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光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琪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旭興電氣工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旭興電氣工業社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9,735元,應繳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