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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林仲義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被告林森源及訴外人林永貴、林金花均係訴外人林張

蓮蕉之子女,而林張蓮蕉生前曾持有被告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之股份1,709,561股(下稱系爭股份),被告林森源明知林張蓮蕉與原告及原告之子女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系爭股份之情,原告亦未同意於林張蓮蕉生前即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伊或伊之子女名下,詎被告林森源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中旬某日,命時任璟豐公司財會主管之訴外人黃啟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登記,將系爭股份之股票分別移轉予林張蓮蕉四名子女之名下,其中原告之部分登記予其子女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名下;被告林森源之部分登記於其子女林建名、林建嶢名下(股份受讓人、受讓股份數及受讓日期詳如附表),黃啟峰乃於被告林森源之指示下,於95年7月19日、95年7月21日,接續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各該股份受讓人之署押,以表示系爭股份受讓人向林張蓮蕉購買被告璟豐公司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嗣黃啟峰將各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被告璟豐公司之員工朱惠萍,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系爭股份之資料登載於被告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於被告璟豐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系爭股份受讓人及林張蓮蕉法定繼承人亦受有損害,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森源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在案。

㈡林張蓮蕉所有遭被告林森源偽造文書後逕予移轉登記之系爭

股份,嗣遭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以101年7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被告林森源前揭於系爭股東名冊上以買賣為由之登載係屬不實,而核定為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課予贈與稅新臺幣(下同)8,281,380元在案,並因贈與人林張蓮蕉已死亡,乃以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林森源及訴外人林永貴、林有福、林金花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原告因而須與其他繼承人負擔該筆贈與稅之繳納。

㈢系爭股份若未如前述遭被告林森源偽造文書於系爭股東名冊

上為不實轉讓之登載,而未被新化稽徵所裁定課徵贈與稅,系爭股份於林張蓮蕉亡故後即應以遺產稅課徵,而該遺產稅額參照前揭函覆內容計算為2,683,794元,與前開贈與稅有5,597,586元之差額,又原告前曾與其他繼承人約定各自負擔4分之1之稅賦,是以原告因此受有1,399,396元之損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雖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但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參照),準此,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林森源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判決有罪在案可稽,故被告林森源以上開犯罪行為,致令原告受有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自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林森源賠償損害。

㈤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璟豐公司依法備置、管理股東名冊及審核股份轉讓事宜,應為外觀上足認係該公司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林森源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訴外人林張蓮蕉與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林建名、林建嶢、林金花等6人(即系爭股份受讓人)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系爭股份之情,亦未得其等6人之同意,詎被告林森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7月中旬某日,指示時任被告璟豐公司財會主管之訴外人黃啟峰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登記手續,將系爭股份之股票分別移轉予系爭股份受讓人,黃啟峰乃於被告林森源之指示下,於95年7月19日、95年7月21日,接續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偽造各該股份受讓人之署押,以表示系爭股份受讓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並持以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嗣黃啟峰將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被告璟豐公司之員工朱惠萍,將上開不實交易過戶系爭股份之資料登載於被告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足生損害於被告璟豐公司管理股份資料之正確性,系爭股份受讓人及林張蓮蕉法定繼承人亦受有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1,399,396元之損害。被告林森源作為被告璟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不僅未督促下屬妥為管理股東名冊及審核股份轉讓事宜,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而為不實登載於系爭股東名冊上,致遭新化稽徵所查獲而對原告等繼承人課以贈與稅,令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足認被告林森源就被告璟豐公司職務之執行,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自屬有據。退萬步言之,設若被告林森源前揭所為不涉偽造文書犯行,惟系爭股份之實體記名股票未經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予系爭股份之受讓人,違反公司法第164條之強制規定,不生移轉之效力,此見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理由所引經濟部函釋內容即明,詎料,被告林森源竟仍將此不生移轉效力之轉讓系爭股份行為,於系爭股東名冊為不實之過戶登載,以致遭新化稽徵所查獲並對原告等繼承人核課以稅額較高之贈與稅,致使原告受有上述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是核被告林森源上揭所為,亦屬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尚難謂無理由。

㈥被告二人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

容,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人即同免其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要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所受之稅損1,399,3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其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洵屬有據。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應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及侵權行為」三者均為請求權人所明知時起,始得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1月9日作成101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被告林森源,自訴人則係原告之子女林飛帆、林孟螢以及原告之弟林永貴),其判決理由謂:「至於被告於95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林張蓮蕉名下股份分成5份而分配予自訴人等相關人,是否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乙節(即自訴人所稱擅將林張蓮蕉名下股份以「假買賣」方式分配一事),與本件是否成立侵占罪係屬二事,且該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自應由該案繫屬法院予以認定,非本院所能審究」等語,原告始知被告林森源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所謂「假買賣」過戶系爭股份一事,從而知悉:被告林森源竟係以不法且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導致其受有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按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是以,原告遲至102年l月9日以後,方知被告林森源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森源給付其損害賠償,尚未逾前揭民法第197條第l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

