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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昶威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雄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温茂取即鼎益木模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8日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溫茂取即鼎益木模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