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郭月華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被 告 黃淑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以幫忙原告辦理債務整合為由,竟為下列盜刷原告信用卡及騙取原告汽車、黃金之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以代原告辦理信用卡、房貸及車貸之
債務整合為由,而取得原告之信用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品。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陸續盜刷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又冒名將安泰銀行、荷蘭銀行信用卡予以開卡及盜刷使用,被告盜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87,989元、花旗銀行信用卡418,312元、荷蘭銀行信用卡160,814元及安泰銀行信用卡130,000元,被告盜刷原告上開信用卡金額共計為897,115元,原告先後清償國泰世華銀行310,000元、聯邦銀行380,000元、安泰銀行130,000元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25,000元,因而受有金錢損害845,000元。
⒉被告於98年4月間,以避免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休旅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債務整合期間遭銀行拍賣為由,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朋友即訴外人林尚杰名下,原告信其所言遂予以同意,並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於99年7月5日擅自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在其名下,且於同年月9日將系爭車輛盜賣給訴外人蘇國正,原告因此受有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系爭車輛為94年出廠,遭被告盜賣時車齡僅5年,市價尚有500,000元。
⒊被告於98年11月底以代辦原告兒子即訴外人王威皓之黃金存
摺為由,向原告騙取黃金5兩後予以變賣,原告一再催討存摺或投資證明,被告均無法提出,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黃金5兩之損害(當時市價約300,000元)。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64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之規定,准予判決被告敗訴。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具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4頁),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5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敗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