⒉原告對被告璟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未逾消

滅時效期間。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102年1月9日以後始知侵權行為之存在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期間。又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亦顯然未逾消滅時效期間。

⒊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

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要旨可稽。倘若被告林森源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過世前,未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假買賣、真贈與」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必然不生遭新化稽徵所查獲而課以原告等繼承人贈與稅而非遺產稅之結果,亦即必然不生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新化稽徵所為行政機關所屬單位,應謹守依法行政原則,合法稽核、課徵民眾之稅捐,是其稽核後發現本件系爭股份過戶之原因雖經登載為「買賣」卻又無證據資為證明,自必依法為贈與稅之課徵,豈能望其睜一隻眼、閉一隻眼而為違法之處分?故堪認被告林森源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過世前,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假買賣、真贈與」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通常將引致新化稽徵所查獲而課以原告等繼承人贈與稅而非遺產稅之結果,亦即通常將生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甚明。綜上,被告林森源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過世前,所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假買賣、真贈與」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此等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聲明:

⒈被告林森源、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99,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上開第一項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為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知悉並同意(事先的「允許」及事後的「承認」均屬「同意」)被告林森源於95年7月間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登記至其子女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等人名下,而該買賣過戶並不違背林張蓮蕉女士之本意,原告三名子女且在95年8月間收取該持股之股利,並持之申報於95年度之所得稅資料內,在原告所稱98年7月25日與被告林森源發生衝突前從未表示異議且稱:

「是一個事實,就只好接受」(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101年12月11日庭訊審理時作證內容),此部分事實依訴外人林永貴98年11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森源無罪之理由即已敘明:「被告林森源陳稱:證人林仲義在其交代被告黃啟峰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股份以買賣方式進行移轉之前,即已知悉此事,證人林仲義並告知要將其與許麗菊所分配到之五分之二股份,要移轉登記在伊等三名子女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等人名下,因林峰寧當時並非璟豐公司股東,無其年籍資料,證人林仲義並書寫林峰寧之年籍資料供被告黃啟峰辦理本案股份移轉一事,並提出書寫林峰寧之年籍資料之字條1份(詳偵1卷第108頁)為證。而證人林仲義雖證稱被告林森源曾在95年5、6月間告知要以買賣方式辦理母親股份之移轉,當時曾告知被告林森源不要辦理,因為事後大多會被稅務機關認定係贈與行為,要課很高之稅捐,且亦告知被告黃啟峰不要辦理,並曾委由證人蔡清煌向被告林森源告知不要將母親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之股份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給子孫云云(詳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然證人蔡清煌係證稱:之前並不知林張蓮蕉生前要將所持有璟豐公司過戶登記在子孫名下,係直到有人提出訴訟後才知情亦未告知被告黃啟峰不要辦理本案股份移轉事宜(詳本院卷㈡第73頁正、反面),因此,並無法依證人蔡清煌之證述,而得認定證人林仲義前述在本案股份移轉登記之前,曾向被告林森源表示反對意見等語為實在。又證人林仲義並不否認被告林森源所提出上載其女林峰寧年籍資料之字條1份為其所書寫,且林峰寧在95年7月月21日受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股份之前,確非璟豐公司之股東等語(詳偵1卷第35頁、本院卷㈡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再觀之璟豐公司95年4月1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證人林仲義之二名子女林孟螢、林飛帆在95年7月19日受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股份之前,已是璟豐公司之股東(詳偵1卷第114頁),而若非證人林仲義曾指示被告黃啟峰將其與配偶許麗菊所分配到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五分之二之股份,分別登記在三名子女林孟螢、林飛帆、林峰寧名下,被告黃啟峰何需自作主張將之分開登記?且若非因林峰寧尚非璟豐公司股東,被告黃啟峰並無其年籍資料,被告黃啟峰何需大費周章將證人林仲義與配偶許麗菊所分配到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五分之二之股份先於95年7月19日就林孟螢、林飛帆受贈如附表編號四、六部分,再於95年7月21日就林峰寧受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分成二次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另證人林仲義亦證稱三名子女林孟螢、林飛帆、林峰寧在受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股份之後,有領到依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所記載股份之股利(詳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因此,若證人林仲義證稱在子女受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股份前,曾於95年5、6月間告知被告林森源或被告黃啟峰不得以買賣方式辦理,何以於95年8月間知悉子女領到受贈後之股份所分配之股利,卻未為任何動作,反於翌年即96年5月間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之列入所得予以申報(詳本院卷㈠第159頁、第168頁、第170頁、卷㈡第71頁反面)?因此,被告林森源辯稱本案股份移轉登記與證人林仲義之三名子女林孟螢、林飛帆、林峰寧一事,在被告黃啟峰於95年7月19日、9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由,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前,已為證人林仲義所明知乙節,應非虛妄。因此,足認證人林仲義於得知母親林張蓮蕉要將名下璟豐公司之股分分配給其與配偶許麗菊合計五分之二後,有概括授權被告林森源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宜。而證人林仲義自98年7月25日之後與被告林森源有糾紛發生,業據證人林仲義陳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70頁正面),雙方因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一(詳本院卷㈡第106~116頁),顯見證人林仲義事後證稱就本案股份移轉一事並不知情,係被告林森源擅自偽造文書云云,係屬挾怨報復之語,並不足採」(詳上開判決第6頁倒數第4行至第8頁倒數第6行)。㈡原告早在上開訴外人林永貴98年11月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原告為了附和林永貴推卸因其申報遺產稅而造成各繼承人之損失的責任,曾在該案偵查中99年1月8日作證、99年1月21日提出書面之「璟豐公司林董事長森源與前管理部分經理黃啟峰魯莽無知的代價」、100年11月25日作證、及一審審理時101年12月11日作證,足以證明即原告在99年1月8日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3年10月1日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以本書狀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表示。

