主張每平方公尺栽種香蕉淨利為37.69元;被告則主張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所定土地使用補償金為依據,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是以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如何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數額。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種植竹筍多年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兩造亦達成占用面積以130平方公尺計算之爭點協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用上開土地栽種麻竹筍之利益,造成被告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惟不當得利所得請求者為該人所得之利益,而非他人所受之損害,是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自以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為限。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利用上開土地總計栽種20欉麻竹筍,以一欉麻竹筍年產值為12,000元計算,20欉麻竹筍年產值為240,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麻竹筍之年產值每欉為12,000元,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況麻竹筍之年產值,包含麻竹筍之栽種、施肥、人工、交易等等程序之利益綜合結果,並非單純占用土地即可獲得該年產值,是以原告以每欉麻竹筍之年產值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核有未洽,並不足採。
(三)嗣原告又提出台南市政府農業局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農業統計年報,主張如栽種香蕉,每平方公尺土地每年有37.69元之淨利云云,雖非無憑,惟此計算方法係原告系爭土地因受被告侵占,無法利用被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惟此損害額並非被告因占用土地所得之不當得利,原告以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非允當。
(四)按被告以上開130平方公尺土地栽種麻竹筍,受有土地利用之利益,此土地利用之利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被告合法利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之對價,依一般社會常情,應以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其對價。而被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該土地地號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條件與本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近,自堪為認定本件使用土地對價之標準。依此標準,其正產物每公頃年收獲量為8,351公斤,在99年以前每公斤單價為3.5元,100年以後為每公斤4元,年息率為0.250,被告於102年4月10日鑑界後將土地交還王德見,以五年期間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①97年4月至99年12月間計2年又9月即33月,以每公頃年收獲量為8,351公斤,在99年以前每公斤單價為3.5元,年息率為0.250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130平方公尺,此期間相當於土地使用之對價為1,045元【計算式:3.5x8,351x130/10,000x33/12=1,045】;②100年1月至102年3月間計2年又3月即27月,以每公頃年收獲量為8,351公斤,在99年以前每公斤單價為4元,年息率為0.250計算,被告占用面積為130平方公尺,此期間相當於土地使用之對價為977元【計算式:4x8,351 x130/10,000x27/12=977】。總計五年占用期間之使用對價為2,022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計得請求被告給付2,022元,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2,0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僅2,022元,惟因兩造對於被告占用面積存有爭執,原告為證明被告占用之面積,聲請地政事務所履勘,支出測量費用,此測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