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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被 告 葉薛月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庭葳即葉麗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庭葳於民國91年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惟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原告催收無效,其中信用貸款部分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惟經執行仍未獲清償,截至103年8月14日止,信用貸款部分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33,648元、利息245,810元、違約金47,288元及執行費1,000元未清償;信用卡部分則積欠原告本金106,584元、利息174,506元未清償,合計共積欠原告808,836元未清償,經原告查閱被告葉庭葳財產,始知被告葉庭葳於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情形下,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母親即被告葉薛月英所有,致原告之債權無從求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家人間買賣當係無償,應無買賣價款之交付,且被告葉庭葳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金之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及價金交付期間亦僅45日內完成與一般不動產正常買賣交易期間約需2至3個月相差甚大,實難相信被告二人間有債權債務或金錢給付關係,被告葉薛月英雖有匯款給被告葉庭葳,但匯款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實際價值219萬元相差甚遠,顯非對價關係,上開匯款金額應僅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又被告葉薛月英為被告葉庭葳之母親,對被告葉庭葳之財務狀況自當知之甚明,且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然被告二人買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變更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葉庭葳,此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後會變更抵押義務人不同,顯見被告葉庭葳與被告葉薛月英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葉庭葳有債務存在,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葉庭葳為追償,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葉薛月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6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96年4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葉薛月英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庭葳即葉麗涓所有。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葉庭葳之父葉西雄於94年7月22日死亡後,被告葉庭葳於95年3月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於被告葉庭葳自89、90年間陸續向被告葉薛月英借款,借款金額約200多萬元,故被告葉庭葳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2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葉薛月英,嗣96年間被告葉庭葳欲再向被告葉薛月英借款,惟被告葉庭葳之兄弟姐妹要求被告葉庭葳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葉薛月英,被告葉庭葳為取得借款,故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葉庭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葉薛月英,當時辦理登記時已有提供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雙方買賣之資金證明。

(二)有關買賣價金,係以被告葉庭葳89年至90間向被告葉薛月英借款200萬元中之100萬元作為部分買賣價金,另再由被告葉薛月英分別於96年3月2日、96年3月7日、96年3月8日匯款31萬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約230萬元作為買賣對價,被告葉薛月英於90年間確有借款100萬元給被告葉庭葳,當時係由葉麗津代被告葉薛月英匯款給被告葉庭葳,有90年12月11日台灣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可證,而該100萬元確係自被告葉薛月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出來,亦有被告葉薛月英之台灣銀行存摺可憑,另被告葉薛月英96年之三筆匯款部分,亦有台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3紙可證明。被告二人確實有債權債務及金錢給付,且被告二人係先有借貸關係後有買賣關係,被告葉薛月英已支付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取得過程合法完備。

(三)被告葉庭葳絕無蓄意脫產逃避債務之意圖,被告葉庭葳若要逃避債務,根本不會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葉庭葳所有,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家人,即可免除日後訴訟困擾。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及簽約相關事宜係由大姊葉麗津聯絡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與所有權歸於同一人應係與代理人溝通不完全所致,被告葉庭葳就系爭不動產已無法律上之利益,深究已無意義。

(五)被告葉庭葳自84年學業完成後即在台北生活,僅於節日回台南過節,被告葉庭葳不會讓被告葉薛月英知悉其債務問題,被告葉薛月英亦不知被告葉庭葳有積欠原告債務。

(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葉庭葳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葉庭葳起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36337號判決被告葉庭葳應給付原告本金233,648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在案,經原告於101年間執上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葉庭葳執行,因被告葉庭葳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二)被告葉庭葳所有系爭不動產,業於96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3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葉薛月英。

(三)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葉庭葳之父親葉西雄所有,葉西雄死亡後於95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庭葳所有。

(四)被告葉薛月英於96年3月2日、3月7日、3月8日有分別匯款31萬元、50萬元、50萬元入被告葉庭葳所有之郵局帳戶內。訴外人葉麗津於90年12月11日曾匯款100萬元入被告葉庭葳所有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四、本件爭執要點: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該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為有償行為,且被告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已詳載於系爭不動產謄本,而被告抗辯被告葉薛月英係以之前借款債權100萬元作價及另匯款131萬元合計23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葉庭葳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訴外人葉麗津委由代書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稅捐事宜等情,業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8日東南地政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移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63號25頁至31頁),衡情被告間倘已就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該買賣契約尚難認未成立,且被告葉薛月英於90年12月間確有匯款100萬元給被告葉庭葳,已據被告提出被告葉薛月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單據為憑,另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後又有分別匯款31萬元、50萬元、50萬元入被告葉庭葳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亦據提出台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均為原告所不爭,與被告所述均屬相符,依上開時點所示確實足以讓人形成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價金之心證,而被告雙方已陳明上開匯款分別是借款及支付買賣價金,被告自得以借款債務部分抵償價金,原告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被告間之匯款係屬贈與或有何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僅空言主張被告葉薛月英匯款原因多端,故上開匯款應屬附負擔之贈與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非無償行為,姑不論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三)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以言撤銷,該條項所謂「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上訴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財產,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可供參考。且依前所述,亦須受益人明知有損其他債權人權利,始得聲請撤銷。本件依被告所提資料,被告二人係以230萬元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高於原告所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219萬元(詳原告103年12月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40頁),應可認係相當及合理之對價,且依被告所述其中尚減少被告葉庭葳100萬元之抵押債務,則被告葉庭葳所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減損自己之總體資產,尚難認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抗辯被告葉薛月英對於被告葉庭葳上開債務並不知悉等語,而被告葉庭葳長期居住台北,並未與被告葉薛月英同住,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可憑,另原告對被告葉庭葳催告債權及取得債權憑證之地址均係在台北,亦有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參,是被告上開抗辯確屬有據,原告就被告葉薛月英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應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主張被告葉薛月英應知悉被告葉庭葳之債務,並進而主張被告葉薛月英知悉系爭買賣行為足生損害原告債權之結果,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葉薛月英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確已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葉薛月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葉薛月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 │臺南市○ ○區 ○ ○○段 │ │ 290-373 │雜│ 73.00 │ 全 部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1│ 2728 │臺南市南區鹽埕│臺南市○區○○路│2層補強磚造, │ 一層:37.00 │ │ 全部 │ ││ │ │段290-373地號 │2段33巷59號 │住家用 │ 二層:37.00 │ │ │ ││ │ │ │ │ │ 總面積:74.00 │ │ │ │└─┴───┴───────┴────────┴───────┴───────────┴─────┴───┴─────────┘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