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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張家禎

張舒珽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複代理 人 謝俊德被 告 廖瑞卿

廖哲臨張秋蘭兼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廖佩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張家禎、張舒珽所共有,被告經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進入並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曾多次制止,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僱請訴外人永吉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派遣工人於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繞土地之圍籬、圍牆等設施。詎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及廖哲臨竟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8日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為,以阻止工人施工。被告張秋蘭雖未於附表所示期日出面阻止施工,然其為被告廖瑞卿之配偶及被告廖佩榆、廖哲臨之母親,亦經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進入並使用系爭土地,且表示拒絕原告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自有一併請求防止妨害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有受被告防害之虞,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防止妨害。

㈡因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22日及103年1月18日雇請永吉公司

派遣工人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時,因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阻止施工,造成工人無法施工,而永吉公司向原告請求當日無法施工所產生工資損失之補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業已給付該款項,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出面阻止施工,既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該5,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廖瑞卿所購買云云,然系爭土地係

因訴外人張倫於86年l月1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陳雪花、徐張秋霞、張錦輝、許張秋娥、原告之父親張清良、張秋鈴、張麗君及被告張秋蘭於同年5月27日簽訂本案卷第34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張倫所遺留之坐落臺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張陳雪花、張錦輝及張清良於同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張清良於93年3月30日將其於該三筆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朱明美,嗣於102年間,上開502-2、501-3地號土地先行合併後,再分割為系爭土地及501-3、501-5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朱明美單獨取得,朱明美於103年3月21日過世,系爭土地由原告二人繼承取得,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張秋蘭既為繼承人之一,其自須親自或授權蓋用印鑑章於系爭協議書上,並提供印鑑證明供地政機關核對,上開502-2、501-3及501-1地號土地才能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又被告辯稱被告廖瑞卿於68年間以160,000元向訴外人張晚購買土地時,曾簽訂切結書,該切結書係交由原告父親保管云云。然68年間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倫,張晚自不可能將土地出賣給被告廖瑞卿,且被告廖瑞卿就其所購買土地之地號說辭反覆,又將得以證明其購買土地之切結書交給原告父親保管,實有違常理。另被告之房屋除面對系爭土地之大門外,尚有另一出入口可供通行,故原告在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並不會造成被告無法對外通行,被告抗辯原告妨礙其進出之自由及通行權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及張秋蘭不得妨害原告於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繞系爭土地之圍籬、圍牆等設施。

⒉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67

年間原係登記為訴外人張倫所有,惟訴外人張晚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廖瑞卿早年為成立機械公司,在其岳父、岳母即訴外人張倫、張陳雪花陪同下,以買賣價金160,000元向張晚購買其於上開1962地號土地之持分,且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張倫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廖瑞卿,被告廖瑞卿係以60,000元現金及開立100,000元華南銀行支票給付該價款完畢。又上開切結書係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張清良所擬定,其表示願意負責保管該切結書,被告廖瑞卿因與張清良關係甚好,遂同意由其保管切結書。嗣後工廠興建完成,且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廖瑞卿經由合法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因所有權人眾多及土地無明確分界,雙方認為彼此關係良好,遂暫緩過戶事宜,然被告廖瑞卿及其家人即被告張秋蘭、廖哲臨、廖佩榆仍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提出有被告張秋蘭簽名之系爭協議書為證,然被告張秋蘭從未看過系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張秋蘭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筆跡亦非被告張秋蘭之筆跡。

㈡系爭土地之鋪設水泥及磚塊、砌築外牆、裝設大門皆係被告

廖瑞卿所出資興建,嗣於82年間原告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供其全家人居住,被告仍得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5年,雙方從無爭執,原告亦知之甚詳。詎原告竟僱請工人強行架設圍籬,欲封閉被告門口至圍牆之通路,及封閉車庫前之鐵捲門,致被告人車無法進出,原告此舉乃係妨礙被告進出之自由及通行權利,業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87條之規定,被告為維護自身權利,僅能阻止原告施工,當時皆有員警在場,並未發生衝突。又原告上開行為業已損害被告權利,被告無端受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給付給永吉公司當日無法施工之工資損失5,000元,於法無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508號業就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上開阻礙施工行為,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之行為既未違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張家禎、張舒珽於103年7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⒉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8日僱請工人於系爭

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繞土地之圍籬、圍牆設施,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曾於上開期日阻止工人施工,並拔除工人已設置之釘子。

⒊訴外人永吉公司103年1月18日報價單記載該日到施工現場因

業主私人因素致無法施工所產生工資損失之補貼另收金額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

⒋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朱明美曾就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