㈢本件除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外,其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1,399,396元,亦無理由,蓋因原告會繳1,399,396元之稅賦給國稅局是源於訴外人林永貴於96年5月1日之申報林張蓮蕉女士之報稅行為將上開股份買賣以「應收債權」列為遺產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之所致,此有訴外人林永貴於另案對被告林森源、璟豐公司提告之兩件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0號、103年度訴字第24號)可參。

㈣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5月

2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刑事判決」係屬違背法令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835號刑事判決撤銷之,其判決意旨已明示林森源就系爭璟豐公司股份過戶登記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即:「㈠、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授權或同意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1.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利用不知情之黃啟峰偽造林金花、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及安錐公司名義之「代徵稅額繳款書」七紙,再持以行使等情。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未取得林金花、林永貴及林仲義之授權或同意,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股份所有權移轉云云(見原判決理由

貳、三、㈡之2.至7.)。然而附表所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七紙,其中僅編號一部分係以「林金花」名義製作,編號七部分係以安錐公司(負責人為林永貴)名義製作,至於其餘編號二至六部分之製作名義人,則分別為「林建嶢」、「林建名」(以上二人均為上訴人之子)及「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以上三人均為林仲義之子女)等五人,乃原審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以「林建嶢」等五人名義製作「代徵稅額繳款書」部分所為,究竟有無獲得林建嶢等五人之同意或授權?完全未予論述說明,遽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有偽造「林建嶢」等五人名義之「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理由已嫌不備。2.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始終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所為均係在林張蓮蕉、林永貴、林仲義、林金花等人授權範圍內等語。依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乙、壹、三之㈠所載,林張蓮蕉生前即指示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長子),將其所持有璟豐公司之股份,無償移轉予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次男林仲義、二媳婦許麗菊、三男林永貴及長女林金花等人各五分之一,僅未明確約定移轉股份之方式而已。而依附表所載,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辦理林張蓮蕉持有璟豐公司股份之移轉情形,亦與林張蓮蕉指定之分配比例相符(即林金花、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分別登記予林建嶢、林建名〉、林永貴〈登記予安錐公司〉各取得約五分之一,林仲義、許麗菊夫妻〈分別登記予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合計取得約五分之二)。上述各情如果無訛,參諸林金花於第一審證稱:對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以何種方式將母親(林張蓮蕉)所有璟豐公司之股份移轉至子孫名下,並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五頁背面),及林建嶢、林建名係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之子等情,則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指示黃啟峰以林金花及林建嶢、林建名名義製作系爭「代徵稅額繳款書」(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並持以行使等所為,是否未經林金花及林建嶢、林建名之授權或同意,或有無逾越渠等概括授權範圍情形,即非無斟酌之餘地。另林永貴、林仲義雖均陳稱:不同意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以買賣方式辦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等語。然而分配予林永貴、林仲義、許麗菊部分之股份,並非直接移轉為其三人所有,而係將林永貴分得之股份移轉予其擔任負責人之安錐公司所有,林仲義、許麗菊夫妻分得之股份,則係分別移轉予其等之子女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所有,其中林峰寧因係初次辦理股權登記,其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身分證字號及年籍資料,並係由林仲義親自書寫提供,有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所提之字條影本乙紙可稽,林仲義對該字條之真正亦不否認(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九九號卷第

