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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温茂取即鼎益木模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昶威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1日簽定GP-220全套木模(下稱系爭木模)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原告應將系爭木模送交位於臺南市之協俐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俐公司)。被告隨於103年7月22日支付30萬元定金,原告也已經將系爭木模送交協俐公司,並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款。嗣被告將95萬元之尾款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即送往銀行託收,但因被告之用印不清晰,銀行通知補正,原告只好將該95萬元支票寄予被告要求補正後寄還。詎被告與訴外人康柏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柏威公司)之委託製造合約發生糾紛(該委託製造合約需要使用系爭木模),經原告多次電話要求被告將該支票寄還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木模中,關於編號03-1703球壓座及03-1802球臼木模部分(下稱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並未交付,編號01-0103頂座木模(下稱系爭頂座木模)部分交付後又取走,且均有瑕疵云云。然而,因系爭球壓座及球臼乃銅鑄,協俐公司乃負責鐵製零件之鑄造,故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部分,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原告雖有製作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但為康柏威公司所定作,原告亦已交付予康柏威公司。又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頂座木模交付協俐公司,嗣因被告變更設計,委託被告取回系爭頂座木模砂心部分作修改,此乃經被告同意,且非原告製作瑕疵。況被告既已將尾款支票交予原告,且依系爭木模鑄件之協俐公司亦已取得被告給付之報酬,足認系爭木模並無缺件及瑕疵。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及弘威精機有限公司委託康柏威公司製造「GP220高速沖床」機械2套(下稱系爭機械),雙方於103年7月31日簽立委託製造合約書。為使系爭機械之模具、鑄造、加工三程序順暢便於生產,始由康柏威公司介紹原告製造木模,被告並於103年7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買得系爭木模,原告應按次序交付指定鑄造廠即協俐公司。嗣康柏崴公司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機械,並表示係因模具等瑕疵導致無法履約。

(二)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約定買賣標的物為「全套」木模,而原告交付被告之交貨明細、送貨單、供貨明細等,亦清楚載明系爭球壓座、球臼、頂座木模為被告所有,原告並已自陳將系爭球壓座、球臼木模交付康柏威公司,且自協俐公司取回系爭頂座木模之砂心部分,則原告顯未依約將系爭球壓座、球臼、頂座木模(砂心)交付予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之發票後,尚未察覺有異,經電話詢問康柏威公司鑄件是否到齊,康柏威公司表示到齊也合格,被告即開立尾款支票給原告,後因用印不清楚,經原告寄回後重新用印前,卻收到康柏威公司存證信函,表示鑄件未到齊無法履行契約,被告始暫停將尾款支票寄送給原告,並查知系爭球壓座、球臼、頂座(砂心)木模被原告私下取走,導致系爭機械無法生產,被告因此損失慘重。原告既未依約交付木模,並證明木模無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在原告賠償損害或交付無瑕疵之物前,被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7月21日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25萬元,原告應將系爭木模送交協俐公司;被告有於103年7月22日支付30萬元定金,嗣原告以其已將系爭木模送交協俐公司為由,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將95萬元之尾款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即送往銀行託收,但因被告之用印不清晰,銀行通知補正,原告隨將該95萬元支票寄予被告要求補正後寄還;後被告與訴外人康柏威公司之委託製造合約發生糾紛,被告亦未將該尾款支票寄還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合同、原告活期存款存摺、送貨單、郵政函件存根及執據、統一發票、支票託收資料、委託製造合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或瑕疵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或瑕疵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20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9號、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乃約定:一、產品名稱:GP-220全套木模,規格:詳附件,單價;125萬元,套數:1套。二、運輸方式:賣方交貨到指定鑄造廠,並簽署有鑄造廠收貨單。

三、交貨期:1、合約簽訂後開始按附件次序陸續完成交指定鑄造廠,最晚完成日為合約簽訂後60日。2、並由賣方協調鑄造廠,在103年8月30日前,第一件頂座須到廠(康柏威)加工。四、驗收方式:依附件圖紙按鑄件成品驗收。五、結算方式:1、定金:30萬元,簽訂契約後隔日匯款支付。2、餘款:全套交貨完成,驗收無誤後,於當月25日前寄對帳單及發票給買方,買方於次月5日開具3個月期票。又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鑄造件組立順序共32項,並未列載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等事實,有買賣合同及附件鑄造件組立順序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第9頁至第10頁)。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標的物為GP-220「全套」木模,然所謂「全套」,仍應以兩造約定之內容為準,而非以製作系爭機械所需的所有木模為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規格,乃以附件為準,而系爭買賣契約亦將上開鑄造件組立順序做為附件,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自應以上開鑄造件組立順序列載之零件為準。上開鑄造件組立順序既已詳列各部零件,卻未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列於其中,被告亦未提出刻意省略之合理理由,其所提圖紙亦不包含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實屬可疑。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驗收及支付餘款方式,乃由原告將系爭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經被告以鑄件驗收合格後,開立尾款支票,而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被告則已給付協俐公司報酬,並以開立尾款支票予原告等語,被告並不爭執,則在原告並未交付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予協俐公司之情況下,協俐公司竟能依約完成鑄件,並通過驗收,顯見原告自始即無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之義務,否則勢必因欠缺上開鑄件,而為被告所發現。況原告主張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乃供鑄造銅質零件,協俐公司僅鑄造鐵質零件等語,被告亦不爭執,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本無送交協俐公司之實益,是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應特別約定交付予協俐公司以外之專門鑄件廠始符常理,然系爭買賣契約卻未如此約定,益徵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並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範圍。被告雖辯稱:就原告提出予被告之出貨明細等,乃清楚載明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已交付協俐公司,足證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乃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云云,然觀諸原告出具之出貨明細,乃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單獨列表,並註記:以上兩項木模已交給康柏威王能和總經理載走等文字,復參酌原告、被告、康柏威公司就系爭機械之製造有相當合作關係,且系爭機械最終歸被告所有等情,則原告將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之交貨過程一併告知被告,並無違常理,是上開出貨明細等資料,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球壓座及球臼木模,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原告無給付義務等語,堪可採信。

2、原告主張其已於103年8月15日將系爭頂座木模送至協俐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協俐公司簽收之送貨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後,又將系爭頂座木模取走云云,然原告僅主張其有將系爭頂座木模中之砂心部分取走,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應較為可採。又關於原告取走砂心木模之原因,被告並未明確說明並舉證,堪認原告取走砂心木模之原因,並非係被告主張瑕疵而要求修補,是不論原告交付後再取走砂心木模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認定。再者,被告雖以康柏威公司對其稱因系爭木模有瑕疵,導致系爭機械無法如期完工云云,然證人即康柏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能和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不知道系爭木模有無瑕疵,這應該問鑄造廠或被告,伊沒有跟被告說過系爭木模有瑕疵等語,復參以原告將系爭木模交付予協俐公司後,被告已驗收鑄件合格,並給付協俐公司報酬等情,顯見鑄件並無瑕疵,則在鑄件並無瑕疵之情況下,反主張系爭木模存有瑕疵,實有違一般常理。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指稱系爭木模存有瑕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給付為不完全或存有瑕疵之情形,則原告應已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被告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而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雖曾開立支票以為尾款之給付,然該支票已由被告取回,原告無法兌付,則被告所負原給付價金債務仍未消滅,其拒絕給付應已構成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8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5萬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明證人即被告前副廠長李正偉以證明本件事實經過及原告是否經被告同意將系爭頂座木模取走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