臨之上開阻礙施工行為,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508號為不起訴處分。

⒌86年1月12日被繼承人張倫過世,遺○○○區○○○段三小

段502-2、501-3、501-1三筆土地,於86年6月16日上開三筆土地由繼承人張陳雪花、張錦輝、張清良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⒍系爭土地於重劃分割前為臺南縣○○鄉○○○段○○○○○○○○○

○號,於71年9月1日辦理土地重劃,○○○段0000地號變更為媽祖廟段三小段502地號,媽祖廟段1957地號變更為媽祖廟段三小段501地號,媽祖廟段三小段502地號於80年5月14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502、502-1、502-2地號,而媽祖廟段三小段501地號亦於同日和解分割為同段501、501-1、501-2、501-3地號,嗣於102年7月9日媽祖廟段三小段502-2地號與501-3地號合併為同段501-3地號,同年9月26日又分割為同段501-3、501-5及系爭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及張秋蘭不得妨害原

告於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0元及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

哲臨及張秋蘭不得妨害原告於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原係登記為張倫所有,然張晚係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廖瑞卿早年為成立機械公司,在其岳父、岳母即訴外人張倫、張陳雪花陪同下,以買賣價金160,000元向張晚購買其於上開1962地號土地之持分,且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張倫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廖瑞卿,被告廖瑞卿係以60,000元現金及開立100,000元華南銀行支票給付該價款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廖瑞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地主的名字伊不清楚,地號伊已經忘記了,已經40多年前之事情,伊也忘記是向何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被告辯稱被告廖瑞卿曾向人購買土地一事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⒊再者,被告廖瑞卿究係向張晚購買何筆土地,雖經被告104

年2月26日以民事答辯狀表示:501-4、501-5地號土地係102年分割後所產生新地號,被告廖瑞卿如何於68年間得知買賣之土地地號係501-4、501-5地號云云,有被告104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衡情,一般購買土地之人,因購買土地所支出之價金甚鉅,故對於究係購買何筆土地當知之甚詳,至於土地雖日後經分割,然購買土地之人對於分割前之土地地號,若確係為出資購買該筆土地之人,當有所知悉。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廖瑞卿曾於68年或67年間向張晚購買土地,惟對於究係購買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何筆土地均未仍予以明確指出,顯與一般購買土地之常情相違。再者,被告雖辯稱當日被告廖瑞卿於67年或68年間在張陳雪花之帶領下至張晚位於安平家中交涉買賣事宜,約定以160,000元買賣土地並立下切結書,約定張晚及其子皆拋棄張倫名下對土地所有權利,並約定由張倫將土地過戶與被告廖瑞卿,而上開切結書係由張倫次子即原告父親張清良保管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上開切結書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有切結書一事為真實。被告雖另提出張陳雪花103年12月3日之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廖瑞卿確係向張晚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為真實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譯文全文並未提及被告廖瑞卿究係向張晚購買何筆土地,甚至於廖佩榆詢問張陳雪花:我問你,當時土地名字查資料就已經是外公(即張倫)名字,為什麼還要去安平那邊跟人家買?張陳雪花則回答:就給他買回來,錢都給人家完了,才給良仔(即張倫之子張良)寫的等語,再經被告廖佩榆向張陳雪花詢問:為什麼會登記在外公那裡;張陳雪花則回答:就是你外公去用我都不知道,我都不在,我說你怎麼沒給人家分開,用這樣…,他說自己人,我就給它用用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張陳雪花對於土地既登記於張倫名下,何以被告廖瑞卿卻向張晚購買,此一違反常情買賣乙節未能說明,故被告辯稱張陳雪花係知悉被告廖瑞卿如何購買土地及過戶細節之人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辯稱被告廖瑞卿曾購買土地係系爭土地分割前土地共有人云云,尚難採憑。