三十四、三十五、一○八頁)。依上述分配予林永貴、林仲義、許麗菊部分股份之登記情形以觀,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辯稱其所為係在其等授權範圍之內乙節,似非全然無據,否則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何須指示黃啟峰以上揭迂迴之方式,辦理分配予林永貴、林仲義、許麗菊部分之股份移轉登記手續。而上訴人(即被告林森源)指示黃啟峰製作上開各「代徵稅額繳款書」並持以行使辦理股份移轉相關事宜等所為,如係經各該文書製作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縱然林張蓮蕉實際與渠等並無買賣璟豐公司股份之交易行為,致該等「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表示之原因內容不實,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等犯行可言。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未盡到股東名冊管理者的責任而侵害原告的權利」之情形。該案發回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審理中。

㈤原告對被告林森源主張之侵權行為所指為:「被告林森源於

被繼承人林張蓮蕉過世前,於95年7月19日及21日所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假買賣、真贈與」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致原告受有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因被告林森源於被繼承人林張蓮蕉女士過世前,於95年7月19日及95年7月21日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是承母親林張蓮蕉女士之授權,且並非犯罪行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4號、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森源無罪之理由,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835號刑事判決即已敘明被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4、225號有罪之刑事判決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撤銷之而不存在,原告所引已失所附麗而無所據。

㈥又被告林森源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是代理母親林張蓮蕉

女士之授權以「一般股東身分」辦理,而非以「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身分執行職務」辦理,亦非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公司業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璟豐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不合上開規定而無所據。

㈦再查被告林森源代理母親林張林張蓮蕉以「一般股東身分」

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及被告璟豐公司管理股東名冊及股份轉讓事宜等與原告主張受有贈與稅與遺產稅差額之損害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蓋因林張蓮蕉之繼承人因上開系爭股份被課徵贈與稅乃是源自於訴外人林永貴於96年5月1日以後之申報遺產稅時未善盡管理之責任而來,而與被告林森源代理母親林張蓮蕉以「一般股東身分」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及被告璟豐公司管理股東名冊及股份轉讓事宜等無關,且查系爭股份至今仍維持被告林森源辦理過戶之受分配狀態,至今仍無變動且系爭股份之各受分配人均依此持分主張股東權利,可證明被告璟豐公司管理股東名冊及股份轉讓事宜等並無不當,尤其姑且不論包括原告在內之林張蓮蕉女士之繼承人均同意上開受分配之事實,如依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之實體記名股票未經被繼承人林張蓮蕉生前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予系爭股份之受讓人,違反公司法第164條之強制規定,不生移轉之效力而仍維持遺產狀態,訴外人林永貴申報遺產稅時未善盡主張責任而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顯難辭其咎,而訴外人林永貴於另案對被告林森源、被告璟豐公司提告之兩件民事訴訟其中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上訴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可參。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森源係璟豐公司之董事長,與原告及安

錐公司董事長林永貴係兄弟關係,渠等之母親為林張蓮蕉。被告林森源於95年7月中旬某日,為將林張蓮蕉名下璟豐公司之股份1,709,561股,移轉過戶至林金花、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安錐公司等人名下,乃指示擔任璟豐公司財會主管之黃啟峰於95年7月19日及95年7月21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填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上開股份受讓人林金花等七人之署押,表示林金花等七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璟豐公司1,709,561股股份之事實,並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嗣黃啟峰再將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嗣林張蓮蕉於95年8月2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被告林森源,及訴外人林永貴、林有福、林金花等五人,其所有上開璟豐公司股份1,709,561股如未於生前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林金花等人,係屬被繼承人林張蓮蕉之遺產,按繼承人每股淨值16.0929元核算遺產價值為27,511,794元,應課徵遺產稅金額為5,514,03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故本件所爭執者不外:㈠原告主張璟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森源及訴外人黃啟峰,於95年7月19日,在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偽造填寫林張蓮蕉之年籍資料及安錐公司之署押,連同林金花、林建嶢、林建名、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等共七人,表示林金花等七人向林張蓮蕉購買璟豐公司1,709,561股股份,並持之向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而行使,是否未得原告之同意?嗣黃啟峰再將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持交璟豐公司之朱惠萍,將上開交易過戶股份之資料登載在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上,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被告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399,396元,是否有理由?㈡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