⒋經查,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需檢附文件包括為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各1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1份、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有內政部地政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業務介紹說明1份在卷可查。故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需檢附之文件包括印鑑證明書等情,堪以認定。本件被告辯稱被告張秋蘭身為張倫之繼承人從未看過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印鑑申請書,渠等有去申請此印鑑證明申請書,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並非被告張秋蘭所寫,被告張秋蘭未申請印鑑證明,並提出印鑑登記申請書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經本院函詢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是否為被告張秋蘭本人親自申請一事,經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6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86年申請印鑑證明,依原印鑑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另本案函附張秋蘭女士印鑑登記申請書,依前揭規定,應由當事人親自至本所辦理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6日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檢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非被告張秋蘭所親自辦理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又被告所提出被告張秋蘭印鑑證明登記申請書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用,若非被告張秋蘭同意遺產分割,何以被告張秋蘭需先親自申請予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印鑑證明,復參酌原告提出之遺產登記協議書上亦蓋有被告張秋蘭之印鑑,堪認被告張秋蘭交付他人其親自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印鑑證明書,其意乃同意他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無訛,故被告辯稱被告張秋蘭對於遺產分割登記不可能同意云云,亦屬無據,尚難採憑。至被告申請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被告張秋蘭簽名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簽名均予以鑑定,以明是否為被告張秋蘭之簽名云云,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秋蘭既於86年5月2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則被告張秋蘭於辦理印鑑登記申請當日對於該印鑑登記申請書究係被告張秋蘭所親自書寫抑或委由他人填寫,均不違反被告張秋蘭欲申請印鑑證明之本意,又被告張秋蘭既將印鑑證明交付他人辦理遺產登記,堪認被告張秋蘭同意他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已如前述,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張秋蘭之簽名當可委由他人為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申請鑑定該印鑑申請書上被告張秋蘭簽名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張秋蘭簽名是否均為被告張秋蘭所親簽,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系爭土地於重劃分割前為臺南縣○○鄉○○○段○○○○○○○○○

○號,於71年9月1日辦理土地重劃,○○○段0000地號變更為媽祖廟段三小段502地號,媽祖廟段1957地號變更為媽祖廟段三小段501地號,媽祖廟段三小段502地號於80年5月14日因和解分割為同段502、502-1、502-2地號,而媽祖廟段三小段501地號亦於同日和解分割為同段501、501-1、501-2、501-3地號,嗣於102年7月9日媽祖廟段三小段502-2地號與501-3地號合併為同段501-3地號,同年9月26日又分割為同段501-3、501-5及系爭土地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及媽祖廟段三小段502-2等地號分割或重劃前之地號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至80頁)。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廖瑞卿為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之一及被告張秋蘭不同意遺產分割一事云云,尚難採憑,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堪認為真實。

⒍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其防止妨害之權,行使要件有三:第一要件係須為所有人或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第二要件係須為相對人須為就可能發生之妨害,具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第三要件係須有不法侵害之虞。而第三要件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決定標準係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換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始足當之。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瑞卿曾於102年12月22日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為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而被告廖佩榆、廖哲臨曾於103年1月18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妨害原告使用土地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雖於102年12月22日、103年1月18日不願工人於系爭土地施工,惟觀諸被告廖瑞卿於附表編號2表示「這是有糾紛的地方你們怎麼可做,你們不能做,先跟你講的」等語,被告廖哲臨亦於附表編號6向工人表示,如果法院判決後,要來做都沒關係等語、並於附表編號8向警方表示,系爭土地還沒確認好,系爭土地是他們家買的等語,堪認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不願讓工人於系爭土地施工,係因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主觀上認為渠等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爭執,遂不願工人施工,並非明知渠等對於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存在,而故意為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行使權利。

⑵又本件原告係於103年7月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有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權利之行為,均係在原告取得所有權前所為,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上有何妨害行為之虞。況原告主張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有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權利之行為,迄今已逾1年多之時間,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除一再爭執被告廖瑞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並無任何客觀上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而原告對於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一再以口頭方式否認其所有權之行為得以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予以除去,是以依原告所提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於附表所示之行為,難認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客觀上對於所有權妨害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

⑶另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秋蘭有何妨害原告行使

所有權之虞之客觀行為。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其於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之行為,而對原告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尚難以原告主張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即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權有妨害之虞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分別於102年12

月22日、103年1月18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為阻止原告所僱請之工人至系爭土地施工,原告因此需補貼工人103年1月18日無法施工所生之工資補貼5,000元之損失,造成原告給付工資補貼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渠等或向工人表示系爭土地有糾紛要求工人不要圍圍牆或為拔除工人業已釘在地面之釘子等情,然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均未對工人為任何恐嚇之言語及行為,而係向工人表示系爭土地因所有權有糾紛,要求工人待糾紛解決後再予以施工。原本至系爭土地施工之工人因不願無故與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發生爭端而自行離去不願施工,並非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有何不法行為迫使工人離開工地而無法施工,故難認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元工資補貼之損失云云,係屬無據,尚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103年7月7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所提出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之行為,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雖仍一再爭執系爭土地被告廖瑞卿亦為所有權人之一,然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上開否認原告所有權存在,原告得以提起確認訴訟即得將此所有權存否不明之情況予以除去,是以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原告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小,並無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秋蘭有何在客觀上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是以,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於系爭土地界址上設置圍籬、圍牆等設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於附表所示之行為,難認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瑞卿、廖佩榆、廖哲臨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附表:

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錄影檔案│行為 ││ │ │ │ │位置 │ │├──┼───┼────┼────┼────┼──────────┤│ 1 │廖瑞卿│102年12 │臺南市歸│00000000│向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朱││ │ │月22日 │仁區媽祖│(1)1分│明美陳稱:「你最好不││ │ │ │廟段3小 │47秒處 │要給我圍」等語。 ││ │ │ │段501-4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2 │廖瑞卿│同上 │同上 │00000000│向工人陳稱:「我跟你││ │ │ │ │(1)2分│們說,你不要給我圍起││ │ │ │ │20秒處 │來喔,還沒處理好之前││ │ │ │ │ │,你不要給我圍就對了││ │ │ │ │ │,我先跟你們說喔,不││ │ │ │ │ │要給我做,做了我就給││ │ │ │ │ │你們用掉,你們不能給││ │ │ │ │ │我作,我先跟講真的,││ │ │ │ │ │這是有糾紛的地方你們││ │ │ │ │ │怎麼可做。你們不能做││ │ │ │ │ │,先跟你講的。」 │├──┼───┼────┼────┼────┼──────────┤│ 3 │廖瑞卿│同上 │同上 │00000000│向原告張家禎等陳稱:││ │ │ │ │(1)6分│「我跟你們說,你們不││ │ │ │ │26秒處 │要給我圍,不然馬上給││ │ │ │ │ │你們拆掉」等語。 ││ │ │ │ │ │ │├──┼───┼────┼────┼────┼──────────┤│ 4 │廖瑞卿│同上 │同上 │00000000│踢掉工人業已釘在地上││ │ │ │ │(1)9分│之釘子。 ││ │ │ │ │2秒處 │ │├──┼───┼────┼────┼────┼──────────┤│ 5 │廖瑞卿│同上 │同上 │00000000│踢掉工人業已釘在地上││ │ │ │ │(1)9分│之釘子。 ││ │ │ │ │22秒處 │ │├──┼───┼────┼────┼────┼──────────┤│ 6 │廖佩榆│同上 │同上 │00000000│工人表示要雙方喬好,││ │廖哲臨│ │ │(2)7分│不然他們很難做,要廖││ │ │ │ │49秒處 │哲臨與廖珮榆與業主講││ │ │ │ │ │。廖哲臨與廖珮榆站在││ │ │ │ │ │車棚旁鐵捲門前方,廖││ │ │ │ │ │哲臨向工人表示警察來││ │ │ │ │ │也沒說什麼,並移動工││ │ │ │ │ │人正在釘入地面之鐵架││ │ │ │ │ │(並無施以強暴脅迫)││ │ │ │ │ │,工人表示施工遭阻撓││ │ │ │ │ │,廖哲臨向工人表示,││ │ │ │ │ │如果法院判決後,要來││ │ │ │ │ │做都沒關係。 │├──┼───┼────┼────┼────┼──────────┤│ 7 │廖哲臨│103年1月│同上 │00000000│將車號0000-00號自用 ││ │ │18日 │ │(1)畫 │小貨車停放於上開土地││ │ │ │ │面啟始12│,以阻撓工人施工。 ││ │ │ │ │秒處即已│ ││ │ │ │ │停放 │ │├──┼───┼────┼────┼────┼──────────┤│ 8 │廖哲臨│同上 │同上 │00000000│廖哲臨向工人表示這個││ │ │ │ │(1)1分│地點還沒好(應指產權││ │ │ │ │36秒處 │仍有爭議),工人表示││ │ │ │ │ │伊知情,要雙方自己處││ │ │ │ │ │理。並開始施工。廖哲││ │ │ │ │ │臨表示這樣會造成他們││ │ │ │ │ │無法出入,警察來了就││ │ │ │ │ │讓警察處理。廖哲臨將││ │ │ │ │ │釘子拔起,並向工人表││ │ │ │ │ │示不好意思。朱明美方││ │ │ │ │ │面向警察表示廖哲將釘││ │ │ │ │ │子拔起,警察問廖哲臨││ │ │ │ │ │為何不讓對方設圍籬,││ │ │ │ │ │廖哲臨表示該土地還沒││ │ │ │ │ │確認好,是他們家買的││ │ │ │ │ │。警察要求廖哲臨出示││ │ │ │ │ │權狀,廖哲臨與員警討││ │ │ │ │ │論該土地權利之情形。│├──┼───┼────┼────┼────┼──────────┤│ 9 │廖哲臨│同上 │同上 │00000000│被告廖哲臨、廖佩榆均││ │廖佩榆│ │ │(4)0分│向員警表示不願意讓朱││ │ │ │ │38秒起 │明美施作。 │└──┴───┴────┴────┴────┴──────────┘

裁判案由:請求防止妨害等
裁判日期:2015-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