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倘若被告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林森源偽造文書於系爭股東名冊上為不實轉讓之登載,,致遭國稅局以假買賣真贈與為由,核課贈與稅,致原告受有損害屬實,惟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其訴亦應駁回,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審酌如下: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林森源此前曾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即台南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抗辯辯稱在其交代黃啟峰辦理系爭股票以買賣方式進行移轉之前,原告即已知悉其事,原告並告知要將其與配偶許麗菊所分配到之五分之二股份移轉登記在渠等三名子女林孟螢、林峰寧、林飛帆等人名下,然因林峰寧當時並非璟豐公司股東,無其年籍資料可供填載,原告曾書寫林峰寧之年籍資料供黃啟峰辦理系爭股票移轉事宜,被告林森源並曾提出書寫林峰寧之年籍資料之字條一件為證,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提示上開資料與原告檢視後,原告並不否認該書面資料為其所書寫,此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而林峰寧在95年7月21日受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股份之前,並非璟豐公司之股東,另原告之二名子女林孟螢、林飛帆在95年7月19日受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股份之前,則已是璟豐公司之股東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65頁反面)。準此以觀,若非原告曾指示黃啟峰將其與配偶許麗菊所分配到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五分之二之股份,分別登記在三名子女林孟螢、林飛帆、林峰寧名下,被告黃啟峰應無可能自作主張將之分開登記,且若非因林峰寧尚非璟豐公司股東,黃啟峰因無其年籍資料,黃啟峰亦無需大費周章將原告與其配偶許麗菊所分配到林張蓮蕉所持有璟豐公司五分之二之股份先於95年7月19日就林孟螢、林飛帆受贈如附表編號四、六部分,再於95年7月21日就林峰寧受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分成二次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另原告三名子女林孟螢、林飛帆、林峰寧在受贈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股份之後,有領到依璟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名冊所記載股份之股利,亦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88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58頁)。依據上述,被告林森源辯稱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三名子女林孟螢、林飛帆、林峰寧一事,在黃啟峰於95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以買賣為由,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前,已為原告所明知,尚非無據。再者,於被告林森源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即台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882號),原告為證明因其因系爭股份轉讓造成各繼承人之損失,曾於99年1月21日提出名為「璟豐公司林董事長森源與前管理部分經理黃啟峰魯莽無知的代價」之書面,內容詳載系爭股份移轉被國稅局認定贈與之價值、贈與稅之計算、遺產稅之計算以及因此增加負擔贈與稅之金額等(詳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更足以證明即原告至遲於99年1月21日前即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告執此抗辯,應可採信。

⒊依據上述,原告至遲應於99年1月21日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原告自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10號卷),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2年l月9日以後,方知被告林森源為其所受損害之賠償義務人云云,要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森源雖係璟豐公司之董事長,然其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是依據其母親林張蓮蕉之授權以「一般股東身分」辦理,此觀原告所提出證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證券出賣人欄」均係記載「林張蓮蕉」自明,被告林森源既非以「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身分執行職務」辦理,亦非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執行公司業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被告林森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璟豐公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則原告依據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原告1,39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附表:

┌──┬─────────────────┬─────┬──────┐│編號│ 股份受讓人之姓名 │受轉讓股數│買賣日期 │├──┼─────────────────┼─────┼──────┤│ 一 │林金花(林張蓮蕉之女) │342,039股 │95年7月19日 │├──┼─────────────────┼─────┼──────┤│ 二 │林建嶢(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171,000股 │95年7月19日 │├──┼─────────────────┼─────┼──────┤│ 三 │林建名(林張蓮蕉之孫、林森源之子)│171,000股 │95年7月21日 │├──┼─────────────────┼─────┼──────┤│ 四 │林孟瑩(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227,000股 │95年7月19日 │├──┼─────────────────┼─────┼──────┤│ 五 │林峰寧(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女)│227,000股 │95年7月21日 │├──┼─────────────────┼─────┼──────┤│ 六 │林飛帆(林張蓮蕉之孫、林仲義之子)│229,700股 │95年7月19日 │├──┼─────────────────┼─────┼──────┤│ 七 │安錐公司(負責人即林張蓮蕉之子林永│341,822股 │95年7月19日 ││ │ 貴) │ │ │├──┴─────────────────┴─────┴──────┤│合計:1709,561股 │└─────────────────────────────────┘

裁判日期:2015-02-02